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州行非审字第00013号
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阜阳市南双清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副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汉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阜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认为,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14年11月6日作出的阜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罚款10万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阜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阜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