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金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市蔡甸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民终46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蔡甸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 经营者:谢某,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 原审第三人:金某,男,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原审第三人:***,男,199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上诉人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军跃涵服务部)、原审第三人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金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24)鄂0114民初343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军跃涵服务部对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军跃涵服务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中,某甲公司从未授权金某、***以公司名义签订任何租赁合同。金某、***并非某甲公司公司员工,也未获得任何形式的授权。军跃涵服务部作为专业的建筑设备租赁服务部,应当对合同相对方的身份及授权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但军跃涵服务部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2.涉案合同签订过程中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合同中约定“乙方在租赁设备物资时,须持单位介绍信或担保单位证明到甲方办理物资租赁合同”,但军跃涵服务部未要求金某、***出具任何介绍信或担保证明。此外,合同签订现场,军跃涵服务部经营者谢某亲眼目睹金某、***使用伪造公章加盖在合同上,却未提出质疑,明显不符合常理。3.一审判决仅以合同在项目部现场签订、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印章和公司公章(伪造)为由,认定金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忽视了军跃涵服务部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重大过错,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一审判决查明2022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员工***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已明确否认公司与军跃涵服务部签订过租赁合同,该行为应当视为对合同效力的彻底否认。5.一审判决查明在2022年10月12日***询问确认伪造公章的签订人员身份,表明某甲公司对金某、***的代理权明确否定。尽管某甲公司员工***确认项目现场存在实际租赁物和工程,存在金某、***等人员,但这并不能推定现场使用及管理人员的责任主体为某甲公司。合同签订时,军跃涵服务部经营者谢某明确强调要施工总包签订合同,说明其知晓工程项目存在多个公司主体参与,知晓存在其他公司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军跃涵服务部为善意并强加某甲公司的举证告知义务,明显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书认定某甲公司与军跃涵服务部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一审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甲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为3080125.84元,且已全部结清。军跃涵服务部主张的租赁物资款项应由某乙公司负责。2.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伪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合同应当无效。即使军跃涵服务部是善意相对人,在某甲公司后续对合同效力未追认且明确否认的情形下,也应向行为人金某、***主张权利。3.结合军跃涵服务部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不是善意相对人。军跃涵服务部在明知合同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履行合同,并以此向某甲公司主张租赁款项,明显存在恶意。三、一审判决书对军跃涵服务部主张的租金、赔偿款等损失的认定存在错误。1.军跃涵服务部提交的《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存在诸多问题。清单上显示的已付租金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且清单上手书“已付20000元对公账户、微信转账5000元”,但该25000元并非某甲公司支付,而是***个人支付。2.军跃涵服务部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军跃涵服务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物已无法返还。某甲公司承担租赁物赔偿款,明显不合理。3.判决中关于截至2024年6月5日的租金及此后的占用损失明显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从未参与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结算清理过程,同时在某甲公司在2022年10月13日与军跃涵服务部的聊天记录中明确否认与军跃涵服务部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军跃涵服务部怠于处理,继续履行,应当对其扩大损失自行承担或者向其他方主张权利。4.军跃涵服务部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计算方式错误。军跃涵服务部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判决书对案涉违约金认定明显过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审理程序存在错误一审判决书在审理过程中,未充分听取某甲公司的意见,对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充分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 军跃涵服务部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只截取本案中对其有利的部分,陈述的事实不全面不客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乙公司、金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军跃涵服务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某甲公司立即返还扣件1709套、顶托87套、钢管995.4米、套筒137个、扣件螺丝649个;若不能返还则按合同约定标准折价赔偿27499.5元;3.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军跃涵服务部支付截至2024年6月5日的租金69615.13元,并赔偿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全部租赁器材归还之日或器材赔偿款付清之日的器材占用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约定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钢管0.013元/米/天、套筒0.025元/个/天的租金标准计算);4.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军跃涵服务部支付洗油费5532元;5.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军跃涵服务部支付截至2024年6月5日的违约金9526.7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6.