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世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上诉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2民初4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5792.11元;2、请求判决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从未授权金某及其员工***代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过案涉《土方运输合同》,该合同中的某甲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土方工程仅签订了《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某甲公司系按《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以金某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为金某雇佣的工人、***有在《土方运输合同》上签字,就认定伪造的《土方运输合同》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以某乙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为办理结算付款签订的,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其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在本案某乙公司提起诉讼前,某甲公司根本不知道有案涉的《土方运输合同》的存在,某甲公司就案涉土方工程仅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某甲公司完全系按该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对于案涉的《土方运输合同》,某甲公司委托了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该合同的印章进行了鉴定,该专业鉴定机构出具了粤众[2023]文鉴字第26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土方运输合同》中甲方(代表人)处“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某甲公司提交的样本中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即《土方运输合同》系明显伪造的合同。即便金某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但该《土方运输合同》某甲公司根本不知情或未进行盖章确认,即表明某甲公司未授权金某签订该合同,***作为金某雇佣的工人,在金某未被授权的情况下,其根本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合同,一审法院仅以金某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为金某雇佣的工人、***有在《土方运输合同》上签字,就认定伪造的《土方运输合同》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土方工程签订了《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双方的盖章及双方代表人的签字确认,且某甲公司完全系按该《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仅以某乙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为办理结算需要而签订的,认定该等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为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系按《土方运输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按该《土方运输合同》的约定就施工的土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然该《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的结算依据及数据明显与该《土方运输合同》的约定不符或矛盾,一审法院对本案基础事实查明不清,对相关事实认定明显错误。1、该《土方运输合同》第三条“承包内容”第2款明确约定:“本项目综合单价包干、包机械、保质量、包工期、包管理费、包税金、包利润。不论运距远近。本合同的综合包干单价为固定单价,不因市场上的人、材、机的涨跌价、运距不分远近、不分土方干湿(不含淤泥)、不因装运施工难度大小、不因工程数量大小、不因进退场次数多少要求调整单价。”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该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该单价包括了机械、质量、工期、管理费、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且该单价不因任何因素变化予以调整。而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第5页的《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第2-6项却载有“小挖机、小啄木鸟、平板费、大挖机”等机械设备使用费,该等项的机械设备使用费金额合计为30193元,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第7页的《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第10-16项载有“小挖机、炮击、大挖机、后八轮、小金刚、大啄木鸟、平板费”等机械设备使用费,该等项的机械设备使用费金额合计为92041元,该两《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的机械设备使用费合计为122234元,某乙公司提交的《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明显与该《土方运输合同》第三条约定不符,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不做任何的查明,其对本案基础事实查明不清。2、该《土方运输合同》第五条“工程量核定及单价”第1款明确约定:“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土方挖运含税(9%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暂定为126元/立方(大写:壹佰贰拾陆元/立方)。”根据该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土方工程综合固定单价为126元/立方米,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7页《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第1-9项的土方工程单价为127元/立方米,这与该《土方运输合同》的约定也是不符的,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不做任何查明及认定,本案事实查明不清。3、该《土方运输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明确约定:“甲方将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全部由乙方进行土方开挖、堆土、外运及回填。”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根据甲方施工图纸负责土方外运、弃土(含现场建筑垃圾、杂物)”,根据该等约定可以看出,案涉土方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进行土方开挖、堆土、外运、回填,故土方回填系不再单独计费的,且该《土方运输合同》中亦未有任何地方约定了土方回填需单独计费及约定了单价,而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页《土方班组阶段性结算单》中第1、7项却载有土方回填计价项,单价为42元/立方米,总金额为72288.72元,该结算单价及计价项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等事实不做查明及认定,本案事实查明不清。4、原告提交的证据第5页《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第2项“渣土外运”单价为900元/车(该项工程款金额为32400元),第8项“拆除冠梁支撑”单价为327元/m3(该项工程款金额为34335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第6页《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第2项“掏土”单价为28.5元/m3,该等计算单价金额该《土方运输合同》并无任何的约定,且该《土方运输合同》并未约定“拆除冠梁支撑”“掏土”项需要单独另行计价,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不做查明及认定,本案事实明显查明不清。