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川0421民初423号
原告:威海市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平阴县。
被告:四川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米易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威海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违约金7867.65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10月13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7月28日订立《工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段旋流器组等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00000元。原告在上述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供货及质保义务已履行完毕且已足额开具发票,被告应依约付清货款3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履行欠付金额,故原告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购合同》。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以及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旋流器组等设备,合同价款400000元。
2、装箱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1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
3、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开票义务。
4、付款回单及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公司财务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且被告已对欠付30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在本院分析认定中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购合同》,内容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售一组的旋流组器,总价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00),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发货前付合同总价的40%,余款30%货到两个月内支付,13%增值税发票在货到验收合格后当月邮寄需方。货款以银行转账或银行承兑方式支付。某甲公司在供方处盖章,某乙公司在需方处盖章。”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将旋流器组发往某乙公司,签收单显示2020年9月25日某乙公司签收旋流器组。2020年8月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让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2020年9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160000元,2020年10月2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90000元,某乙公司共计支付370000元,剩余30000元未支付。现无法联系到某乙公司。
同时查明,2020年11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提交的签收单、转账记录、某平台记录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某甲公司所主张向某乙公司供货,尚有货款3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在收到旋流组器两个月内支付余款,但尚有30000元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卖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按LPR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由被告四川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威海市某公司货款30000元以及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77%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四川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