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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1民初1314号
原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8号D区。
法定代表人:魏检。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荣,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俞联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奇,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荣、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剑飞、金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37096.97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因建设上海敷荣公寓项目(位于金山区枫泾镇)的需要,与被告经协商后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上海敷荣公寓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的建设工程提供PC构件,原告支付货款,同时约定了被告供货的时间地点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多次延迟供货,导致原告工程施工延期,造成原告重大损失,仅原告被施工方索赔的金额就达1937096.97元(仅系因被告供货延迟部分造成的损失,已实际赔付)。事后原告向被告发送索赔函件要求其确认并结算货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反以索要货款为由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因故未及应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没有相应的依据,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系依据原告与总包方之间的签证单、会议纪要等材料,上述材料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系原告与总包方自行协商确认的金额,存在损害被告权益的可能,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和法律效力。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故被告对原告与总包方之间的索赔款项均不予认可。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延期供货的事实。原告与总包方之间关于工程施工、工期索赔的约定均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照案涉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来履行。根据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合同约定后的首批供货:一号楼四十五天首批供货,二号楼、三号楼五十天首批供货,每八天供货一层,以此类推每层供货时间。案涉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9日,依据上述合同条款的规定,一号楼的首批供货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二号楼、三号楼的首批供货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后续每八天供应一层。而根据原告诉请所依据的TG023工程现场签证显示,一号楼二层楼面构件2017年11月5日全部送齐,一号楼三层楼面构件2017年12月28日,二号楼二层楼面构件2017年12月23日全部送齐,三号楼二层楼面构件2017年12月29日全部送齐。根据合同的约定,一号楼首批供货并不存在延期,一号楼三层楼面供货也仅延期27天,二号楼首批供货延期25天,三号楼首批供货延期31天,而该签证单所主张的三幢楼延误天数平均值高达94天,该索赔款项显然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三、即使存在部分供货时间延长的情况,也是因为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因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原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月度结算和支付进度款结算款。案涉合同第7.9条明确约定,原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不按时向被告支付进货款,被告有权停止供应货物,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存在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行为,而被告仍然坚持给原告供货,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逾期付款产生的预期供货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反复进行设计变更,导致被告需要重新采购模具不断地进行修改定作,因此产生的延期供货损失也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标的价款,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
证据2.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方延误供货的事实。
证据3.材料进场验收记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供货具体的批次和时间,送货方和收货方现场确认的事实。
证据4.索赔函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结算时提出了索赔的主张,书面发起了包含详细的损失计算以及总金额的索赔函以向被告索赔的事实。
证据5.回复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索赔函后对原告进行回复。
证据6.签证单原件一份,拟证明施工方向原告索赔的事实。
证据7.审计结论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进行审计确认的事实。需要说明274万余元是对两个施工项目的索赔,与本案有关的其中一个项目,我方按比例推算出本案索赔金额。
证据8.专题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方因被告方延误供货造成损失的金额是据此推算出的。
证据9.结算审核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上对外支付的赔款金额。
证据10.PC构件协议原件一份,拟证明大体约定了原告委托被告生产PC构件,价款以及支付的方式,交付期限等内容,被告方负有配合设计方对PC构件设计进行优化、调整的义务,首批供货时间为图纸确定后15天。
证据11.2017年9月15日四方会议纪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除了已经支付的10万元定金外,再支付被告40万元,同时约定,被告方在2017年9月30日,将第一批PC构件送至项目所在地,同时约定,被告收款后不能按时供货而影响项目进度的一切损失由其承担。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是签订合同日期是2017年10月9日,根据合同约定一号楼首批供货在2017年11月12日,二号楼、三号楼在2017年11月28日首批供货。被告一号楼不存在延期供货事实,二、三号楼的供货延误天数仅有一个月左右时间,并非原告所主张的延期索赔期间达到90多天。另外,该合同实际视为定作合同,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反复修改设计变更,即使存在延长也是由于原告反复变更设计导致。合同中第13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或相悖之处按本合同执行,因此在本合同之前关于供货时间等等的约定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合同执行。原告自认未按约付款,被告有权停止供货。
对于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该纪要能够证明各方已经对供货期限达成一致意见,但也正是因为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各方了解到会导致供货期限延长的事实,所以对延长事实予以认可,由此可推论被告不应承担延误地责任。
对于证据3,因没有原件而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按照该材料进场验收记录的时间,一号楼也是不存在延期供货。
对于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该索赔函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对该索赔函的内容不予认可,并且该函中的供货时间计算跟合同约定不符,实际供货时间跟工程现场签证供货时间不一致。即使是按照该索赔函所确认的供货时间延期供货天数也仅有三四十天,索赔函中的违约赔偿金大致估算也不会达到原告所主张金额。
对于证据5,三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6-9,三性均有异议,这几份证据均系原告与案外人单独签订,被告未参与也未进行确认。原告现起诉索赔的金额对应的是总包方主张的94天工期延误损失,但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会议纪要还是原告自行出具的索赔函,一、二、三号楼延误工期时间也仅有1个月左右时间,并且原告也未提交任何与总包方有关的结算付款资料,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与总包方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原告与总包方以该种方式损害被告权益,目前生效法院文书已经判决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案涉合同价款一百五十多万元,也存在原告为了规避法院执行和逃避债务的可能。索赔金额是按照工期延误的天数计算出来的,该总包方向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的天数与本案中被告客观上供货所延长的天数不一致。