三、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土方运输合同》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但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土方工程系包括土方开挖、回填的,单价都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该包干单价包含了机器设备使用费的,故土方回填及机器设备使用费都不应单独结算计费,某乙公司主张土方回填项工程款72288.72元、机械设备使用费122234元、掏土项工程款79566.3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等事实不做查明及认定,明显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如前所述,《土方运输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第三条“承包内容”明确约定,该合同中的土方工程范围包括了土方开挖、堆土、外运及回填,土工工程的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包干,该单价包括了机械、质量、工期、管理费、税金、利润等所有费用,故土方开挖、回填及机器设备等都不应单独核算相关费用,都包含在综合固定单价中。而某乙公司提交的所谓结算资料《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却明确记载了土方回填项工程款72288.72元、机械设备使用费122234元、掏土项工程款79566.3元(合计274089.02元),且该等结算项的工程款都是以合同中无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的,该等结算项明显与该《土方运输合同》的约定不一致或矛盾,一审法院罔顾本案证据,对某乙公司主张的款项都主观臆断地概括性的确认,并判决某甲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对前述应当查明的基础事实不做查明及认定,其做出的该判决明显为枉法判决。四、某乙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的机器设备使用费并不是因履行案涉合同或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其主张该费用系某甲公司因案涉工程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向其租用机器设备而产生的费用,该机器设备使用费明显为因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费用,这与本案案涉工程及争议事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对某乙公司自认的该事实不做任何记载,对不属于案涉争议问题进行处理,且未对租赁事宜做任何查明的情况下,经行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机器设备使用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且该判决明显为枉法判决。1、某乙公司当庭述称其提交的证据2《土方班组阶段性结算单》中有关的机器设备的使用费系因某甲公司的其他项目施工而借用或租用其机器设备而产生的费用,通过某乙公司当庭自认的该事实张可以看出,某乙公司证据2《土方班组阶段性结算单》中的机器设备使用费122234元并不是因履行案涉合同或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工程款或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该机器设备使用费的争议明显是基于租赁法律关系或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与本案争议事实及案涉合同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涉纠纷应审理范围。2、本案一审中,某甲公司就该机器设备使用费的争议不属于本案争议范畴向一审法院表达了意见,认为本案不应就该争议进行审查,某乙公司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然一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其对某乙公司自认的前述事实不做任何的记载及认定,对某甲公司提出的程序性问题也不做任何的评述,对某乙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租赁事实等也不做任何审查,仅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土方班组阶段性结算单》就还行判决某甲公司应当支付该机器设备使用费,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其在对租赁事务未做任何查明的情况判决某甲公司承担支付该机器设备使用费的义务,一审法院做出的该判决明显为枉法判决。五、即便如一审法院认定,《土方运输合同》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明确约定消防水池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事项系包含在《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范围内的,某乙公司诉称其在2022年初完成了土方工程,双方在2022年1月16日对土方工程进行了结算,然某乙公司提交的2023年5月14日对消防水池工程结算资料《清单与计价表》中第1项、第2项又载有土方开挖及回填的工程款共计241758.94元,某乙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明显存在重复结算,一审法院对该等事实不做查明及认定,明显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土方运输合同》第七条第8款约定:“本项目新建运动综合楼及消防水池外运土方按测量的实际放量据实结算,管道开挖后多余的零星土方按车数据实结算...”,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3《工作联系单》记载“鉴于我部与贵司前期签订的运功综合楼土方开挖合同中仅包含了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及回填项目…”,通过某乙公司自身证据显示,消防水池工程的土方开挖、回填等工程事项系包含在《土方运输合同》约定的土方工程范围的。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主张案涉土方工程其在2022年初就施工完成,双方在2022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而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记载时间为2023年5月14日的消防水池工程结算资料《清单与计价表》显示,该计价表第1项“挖一般土方”的工程款为207264元、第2项“回填方”工程款为34494.94元(合计金额241758.94元),但该施工项为“挖一般土方”“回填方”明显为《土方运输合同》中的土方工程施工项目,对于案涉土方工程,某乙公司述称其在2022年初完成了土方工程,双方在2022年1月16日对土方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某乙公司提交的2023年5月14日的《清单与计价表》中第1项“挖一般土方”、第2项“回填方”系明显的重复结算,对于该重复结算问题,某甲公司一审中明确提出了异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是否存在重复结算的问题不做任何查明及认定,明显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及认定错误。六、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金某明显存在不正当的利益关联,且在案涉的土工程结算中,某乙公司将毫无依据且不属于案涉土方工程范围内的所谓机器设备使用费结算到案涉土方工程款中,且就消防水池工程中的土方工程做重复结算,某乙公司与金某明显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金某及其雇员签字确认的合同、结算单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之依据,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发现的前述事实不做审查及认定,回避前述事实及问题,明显是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6及其当庭陈述,某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有向金某转账支付20万元,通过该事实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与金某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金某从某乙公司项目负责人处获取了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且某乙公司企图通过本案诉讼将该不正当利益转由某甲公司来承担。此外,如前所述,在土方工程款结算中,某乙公司与金某的雇员***罔顾合同约定,将毫无依据且不属于案涉土方工程范围内的所谓机器设备使用费结算到案涉土方工程款中,且就消防水池工程中的土方工程进行重复结算,通过某乙公司与金某的前述行为及相应事实,明显可以看出某乙公司与金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某甲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金某及其雇员签字确认的合同、结算单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应付工程款之依据。