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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甲有限公司等与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民终7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同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乙公司)、某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25)冀0108民初247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23147.85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赔偿上诉人律师费损失40000元;四、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22年6月初,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和河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丙公司)签订《宝德服务器销售合同》,河北某丙公司销售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123台宝德服务器,合同约定123台宝德服务器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所有。2023年3月2日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从河北某丙公司处取回93台服务器并自行销售,2023年6月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提起诉讼,诉求河北某丙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合计8008371.35元,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023年8月10日冻结上诉人银行存款8008371.35元。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在起诉时,隐瞒了已经于2023年3月2日从河北某丙公司处取回未销售的93台服务器并自行销售的事实,针对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已经取回93台服务器并且已经销售其中一部分的事实,(2023)冀0108民初5284号案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判决河北某丙公司承担其销售的30台服务器的欠款违约金及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尚未销售的49台服务器的违约金,合计2083087元左右,而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冻结上诉人8008371.35元银行存款,远远超过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其最大利益,保全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由于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是以上诉人和河北某丙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诉求上诉人对河北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无论从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阐述的事实还是法律依据,都不能证实上诉人和河北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2023)冀0108民初5284号案件一审、二审法院均不认为上诉人和河北某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而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隐瞒从河北某丙公司处取回93台服务器并自行销售及合同约定123台宝德服务器的所有权为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的事实,片面地认为上诉人和河北某丙公司存在人格混同,超限度申请冻结上诉人8008371.35元银行存款,存在主观恶意。三、由于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申请法院冻结了上诉人银行存款8008371.35元,无奈,上诉人向某石家庄裕华东路支行贷款600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支付利息147747.85元。另外,上诉人向中国某石家庄新石北路支行贷款3000000元,如果没有冻结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上诉人能够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于冻结了上诉人的银行存款,上诉人不得不延期偿还贷款,造成向建设银行支付贷款利息75400元的损失,这些直接损失与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的财产保全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保全错误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滥用诉讼保全权利,故意隐瞒重要的案件事实,主观上存在故意给上诉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恶意,保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5条的规定,应当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由于被上诉人某丙公司为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的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河北某乙公司辩称,一、河北某乙公司在原审中申请保全的金额并未超出必要限度:1.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2.河北某乙公司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15622.64元、违约金892748.71元,原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的保全金额与河北某乙公司的诉求数额一致,可见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即并未超出必要限度。3.河北某乙公司在原案中的财产保全行为经一审法院审查出具了保全裁定,经原案一审法院查控原案第一被告河北某丙公司名下并无财产进行保全,方对河北某甲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在河北某甲公司申请复议后,原案一审法院经审查驳回了河北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充分说明了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是完全合法的,原案一审法院的财产保全程序也完全合法。4.河北某乙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也提供了相应担保,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5.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做出的生效判决也支持了河北某乙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充分表明河北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具备相当的合理性。二、河北某乙公司在原审案件中申请保全的行为并无主观恶意,该申请保全的行为完全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结果得以有效执行的合法行为:1.河北某乙公司与河北某丙公司签订的《宝德服务器销售合同》约定某丁公司服务器设备123台,河北某乙公司虽然于2023年3月2日取回93台服务器,但河北某丙公司在2023年3月1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扣除已付款305000元后,于2023年3月1日付款2000000元,至2023年3月18日付款5115622.64元,某戊公司承诺付款数额包含了河北某乙公司已取回设备的数额,即虽然河北某乙公司取回了部分设备,但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进行赎回。河北某乙公司出售部分取回的服务器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其曾表示河北某丙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后将93台同配置服务器交付河北某丙公司,该93台设备属于河北某丙公司的付款担保,后经法院释明,河北某乙公司同意将已出售的44台设备抵顶所欠货款,故河北某乙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能有效判别其已取回的93台设备是否由河北某丙公司继续购买。2.在(2023)冀0108民初5284号判决书作出后,河北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提交申请,将财产保全标的数额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进行了下调,客观上降低了保全行为可能对河北某甲公司造成的影响,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河北某乙公司主观上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河北某甲公司处分财产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3.