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4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项目。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自行承担20%的责任,巨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的判决内容。请求改判巨为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2271.02元。3、请求巨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雇主对雇员的雇佣活动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因此雇主对雇员的执业活动应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本案中施工所用的钢架是巨为公司所搭设,架子上面的铝塑板是巨为公司所放,此次事故是因巨为公司所搭钢架不牢固导致的垮塌所致。***倚靠在铝塑板上打电话是因为***充分相信巨为公司所搭的钢架是安全的,***对钢架之间会发生丝扣滑落不具有可预见性。此次事故的发生全系巨为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此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对钢架之间丝扣滑落应当具有预见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认定***应承担20%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巨为公司作为雇主未为雇员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应当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应当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上诉人巨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摔伤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即在施工过程中摔伤”错误。1、***病历资料——《入院记录》载明:***于2017年10月10日17:20入院,主诉在2小时前即15时从约2米高处坠落摔伤由平车送入医院。2、同事***(***亲姐夫)、夏某2(***亲外甥)证实:***摔伤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15:40左右。3、周围做事临时工周某1、卿某证实:***摔伤时间在2017年10月10日15时左右。上述证据均证实:***摔伤时间发生在2017年10月10日下午刚上班时间段,一审认定***摔伤事发在下午5时施工过程中,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认定“***倚靠在铝塑板上给巨为公司管理人王某打电话,因放置铝塑板的钢架管接头部位丝口脱落导致钢架管垮塌,原告倒地受伤”错误。1、与***当庭陈述矛盾。***当庭陈述“摔伤前其站在一米多高的看台上,双手撑在两米多高铝塑板上”与一审认定倚靠在铝塑板上矛盾。2、一审认定***给王某打电话,即无通话记录,也无拨号记录,与事实矛盾。3、一审认定受伤过程与现场目击证人***、夏某2陈述***高空坠落时躯干仍置于铝塑板上,仅有头部直接着地、无外伤、无出血客观事实不一致,但与现场目击证人周某1、卿某陈述***系平躺/平卧在铝塑板上、随铝塑板一同坠落摔伤情形相吻合。三、巨为公司与***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一审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错误。1、一审已查明:王某系巨为公司聘请、驻工地管理人员,代表公司对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将涉案工程中看台(主席台、观众席)装修工程转包给***以及与***结算报酬均属于职务授权范围,为职务行为。一审认定“王某不具备代表巨为公司(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资格”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2、巨为公司与***系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第一、***承建看台装修工程后,由其另行聘请施工人员及具体分工、安排,即使是在***受伤后剩余绝大部分工程仍由***聘请人员施工完成,巨为公司无从干预和另行分配,即***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具体操作、施工、用工及人员安排上完全独立,巨为公司与***之间处于同等主体地位,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受雇主支配、管理以及可以随时调整和临时安排工作有着本质区别。第二、涉案工程,尤其是在***受伤后,绝大部分工作虽由***聘请人员***、夏某2、***完成,但***仍基于劳动成果向巨为公司结算并获取预先约定的报酬,与雇佣关系中雇员基于自身提供劳务索取报酬有着本质区别。第三、涉案装修看台属技术(木工)工种,需要具备相应技能,且***施工过程中所用工具均由其自行提供,与雇佣关系中雇员提供单纯的劳动力有着本质区别。综上所述,***以包工不包料形式承建巨为公司承包的看台装修工程,需要***及其聘请人员具备木工装修技能;***在施工过程中能完全、自主安排用工,即使在其受伤后、退出施工岗位,仍由其聘请人员完成剩余工作,***仅以劳动成果索取劳动报酬,双方主体地位平等、独立,符合加工承揽关系构成要件,明显与雇佣关系有着本质区别。一审界定双方为“雇佣关系”明显错误。四、***伤情经后续康复治疗后已明显好转,四肢康复,达不到“四肢不全瘫”的五级伤残定残标准,敬请法院在判令巨为公司承担***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基础上,对***伤情予以复查鉴定,以新鉴定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1、***伤情经后续康复治疗已明显好转,现能轻松自便骑坐摩托车、能长时间坐立打牌、行走自由、日常生活完全自理,与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五级伤残定残标准——“四肢不全瘫”完全不相符。2、一审即已判令巨为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前期治疗费和后续康复治疗费,且***正是通过治疗(含康复治疗)伤情康复好转、伤残等级明显发生变化,一审却将巨为公司付费而产生的利益归于***,将巨为公司付出不顾,不符合民法公平、公正原则。3、即使是在严格保护的劳动关系中,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仍可申请复查鉴定。更况且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纷争,现***伤情经康复治疗已明显好转、伤残等级发生变化,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敬请贵院委托有资质司法鉴定部门对***伤残等级予以复查鉴定,以复查鉴定结论计算被上主诉人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五、一审判令***误工期360天违反法律明文规定。***2017年10月10日摔伤,至2018年4月27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被答辩人误工期198天(2017.10.10——2018.4.26)。一审判令被上主诉人误工期360天违反法律规定。六、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证据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后续治疗费8000元为建议及预计,具体费用按实际产生的计算为准”,且《最高人民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文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自伤残鉴定至一审辩论已逾半年,如果实际发生有后续治疗费,应提交的医疗机构正式发票核准。一审判决***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证据支持。七、一审证据采信不公。1、***诉状陈述事发经过与其本人当庭陈述事发经过矛盾,一审不加查明直接采信起诉状内容,证据采信不公。2、一审认定“***摔伤后、在司法调解笔录中,王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其陈述能代表巨为公司”,却在双方书面结算过程中(且为***提供的书写结算清单),王某却不具备代表巨为公司资格直接认定双方事后补签的加工承揽合同——《柳子中学看台装修清单》无效,从而认定双方不具备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采信明显偏袒***。3、***提交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数份证人证言,即没有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质证,且与巨为公司委托代理人调查核实情况矛盾(一审提交通话光盘及纸质版),一审法院有必要调查核实后再予采信。