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307民初1389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9040275J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3280元的温度控制器和高温螺栓防卡剂两种产品;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9041012J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合同总价格为15600元的气动阀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两份合同项下共计18880元货款,被告安排款到备货,发货时间最晚为5月2日,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交货时间交货,且至今无法联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18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日和4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气动阀等相关配件,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8880元,被告需在约定的交货期内交付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交货期内交付货物,也未向原告退回货款。原告经多次联系均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需向其在约定的交货期内交付货物,但至今仍未交付,现主张要求被告退回货款。鉴于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因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交付货物也未就无法交货向原告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88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元、公告费500元,共计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深圳市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