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1102民初3830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段某,经理。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回对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2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