然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发现的前述事实不做审查及认定,且判决中也不做任何记载,回避前述事实及问题,明显是对本案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 某乙公司辩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1民终2219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与建设单位和代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1月12日,金某出具承诺书称其为项目施工承包人,项目付款系其决定后委托某甲公司付款,金某承担项目风险自负盈亏。故即使金某私刻某甲公司公章与某乙公司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也是为了施工现场便利,不会影响某甲公司经济利益。某甲公司认为金某与某乙公司串通签订虚假合同虚报结算金额无事实依据。某乙公司有证据证明***个人所得税由某甲公司代缴,某甲公司缴纳其医疗保险,雷某在某甲公司参与社保,说明土方运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中,***和雷某系某甲公司员工,二人在合同和结算单的签字代表某甲公司行为。一审判决认定总结算金额1888375.07元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交书面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金某共同支付工程款938375.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558221.7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80153.4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照金融机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由某甲公司、金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30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土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的土方工程全部由乙方进行土方开挖、堆土、外运及回填,承包内容:1.乙方根据甲方施工图纸负责土方外运、弃土(含现场建筑垃圾、杂物)全部由乙方自行运出场外;2.本项目综合单价包干、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管理费、包税金、包利润,本合同的综合包干单价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核定及单价,乙方按本合同规定的工期,质量和合同条款要求完成本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本合同土方挖运含税(9%增值税专用发票)包干价暂定为126元/立方;本协议价款为单价包干,据实结算;详见附表《土方工程量清单及计价》;本合同总价暂定898614.33元;土方及建筑垃圾工程量,由甲方负责人确认验收达到合格,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相关施工员、材料员签字土方卡)据实结算为准。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由乙方自筹启动资金;外运土方工程款待所有土方(分成挖方、填方)、建筑垃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60个自然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本项目新建运动综合楼及消防水池外运土方按测量的实际方量据实结算,管道开挖后多余的零星土方车按车数据实结算。工程量及车数依据甲乙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测量数据及车数为准等。合同签章处甲方盖有“某甲公司”印章、代表人***签名,乙方盖有“某乙公司”印章、代表人***签名。 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完成土方工程。2022年1月16日,某甲公司现场施工员***、材料员***、项目经理***等人对某乙公司完成的土方工程进行了签字结算,并向某乙公司出具《土方班组阶段性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运动综合楼大回填、渣土外运等合计1058221.7元。2022年1月17日为办理结算需要,双方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2年1月21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2022年5月29日为办理结算需要,双方签订《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2022年7月6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22年1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上载明:鉴于我部与贵司前期签订的运动综合楼土方开挖合同中仅包含消防水池土方开挖及回填项目,消防水池支护及土建工作并未包含在主合同内,现在根据现场实际工程进度,诚邀贵司作为消防水池整体施工分包,包含支护工程、土石方工程、土建工程、防水工程、及部分消防对接,贵司需严格配合我总包单位施工进度、质量、安全要求。本次施工在约定工期内顺利完工则我部按照约定付款至整体工程产值的80%(凭工程结算单,按照约定开具9%专用发票)。某乙公司按约施工,于2023年5月15日完成施工。某甲公司金某、雷某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清单与计价表》,结算金额合计830153.37元。另,2022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消防水池工程专业分包合同》,2023年1月19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元。 2023年1月15日,金某向某乙公司出具《付款承诺函》,上载明:我公司某甲公司在武汉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中与贵司合作,应于2023年1月15日结算款项(含土方工程及材料款等实际发生项目),因本公司资金原因未能及时结算完结,现承诺未结算款项(含土方工程及材料款等实际发生项目)及后续发生应结算款项(含土方工程及材料款等实际发生项目)在2023年4月15日之前结算,如逾期未结算完结我公司承诺按日支付未结算完结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发包人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建设单位)、发包人武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代建单位)与承包人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地点江岸区永清街永清路33号;承包人负责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施工。2021年1月12日,金某出具《承诺书》,内容为:金某系某甲公司“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项目施工承包人(亦为实际控制人)。雷某、***、***、***均系金某雇佣的员工。 一审法院还查明,2023年11月某甲公司申请对2021年7月30日《土方运输合同》中甲方(印章)代表人处“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中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11月29日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21年7月30日《土方运输合同》中甲方(印章)代表人处“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中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的印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为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总承包人,金某为实际承包人,某乙公司为分包人。2021年7月30日签订的《土方运输合同》上加盖的某甲公司印章虽为金某私刻印章,但合同甲方处有金某在项目中雇佣人员***的签字确认,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土方工程合同,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土方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之后,某乙公司又承接了消防水池工程,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某甲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土方班组阶段性结算单》、《清单与计价表》系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出具,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项目部各岗位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土方班组阶段性结算单》、《清单与计价表》具有结算效力,应视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确认涉案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888375.07元。