判令某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1年1月17日,甲方(发包方)某甲公司与乙方(承包方)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施工);本项目承包性质为采用清包工、包材料场内运输、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包实体移交,承包范围按照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施工)现场需求进行施工工作,乙方为本项目中施工班组之一,甲方根据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进行分配工作,乙方无条件服从。工程施工内容及价目表详见附件条款。乙方自行解决乙方劳务人员的生活用水和用电、生产和生活的器具、交通等全部费用,此项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附件条款《工程施工内容及价目表》载明合同暂定金额1149715.91元。其后,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2022年5月1日、2022年8月20日、2022年10月15日、2022年10月30日分别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至(五),其中约定因增加劳务工程量,调整增加合同金额分别为401526.50元、230050元、240642.58元、220000元、70042.85元。其中,《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和(四)承包单位“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签名。2022年11月18日,发包方(甲方)某甲公司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768148元。某甲公司自2021年7月6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共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费3080125.84元,付款回单载明转账用途均为“劳务费—武汉某某园工程”。 军跃涵服务部提交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合同出租单位(甲方)为军跃涵服务部,承租单位(乙方)为某甲公司。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工程,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周转材料。一、乙方在租赁设备物资时,须持单位介绍信或担保单位证明到甲方办理物资租赁合同。三、租赁物资计划用量和价格表(钢管260米/吨,扣件1000套/吨,油托200支/吨):Φ48钢管,单位米,日租金0.013元,单位赔偿价值15;扣件,单位套,日租金0.007元,单位赔偿价值6;顶托,单位支,日租金0.03元,单位赔偿价值15;套筒,单位个,日租金0.025元,单位赔偿价值5。四、租金结算依据标准:以双方签订合同为依据,已经双方指定经办人签字的甲方“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码单”为准,以此作为租金结算。从物资发出的当日起计租至退回物资的次日停租。每月25日(或月底)为租金结算日,每月结算一次,付清前期租金,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甲方每日收取乙方租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若超过45天不能结付租金,甲方有权停止继续供货或将所有材料收回,一切费用由乙方支付。五、租赁时间:自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如期满,租赁物资未还清时,以乙方实际使用时间为准,结清租金、物资退还完毕后合同终止,租赁时间不足3个月按3个月付租金,乙方归还材料时需要提前十天通知甲方;需继续使用时,如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原合同继续生效。六、乙方归还租赁物资时,必须按期所租赁物资“收发凭证的原始码单”的规格型号。保证平整、干净、无损缺,修复完好后归还甲方仓库验收。如乙方归还未维修的物资,甲方将收取乙方的维修费。收费标准:顶托除垢洗油费1元/支;扣件除垢,洗油修理费0.5元/套,缺丝杆0.5元/个,如有损坏扣件3个折合壹个(主筋断裂的甲方拒不接收);钢管弯曲修理费用1元/根。如乙方工程完工后有下欠物资按市场价格的100%赔偿,在赔偿材料未赔清之前,租金照计。如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乙方可拒绝提货,一旦出库,甲方概不负责。八、违约责任:如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取同时承担设备总价值的10%违约金。1.乙方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十二、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如有变动乙方应向甲方书面通知,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十三、其它约定事项:注:六米钢管不可锯短,锯短每根赔偿20元。上述合同甲方处加盖军跃涵服务部公章,乙方处加盖某甲公司公章和某甲公司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并有金某、***签名。一审庭审中,军跃涵服务部陈述上述合同是在案涉项目的项目部现场签订,金某和***都是现场在合同上签名,***先是在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军跃涵服务部提出异议后,***就当场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 结算日期为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8月31日的《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载明:扣件出库9030个,入库7321个,金额19980.7元,累计在租量1709个;可调顶托出库1017套,入库930套,金额5884.56元,累计在租量87套;钢管出库19326.4米,入库18331米,金额56380.55元,累计在租量995.4米;套筒出库970个,入库833个,金额3768.5元,累计在租量137个。租金小计86014.31元。《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上手书“已付20000元对公账户、微信转账5000元”,落款处加盖军跃涵服务部公章,并有***、***签名,签收日期2023年8月15日。军跃涵服务部认可***于2022年7月20日支付案涉租金5000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租金20000元。 军跃涵服务部提供的拍摄时间为2022年1月14日的施工现场公示牌显示:工程名称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施工),施工单位某甲公司,开工时间2021.1.17。现场管理人员名单显示:项目经理***,机管员***,后勤管理***。 谢某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0月12日,***:“你好,某丙公司确实没有跟你们签过这份合同”,谢某:“那公章是你们的吧”“这个人是你们的吧”;2022年10月13日,***:“我们公司没有盖过这份合同,具体情况我已经跟领导汇报,公司总部这边先去了解下情况”“对了,你之前说那个假合同是谁给你签的啊?时间有点久忘了”,谢某:“金某,***都签字了的”,***:“你是看着他们两个盖那个假章签字的吗?”“在哪里签的啊?”,谢某:“工地上,项目部”“先盖了这个项目章,我不同意,他们又把公章拿出来了”,***:“那就是他们两个当你面盖的并且签字的是吧?”,谢某:“是的”;2022年11月8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将***微信名片推送给谢某,称:“这个是我们武汉项目上的同事,李某,你可以加他核对一下,我这边也会跟他说一下大概情况的”。 谢某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8日,谢某:“你好,是李某么”,***:“哎,你好”,谢某:“你好,李某,是某壬公司那边让我联系你的,你是这个某某园这个项目上的负责人是吧?”,***:“对,你有什么问题”,谢某:“就是你们项目上用的那个脚手架,钢管扣件这一块都是用的我的,然后他们这个材料也在退,基本上都用完了,还有一部分没有退完,然后现在不知道你们工地是个什么状态呀”,“因为你们工地这个到现在一次费用也没有付,然后从四月份我一直在催,某戊公司没有付款”,***:“现在总共差你费用有多少钱了”,谢某:“费用不是蛮多,就6万块左右”,***:“行,我知道了,我给你问问那个这面儿领导”,谢某:“你们那个***,***还在工地上吗?打他电话也老不接”,***:“***那个还在工地,但是他那个最近身体不好,心脏病犯了,住院呢”“有一部分就是他们现在还在用着呢,我估计你这钱差不了,反正就是晚点,最近也没有拨款,等拨款的话,看看那个想法给你这个就解决了”“你把你电话号码发给我,完了我让他们跟你联系一下”,谢某:“因为当时这个手续是***办的,他说他是项目经理,然后我有点不放心,因为他毕竟太年轻了,我就打电话总部那边,总部确认说是有他这个人,但是说要签合同的事嘛,某己公司。