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正式合同,该合同与正式合同不一致的,应该以正式合同为准。该合同6条中约定,被告辅助原告方进行设计调整,也即原告与设计院必须先行完成设计,在此基础上,甲方才能辅助配合调整设计。
对于证据11,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证据1-2,分别为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0月11日的邮件截屏及附件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直至2017年10月11日才向被告发送全部设计图纸,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确定案涉构件的模具采购和订货,系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长。
证据3-7,分别为2017年11月27日、11月28日以及12月27日的两份邮件截屏、附件以及相关的设计修改文件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进行涉及变更,图纸也未及时提交给被告导致工期延长。
证据8.2017年12月11日的邮件截屏及附件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送联系单,要求确认相关尺寸、个数等数据,且按照原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加工时无法达到相应的技术参数,原告的图纸存在问题。
证据9-13,工程联系单原件五份,拟证明原告设计单位于2017年11月3日提出要求对被告已经采购的物品的设计进行变更,导致被告需重新采购,原告于2017年11月16日才予以确认。
证据14.设计变更通知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设计单位于2017年11月3日对一号楼外墙进行设计变更,原告于2017年12月19日才予以确认。
证据15.工程联系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设计单位于2017年11月10日要求对一二三号楼厨房和厕所的排风井、煤气管口的点位进行调整修改。
证据16.工程联系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设计蓝图所定做的模具与原告后期提供的电子版蓝图有出入,要求原告进行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才予以确认。
证据17-18,付款明细表打印件和入账通知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与被告办理月度结算且存在逾期支付季度款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延误工期地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16,很多邮件发件方和收件方都不是原告,真实性无法核实,只有由原告方签字确认的,才能认可。很多证据为截屏,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对于证据1-2,被告欲以证据1-2证明截至2017年11月11日才向被告发送全部图纸,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在2017年9月就开始供货,如果被告尚未拿到图纸,被告无法供货。并且原告提供的2017年6月22日签订的采购协议附件1、附件2的内容是被告的报价,如果被告方没有收到设计图纸,则其不可能进行报价。如果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11日的邮件是真实的,那么原告应该至少已经取得了部分设计图,而非于2017年11月11日获得全部设计图纸本案,双方是2017年6月22日以后开始就已经履行合同了。
对于证据9-13,被告欲证明原告导致灌浆套筒设计变更,但是灌浆套筒不存在设计的问题,灌浆套筒是由被告为生产需要向他人购买的。但其所购买的套筒不符合本工程需求,当时上海质监部门提出被告所购买的灌浆套筒不合要求,可能导致项目验收无法通过。被告虽提出其所购买的灌浆套筒可以使用,但最终还是重新进行购买。灌浆套筒重新购买不是因为设计变更,更不是原告要求变更,所以对原告证据9-13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14-16,实际都不是图纸设计变更,而是被告方应当与设计方配合的内容,设计结构实际上从未有变动。但对证据14-1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17-18,因为我方没有详细统计,应该是真实的。被告已经就该问题另案提起诉讼,而且法院已经判决,不是原告方自认,是法院已经就付款延误问题作出判决,被告本案中再来主张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另外,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如果原告真的拖延付款,被告可以行使不发货的权利,但其并没有行使该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双方都违约而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存在部分迟延送货行为,原告曾与施工方协商赔偿事宜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的事实,对其他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被告拟证明的原告对于设计图纸存在修改的事实予以认定,其余待证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PC构件物资采购协议一份,双方就产品明细及单价、工程预算量、模具单价、付款方式及定金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15日,双方又就具体付款方式及供货时间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2017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就合同采购物资内容及价格、交货时间、质量标准及要求、双方权责、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6日,双方就供货时间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2018年6月28日,施工单位出具工程现场签证,向原告索赔损失。2018年7月5日,原告及监理单位在现场签证上签字确认。2018年7月30日,上海三维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项目工期索赔费用建议一份,并在结论建议中载明:1.索赔费用内容建议进一步完善索赔的证据资料,如人数、天数、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2.虽然工期延期过程中出现延期事件已被监理、建设单位确认,本次审核建议仅供建设单位参考,最终索赔费用金额由建设单位确认是否支付。2018年8月15日,原告、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就工期及误工补偿事项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甲方同意乙方总工期顺延60天,补偿乙方费用确定为242万元。
另查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索赔函,被告于2018年12月22日向原告回函称对索赔事项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依据与被告签订的PC构件定作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将案由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以被告迟延供货导致其工程延期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首先,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具体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迟延行为,以及迟延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除项目材料进场验收记录外,其余大部分证据均为原告与第三方单位共同签署的书面材料或者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书面材料,没有提供原告其他迟延供货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对于索赔金额及其计算方式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有监理单位出具现场签证以及施工、监理以及原告方的三方会议纪要,具体损失计算依据诸如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等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最后,原告亦未提供其已实际赔付给第三方的付款凭据,不能证明其实际遭受的损失。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17元,由原告上海敷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霖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吴开田
书记员管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