在原案一审、二审程序中,河北某乙公司均提交了河北某丙公司和河北某甲公司人格混同的初步证据,同时在一审程序中提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在二审程序中庭上也提出:“望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中提出的申请继续支持调取相关证据”,在二审庭审笔录第9页中有明确记载,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均并未进行调查取证,但这并不代表二者在事实上不构成人格混同。三、河北某甲公司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更与河北某乙公司的保全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1.关于两份借款合同:建行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无河北某甲公司任何签字或盖章,且该合同落款时间为2023年3月9日,建行放款日期为2023年3月11日,充分说明该贷款远远早于原一审立案时间2023年7月15日和保全时间2023年8月2日((2023)冀0108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书落款时间),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毫无关系;交通银行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河北某甲公司与第三方签订,河北某甲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有任何关系。2.河北某乙公司保全的也并非河北某甲公司接受建行放款的建行账户、交行放款的交行账户,也即保全行为并未影响到上述借款的正常使用。3.通过河北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两张冻结截图可以看出,第一次冻结后,该账户尚有122万余元可以使用,经河北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申请解冻部分资金后,该账户尚有737万余元可以使用,也能充分证明保全行为并未影响河北某甲公司的正常经营。4.银行账户被冻结并不影响账户内资金产生利息,该利息也可对河北某甲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进行冲抵,也即河北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也并不属实。5.企业借款并不一定是因为企业资金紧张,河北某甲公司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借款是因企业资金紧张所致,反而在某丙公司补充的证据四中显示,河北某甲公司2023年的经营收入为4251万元,充分证明河北某甲公司的现金流极为充裕,河北某乙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未对河北某甲公司的日常经营造成实质性、紧迫性的影响,河北某甲公司的贷款行为纯属企业日常经营行为。6.河北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报销单据粘贴单》(共五份)显示,建设银行的贷款已于2024年3月9日偿还完成,交通银行的贷款已于2024年7月29日偿还完成,也能充分证明河北某乙公司的保全行为并未对河北某甲公司日常经营造成任何实质性、紧迫性影响。综上,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及程序合法,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因申请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法律并未专门规定适用过错推定或者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该行为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过错责任原则,同时申请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需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恶意、被申请人遭受了损失、二者存在因果关系,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主观恶意,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判决结果得以有效执行的合法行为,另,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因河北某乙公司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如果仅以河北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支持作为判断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则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要求过于严苛,将有碍于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即河北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驳回河北某甲公司上诉请求。四、河北某甲公司主张律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1.在实践中,参与诉讼活动聘请律师并非强制,即当事人可以选择聘请律师,也可以不聘请,也即律师费并非必要的支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考虑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问题”的答复》明确,规范律师费收取的主要依据是某、司法部2006年共同颁布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根据该办法,实践中主要采取“谁请律师谁花钱”做法,即胜诉方承担自己聘请律师的费用。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不属于人身侵权类、恶意诉讼、知识产权侵权类等特殊侵权案件,故河北某甲公司主张河北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律师费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某己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丙公司辩称,本案为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判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保全错误要看是否具备一般侵权构成要件,即同时具备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而不是以申请保全人的诉讼请求最终是否得到支持为判断标准。一审法院审理以当事人提交证据为基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并援引、兼顾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认定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理基础和适当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3147.85元;2.判令被告河北某乙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河北某丙公司的股东为雍某(持股55%)、***(持股40%)以及本案原告河北某甲公司(持股5%)。 2023年7月14日,河北某乙公司以河北某丙公司、雍某、河北某甲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诉请:1.河北某丙公司支付货款7115622.64元及违约金892748.71元;2.雍某、河北某甲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2023)冀0108民初5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河北某丙公司向河北某乙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1778087.59元及违约金;二、河北某丙公司向河北某乙公司支付未销售49台设备的违约金294628.61元;三、驳回河北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河北某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6日作出(2024)冀01民终51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2023)冀0108民初5284号(以下简称2023-5284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查明主要事实有:2022年6月7日,河北某丙公司与河北某乙公司签订《宝德服务器销售合同》,河北某丙公司向河北某乙公司购买设备合计123台,产品价款合计7420622.64元。2022年6月21日,河北某丙公司确认收到上述123台设备。后河北某丙公司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货款,2023年3月2日,河北某乙公司与河北某丙公司签署《货物取回确认单》《货物取回确认单部分修改确认》,因河北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河北某丙公司请求河北某乙公司取回案涉设备93台,其中与原告合同配置相同的货物52台,缺少部分配件的41台。2023年3月10日,河北某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22年12月17日尚欠到期货款7420622.64元,承诺除已于2023年2月22日支付的305000元外,至2023年3月14日付款2000000元,至2023年3月18日付款5115622.64元;如逾期支付任一期欠款,则立即归还所有未付清欠款……该案中,河北某乙公司主张河北某丙公司与河北某甲公司存在经营范围混同、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主张雍某、河北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3-5284号案件中,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某丙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担保书做担保。