某庚公司那边说他的这个合同又没寄到公司去,那我就不知道是什么情况,然后现在我今天就是一直钱又没付,某辛公司,他说现在是你在负责,让我联系你。我又怕你们现场负责人不知道这个事,你知道吧,那你们既然知道这个事,应该就没问题”,***:“知道这个事。”2023年1月5日,谢某:“今天***说你们做消防水池,需要部分钢管、顶托,你们知道这事吗?”***:“知道”。 另查明,某甲公司委托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2022年1月14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首页中承租单位某甲公司右上角处“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某甲公司印章印文是否出自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该所于2024年2月6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2年1月14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首页中承租单位某甲公司右上角处“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某甲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后某甲公司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24年7月31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决定对某甲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军跃涵服务部提交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施工许可信息、施工现场公示牌照片、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某甲公司提交的2份《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至(五)银行转账回单、发票、某乙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立案告知书、《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等经庭审质证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的规定,行为人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合同相对人请求该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他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本案中,金某、***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军跃涵服务部签订合同,即使该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现军跃涵服务部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某甲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刑事案件是否审结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某甲公司以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控告作出处理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关于金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否由某甲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载明的承租单位为某甲公司,金某、***系以某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根据军跃涵服务部的陈述,案涉合同系在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签订,合同上“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和“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系当场加盖,且施工现场公示牌公示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亦为某甲公司,金某、***存在代理权外观。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单位在租赁设备物资时,须持单位介绍信或担保单位证明到军跃涵服务部办理物资租赁合同,但如前所述,《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在案涉项目部现场签订,且在行为人存在代理权外观的情形下,军跃涵服务部未要求金某、***出具介绍信或担保单位证明,不能以此认定军跃涵服务部存在过失;其次,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军跃涵服务部其公司并未签订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并让谢某与某甲公司在武汉项目上的工作人员***核对情况。从***与谢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看,***在微信中并未明确陈述应由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及***与某甲公司无关,且谢某在2023年1月5日询问***“今天***说你们做消防水池,需要部分钢管、顶托,你们知道这事吗”,***回复“知道”,也并未提出过异议,某甲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军跃涵服务部在合同签订时知晓金某、***没有代理权,故金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问题,《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对某甲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届满后,某甲公司继续使用租赁物资,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继续生效。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军跃涵服务部有权解除合同。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签收起诉状副本,故一审法院认定《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24日解除。 关于军跃涵服务部主张的各项诉请。1.关于应返还租赁物资及不能返还时赔偿的问题。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当返还全部租赁物资,如其不能返还,则应当折价赔偿。《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上有***的签名,且该清单载明的出库数量与送货单一致,***系某甲公司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指定的领料人,《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可以证实租赁物资的出租情况及欠付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显示,在租的扣件1709套、顶托87支、钢管995.4米、套筒137个,军跃涵服务部要求某甲公司返还上述租赁物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军跃涵服务部要求某甲公司返还扣件螺丝649个,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某甲公司有649个扣件螺丝未返还,故对军跃涵服务部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赔偿价值,如某甲公司不能返还租赁物资,其应向军跃涵服务部支付扣件赔偿款10254元(1709个×6元)、顶托赔偿款1305元(87支×15元)、钢管14931元(995.4米×15元)、套筒685元(137个×5元),共计27175元。2.关于截至2024年6月5日的租金及此后的占用损失。