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16民初6694号
原告: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空路268号。
法定代表人:侯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亮亮,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德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19号4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
原告天津瑞灵石油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ZJ20钻机VFD电控系统。合同总价222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至今被告拖欠原告本金570000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各方当事人约定了争议解决管辖条款:如各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向东营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东营市人民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该条款违反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如何确定被告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被告胜利油田胜利动力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石油机械分公司住所地为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德州路88号,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