某甲公司已付款1150000元,还差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38375.07元,某甲公司应当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之日即202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某乙公司主张金某承担共同责任,经审查,金某向某乙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函》,只能证明金某代表某乙公司作出承诺,不能认定金某个人自愿加入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8375.07元;二、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8375.07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4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92元,由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立案告知书,拟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土方运输合同中,某甲公司印章是伪造的,该合同不是某甲公司签订的,某甲公司就伪造公章合同事宜向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提起刑事控告,该局予以立案,并在2024年7月31日作出了告知书。本案一审程序中因本案审理事宜涉嫌刑事犯罪,某甲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或请一审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待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再行处理,并提交了书面的申请及相关的证据资料,但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申请不作处理及回复,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因本案审理事宜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由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或发回,由一审法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证据二2024年8月26日,某甲公司的负责人***与金某的通话录音及文字内容。该份证据证明在2024年8月26日,金某与***电话联系沟通案涉建设工程及相关案件的事宜。金某威胁某甲公司如不答应他的条件,今后将会再搞出八九个案件出来。根据金某的表述,结合本案某乙公司提交前后不一逻辑,亦不排除本案是某某联合某乙公司伪造材料提起的诉讼,现公安机关已对本案审理的相关事宜刑事立案。本案应撤销一审判决,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经质证,某乙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无论公章是真假,工程金额主要是与某甲公司的施工员、安全员和项目负责人等多名员工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以及结算总金额计算的,一审判决也是按照金额认定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的行为就是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以他们的签字为准,与公章的真假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证据二,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金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实际承包人,金某自负盈亏,工程量和工程款的金额经过了金某签字确认。某甲公司没有任何理由提出质疑,金某也不可能与某乙公司串通损害虚构工程款金额,损害自己的利益。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23)鄂01民终22191号判决书,拟证明某乙公司不可能串通金某及其工作人员签订虚假施工合同,虚增结算金额。证据二***的个税信息截屏,拟证明***2021年至2022年1月的工资是由某甲公司发放的。证据三***的医保信息截屏,拟证明***2021年度至2022年1月医保由某甲公司缴纳。证据四雷某社保参保证明,拟证明雷某2021年7月至2023年6月期间社保由某甲公司缴纳。***和雷某是某甲公司员工,他们所签署的相关签证是有效的,代表某甲公司。 经质证,某甲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金某让某甲公司为其雇员雷某、***等人缴纳社保以及医保,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在履职过程中应付检查。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明无法证实本案审理事宜已经涉嫌刑事犯罪,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和雷某的社保参保信息,该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其系按《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合同义务并按该协议约定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某甲公司未授权金某签订《土方运输合同》,***作为金某雇佣的工人,在金某未被授权的情况下根本无权代表某甲公司与任何第三人签订合同,且案涉《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中的结算依据及数据明显与《土方运输合同》的约定不符或矛盾,某乙公司主张土方回填项工程款72288.72元、机械设备使用费122234元、掏土项工程款79566.3元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而不应予以认定。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交的《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结算工程量以某甲公司指定专人***、***签字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计量表”为实际施工工程量,其他人签订的计量表不能作为本合同结算付款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结算依据中并未有《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某甲公司指定专人***、***签字的“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计量表”,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系按《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的合同义务,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案涉项目发包人为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武汉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某甲公司,案涉项目土方工程实际已经由某乙公司施工完成,根据《土方运输合同》签订和实际履行的事实,金某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承包人、***为金某雇佣的工人,某甲公司上诉提出对于《土方运输合同》某甲公司根本不知情或未进行盖章确认而不对其具有约束力,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土方运输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后某乙公司又承接了消防水池工程并已按约完成涉案工程,某甲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土方运输合同》中还约定,土方及建筑垃圾工程量由某甲公司负责人确认验收达到合格,以现场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相关施工员、材料员签字土方卡)据实结算为准,以及本项目新建运动综合楼及消防水池外运土方按测量的实际方量据实结算,管道开挖后多余的零星土方车按车数据实结算等,案涉《土方班组结算性结算单》《清单与计价表》由金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结算单和清单与计价表具有结算效力,应视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结算价款达成一致,并确认涉案分包工程结算总金额为1888375.07元、某甲公司还差欠某乙公司工程款738375.07元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5元,由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4元元,多收取的3559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