《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载明2022年1月14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应付租金为86014.31元,在租的扣件1709套、顶托87支、钢管995.4米、套筒137个在2023年9月1日至2024年6月5日的租金为9250.52元,上述租金共计95264.83元,军跃涵服务部自认某甲公司已付款25000元,某甲公司还应支付70264.83元,军跃涵服务部主张69615.13元,系自行处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军跃涵服务部主张的2024年6月5日之后的占用损失,实为2024年6月6日至合同解除之日2024年7月24日期间的租金损失和2024年7月25日起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的占用费,因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最终是返还或折价赔偿处于不确定状态,关于2024年6月5日之后的占用损失,一审法院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3.关于洗油费。《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如某甲公司归还未维修的物资,军跃涵服务部将收取某甲公司的维修费,军跃涵服务部未举证证实某甲公司乙方的租赁物资未维修,且某甲公司尚有部分租赁物资未返还,故军跃涵服务部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洗油费553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月结算一次,付清前期租金,最迟不超过十天,否则军跃涵服务部每日收取租金总额的3%的滞纳金。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视为双方变更了支付期限,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途杰公司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违约金酌定以69615.13元中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关于保险费。军跃涵服务部因本案诉讼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元,但合同对此费用负担并无约定,军跃涵服务部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军跃涵服务部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于2024年7月24日解除;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军跃涵服务部返还扣件1709个、顶托87支、钢管995.4米、套筒137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军跃涵服务部损失共计27175元;三、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军跃涵服务部支付截至2024年6月5日的租金69615.13元及在租的扣件1709个、顶托87支、钢管995.4米、套筒137个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占用损失(该损失按照合同中约定扣件0.007元/套/天、顶托0.03元/支/天、钢管0.013元/米/天、套筒0.025元/个/天的租金标准计算);四、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军跃涵服务部支付违约金(以69615.13元中欠付的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7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军跃涵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证人证言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军跃涵服务部经质证,对证据中与谢某的通话录音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不予认可,对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军跃涵服务部、某乙公司、金某、***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因对方身份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要求军跃涵服务部提交谢某向金某开具的发票,但无法证实书证在军跃涵服务部控制下,且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法律条文系对表见代理的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实施代理行为,因客观上使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该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外观”显示的被代理人承担。表见代理本质是一种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的代理,它虽具备代理行为表象,却是欠缺真实代理权的行为。但是,由于相对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代理关系的存在,法律使其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后果,被代理人不得以无权代理为由,否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制度的立法宗旨是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交易安全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某某园园舍改造工程施工单位为上诉人某甲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在某甲公司项目现场签订,加盖了某甲公司公章和某甲公司武汉市直属机关某某园园舍改造项目(施工)项目部印章,并有金某、***签名,事后某甲公司公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伪造,但军跃涵服务部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当场识别出印章真伪。合同履行期间,某甲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军跃涵服务部经营者谢某告知公司并未签订该合同后,军跃涵服务部随即按***提供的信息向***进行了核实,***的微信系由***推送给谢某。***在微信中表示***还在工地上,有一部分租赁物现在还在用,这钱差不了,反正就是晚点。谢某在微信中还陈述了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表示“知道这个事”。此后合同履行期间,谢某在微信中亦向***核实“今天***说你们做消防水池,需要部分钢管、顶托,你们知道这事吗?”***回复“知道”。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在某甲公司否认合同及印章真实性后,军跃涵服务部向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进行了核实,***也确认了***的身份,军跃涵服务部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军跃涵服务部亦在合同履行期间收到某甲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支付的部分租金。一审法院认定金某、***以某甲公司名义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关于和某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结清款项并非合理抗辩事由。如某甲公司认为金某、***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另行向金某、***追偿。 关于案涉租赁物资的数量,军跃涵服务部与某甲公司通过《租金对账清单租金计算清单》进行了确认,某甲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签名认可。合同解除后,某甲公司应当向军跃涵服务部返还租赁物资,如其不予返还应当赔偿。一审法院依据《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租赁物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某甲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过高,实际上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酌减,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深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