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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26民初1214号
原告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该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简称“纺机厂清算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淮阳县纺机厂清算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16日周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对淮阳县幸福家园1#-13#楼进行工程监理。我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标准和强制性条文进行在路监控,关键部位实施了旁站。工程质量完全合格,并于2013年5月6日顺利通过验收,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工程即将验收时被告尚欠我公司监理费88,600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39条的规定,被告应与验收后一周内付清全部监理费用,可时至今日,虽经我公司无数次追要,被告却拒不承担付款义务。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8,600元,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涉及破产企业的民事诉讼应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幸福家园工程项目建设于2010年审批,2011年建造,该工程项目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不存在这笔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周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申请由周口市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5年6月29日由河南元方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纺机厂破产清算组签订“幸福家园”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为淮阳县“幸福家园”住宅楼1#---13#;工程地点在淮阳北关老柴油机厂;总投资28,860,000元人民币;二、监理费为该工程总投资的1%。三、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四、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五、本合同自2010年11月26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2月31日完成。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的工程质量通过验收,全部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在支付监理费200,000元后,下欠原告工程监理费88,600元,虽经原告无数次追要,但被告却拒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8,600元,因欠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支付监理费申请、银行转账流水凭证、法院核实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完全履行,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给付原告监理费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给付监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应有破产案件合议庭审理此案及该笔债务不存在,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因被告欠款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交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阳县纺织机械厂破产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元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88,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4元,减半收取10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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