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17837号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白云南路**。
法定代表人:俞联锋,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长江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程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庆文,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路露,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路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4859元,服务费1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776.41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后续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8-02-003的《塘栖中学迁建项目采购(加工、定作)合同》。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018-02-003的《咨询服务合同》,被告因承建塘栖中学迁建项目向原告定作PC构件和委托提供专项咨询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定制内容、产品价格、交货时间、价款支付、咨询服务的内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的5日前甲乙双方对上月26日至25日货款进行核对,次月10日前支付核定已供货物价款的55%;所有产品现场交付完毕,乙方出具决算清单给甲方,明确决算金额,甲方安装完毕,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决算总价的85%;剩余3%质保金自供货完毕之日起6个月后15个工作日支付完毕。若甲方(即被告)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结算货款,按照逾期款项的0.1‰/天收取违约金。案涉定作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合同项下的结算总金额为218065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服务费合计754859元。
被告安徽建筑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被告的盖章,且签字人员并不是双方合同中指定的人员。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供货单等详细证据,被告认为原告需要提供更加详实的证据来印证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第二,因为被告没有在结算单上盖章,且及双方对结算的具体金额没有达成一致,被告认为双方都有过错,不应完全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塘栖中学迁建项目采购(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建筑公司(甲方)向原告浙江建筑公司(乙方)定作PC构件叠合板。合同第五条中约定,被告员工高永顺为项目对接人;合同第六条第二款中约定,“(1)每月结算一次,次月的5日前甲乙双方对上月26日至25日货款进行核对,次月10日前支付核定已供货价款的55%;(2)所有产品交付现场完毕,乙方出具决算清单给甲方(无正当异议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超出15个工作日视为甲方认同),明确决算金额。1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决算总价的97%”;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六条,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决算价款,按照逾期款项的0.1‰/天收取违约金”。
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浙江建筑公司(乙方)向被告安徽建筑公司(甲方)提供专项咨询服务,咨询服务费总额为14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14日,原告浙江建筑公司供货完毕。
2019年5月9日,原告浙江建筑公司出具《项目决算单》,结算单价为3052元的PC构件预制叠合板668.63m3,合计为2040659元。该《项目决算单》中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已支付乙方1275800元,乙方已开票1659199元(含咨询服务费),甲方尚欠乙方货款904859元(含咨询服务费)。被告安徽建筑公司员工夏念勤签字确认决算单,但未加盖被告安徽建筑公司公章。同日,原告浙江建筑公司还出具另一份《项目决算单》,结算咨询服务费,合计140000元。该决算单也由被告安徽建筑公司员工夏念勤签字确认,未加盖被告安徽建筑公司公章。
2019年7月1日,被告安徽建筑公司向原告浙江建筑公司付款1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塘栖中学迁建项目采购(加工、定作)合同》、《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浙江建筑公司出具的两份《项目决算单》由被告员工夏念勤签字确认,应予以确认。现原告浙江建筑公司已按约交付被告安徽建筑公司定购的PC构件叠合板,并提供专项咨询服务,被告安徽建筑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需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违约金及咨询服务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价款614859元;
二、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违约金28961元(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未付货款按每日万分之一另行计付);
三、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40000元;
四、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1月5日起按未付咨询服务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付);
五、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4473元;
六、驳回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53元,由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03元。
原告浙江省建材集团建筑产业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徽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王国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莫嘉慧
书 记 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