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2日作出(2023)冀0108民初52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河北某丙公司、河北某甲公司、雍某名下存款8008371.35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财产保全过程中实际控制了河北某甲公司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存款8008371.35元。河北某甲公司对保全裁定书提出复议,一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2023)冀0108民初5284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河北某甲公司的复议申请。 2023-5284号案件判决书作出后,河北某乙公司上诉期间,河北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意部分解除保全申请书》,同意根据一审判决结果,解除对河北某甲公司账户415万元以上部分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3)冀0108民初528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河北某甲公司名下某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账号(3119017********_60000)中存款3858371.35元的冻结。后实际于2024年5月27日执行该民事裁定书。 本案中,原告河北某甲公司认为河北某乙公司在2023-5284号案件中恶意超额保全,起诉时故意隐瞒取回93台设备并已部分销售的事实,河北某丙公司仅应支付30台设备的货款,数额170余万元,最终法院判决数额与河北某乙公司诉讼主张及财产保全数额的800余万元相差甚远,河北某乙公司明显存在恶意,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因银行账户被冻结8008371.35元,不得已申请银行贷款,损失包括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损失223147.85元以及原告为应对二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40000元。为证实实际损失情况,原告提交证据有:①原告与中国某有限公司石家庄新石北路支行于2023年3月9日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及支付利息银行回单,原告向金融机构贷款300万元。②原告与某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于2023年9月20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支付利息银行回单。③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支付代理费的银行交易回单。河北某乙公司认为证据①中借款合同签订于其起诉、保全之前,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证据②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案涉保全的系原告招商银行账户,原告接受放款的是交通银行账户,原告支付交通银行利息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因果关系。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在第一次冻结其招商银行账户后,账户内有122余万元的余额,河北某乙公司在2024年5月申请降低保全数额后,账户内余额增至700余万元,可以证实财产保全行为并未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对证据③律师费是非必要发生的费用,该律师费与本案无关。 河北某乙公司认为其在起诉时93台设备尚未出售,河北某丙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设备款并确认还款前将未销售的93台设备放置到河北某乙公司,因此河北某乙公司取回设备并非最终的事实情况,取回设备的目的是为保证河北某丙公司支付设备款,付款后将设备还给河北某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故此,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以申请人主观上有过错为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即申请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对案涉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主要目的在于维护在判决生效后其合同项下的利益得到实现。本案中,河北某乙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并以河北某丙公司、河北某甲公司、雍某等人为被告诉至法院,在2023-5284号案件中提出法院判令河北某丙公司支付货款7115622.64元、违约金892748.71元及要求判令雍某、河北某甲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河北某乙公司还以某丙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的保全金额与河北某乙公司诉求数额一致,可见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 其次,河北某乙公司与河北某丙公司签订的《宝德服务器销售合同》约定河北某丙公司购买河北某乙公司服务器设备123台,虽河北某乙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取回93台服务器,但河北某丙公司在2023年3月10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承诺扣除2023年2月22日已付款305000元后,于2023年3月14日付款2000000元,至2023年3月18日付款5115622.64元,河北某丙公司承诺付款数额包含了河北某乙公司已取回设备的数额,即虽然河北某乙公司取回了部分设备,但根据合同约定,买方可以在合理期限内对设备进行赎回。河北某乙公司出售部分取回的服务器时间是在诉讼过程中,其曾表示河北某丙公司支付完剩余货款后将93台同配置服务器交付河北某丙公司,该93台设备属于河北某丙公司的付款担保,后经法院释明,河北某乙公司同意将已出售的44台设备抵顶所欠货款,故河北某乙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能有效判别其已取回的93台设备是否由河北某丙公司继续购买。随着案件的进展,在2023-5284号判决书作出后,河北某乙公司于2024年5月14日提交申请,将财产保全标的数额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数额进行了下调,客观上降低了保全行为可能对河北某甲公司造成的影响,其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河北某乙公司主观上存在通过财产保全行为限制河北某甲公司处分财产或给对方造成不必要损失的恶意。 再次,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当事人对诉讼中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和诉讼请求能否得到实现的判断,并不一定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相一致,将河北某乙公司保全权利的行使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也有违保全系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功能。 综合以上,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合理基础和适当性,在诉讼过程中亦根据审理情况及时变更了保全标的额,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实其损失与财产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某乙公司就案涉财产保全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4元,由原告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诉案外人河北某丙公司、雍某、上诉人河北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申请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并经法院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其实施的相关诉讼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且其保全申请标的额与诉讼标的额之间的差异具有合理性,亦无其他证据显示其在诉讼过程中存在无故保全上诉人河北某甲公司财产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能必然得出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结论,综合本案案情及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申请诉讼保全的目的、上诉人河北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河北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2023)冀0108民初5284号案件判决书作出后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在上诉期间申请法院解除其申请保全的金额中超出一审判决支持部分款项冻结的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在申请诉讼保全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且上诉人河北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因账户被查封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上诉人河北某甲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河北某乙公司就案涉财产保全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