一审法院未予核实直接采信,违反证据采信规则。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公,法律关系认定错误,***经康复治疗后的伤情与原鉴定伤残等级严重不符,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针对***的上诉,巨为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驻永州柳子中学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部管理人王某(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予认可)已将看台(观众席和主席台)装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发包给被答辩人承建。被答辩人承包后,另召集***、***、***三人共同承做该工程。装修工具由其自行提供,施工过程中的人员安排、作息制度、工程进度等均由被答辩人自行决定,即便是在被答辩人受伤退出工作岗位后,剩余工程量仍由被答辩人安排人员独立完成,整个装修施工过程完全独立自主。答辩人仅按照被答辩人及其合伙人完工后交付的工程成果结算并支付报酬。同时被答辩人承做看台装修工程系木工工程,从事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和从事经验,明显区别普通劳动力劳务。上述事实有一审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当庭陈述、双方结算时由被答辩人亲笔书写的《柳子中学看台装修清单》予以证实。足以证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系独立主体之间以交付技术成果、支付等价报酬的承包定做的加工承揽关系。现答辩人委托承作的看台没有安全隐患和质量问题,提供的原材料也没有质量瑕疵,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摔伤系自身不注意安全重大过错行为引发,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1、将大量施工原材料(铝塑板)放置在钢管架上,系应被答辩人的安排而为,也为方便被答辩人施工需求所致,即被答辩人存在违规堆放原材料行为。2、被答辩人一审当庭陈述最初放置有一百多张,事发时仅有50来张,自认在装修过程中已陆续使用过半铝塑板。铝塑板在放置及使用初期未发生受压钢架管脱落、铝塑板坠落事件,却在使用过半、负荷减半时才出现钢架管脱落、铝塑板坠落以及被答辩人摔伤事件,足以说明该坠落事故系被上诉人外力加压所致。铝塑板从上而下按顺序抽走使用,但在被答辩人随铝塑板坠落摔伤时其身下板材上留有被答辩人字迹(已认可),足以说明该字迹系事发前被答辩人书写留下,且事发前尚未装修使用板材,与证人周某2、卿某出庭陈述“事发前被答辩人趴在铝塑板上”相一致。综上,被答辩人违规在钢管架上堆放施工原材料,且在原材料上午休及写字玩耍,导致负荷过重,受压钢管架丝口滑脱,被答辩人及其身下铝塑板从钢管架滑下,跌伤。究其责任,被答辩人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三、被答辩人计算赔偿金标准与事实不符,索赔金额明显偏大。1、被答辩人私自委托司法鉴定,剥夺答辩人知情权和参与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权利,程序违法。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临时鉴定文书,同时被答辩人经康复治疗,现伤情明显有所好转,能轻松自便骑坐摩托车、能长时间坐立打牌、行走自由、日常生活完全自理,与医嘱及伤残鉴定陈述四肢不全瘫、构成五级伤残的病症完全不相符,达不到五级伤残标准。答辩人已依法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敬请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关对被答辩人伤情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赔偿标准。2、被答辩人系农村户口,在城镇没有购房,也没有固定收入。证明其收入来源证据均为言词证据,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和当庭质证,且与答辩人委托代理人调查核实情况矛盾,不符合[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之规定,应按被答辩人农村户口性质(1293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无建筑行业施工资质,未提交有效固定收入来源书证、物证,提交证明其收入来源证人证言未出庭接受询问和当庭质证,与客观事实矛盾、或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外,应按其户口性质(农业收入)计算误工费。被答辩人2017年10月10日摔伤,已于2018年4月27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期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被答辩人误工期198天(2017.10.10——2018.4.26)。之后已计算残疾赔偿金,一审计算误工期360天属重复计算。3、被答辩人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被答辩人及其家人均为农业户口,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标准,应参照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即农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4、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5、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应按重新鉴定伤残标准予以计算。且本案系被答辩人重大过错行为导致,应自行全额承担。四、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在被答辩人治疗期间,已支付被答辩人各项补偿款71000元,完全超出了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综上所述,敬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全部事实,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请。
针对巨为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我方认为巨为公司上诉状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双方之间并不存在承揽关系,我方当事人是提供劳务,有二种结算方式,一是点工,二是工程量。2、***受伤最重要的原因是因为巨为公司放置铝塑板的钢架管接头部位丝扣脱落导致钢架垮塌不稳才导致,我方要求巨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受伤的时间为15时40分左右,有通话记录为证据。3、我方当事人经过了资质的鉴定医生和鉴定机构鉴定,此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4、误工期和后续治疗费是按司法鉴定书意见来计算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巨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633471.02元(医疗费1139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407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47930元、护理费131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0元);2、巨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巨为公司承包了永州柳子中学的体育场改造工程项目,工程内容为400米塑胶跑道田径场、人工草皮足球场、装修观众席与主席台、排水沟等。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7月25日。2017年9月,经巨为公司员工王某引荐,***至巨为公司处从事装修看台的木工工作。2017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在看台装修项目工地的钢架子上因放置多层铝塑板,在施工过程中,***倚靠在铝塑板上给巨为公司管理人员王某打电话,因放置铝塑板的钢架管接头部位丝口脱落导致钢架管垮塌,***倒地受伤。***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永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23日住院共13天。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T4椎体压缩性骨折;3、C5-6水平颈髓内稍高信号,考虑为颈髓挫伤;4、C1-4水平椎体前缘异常信号,考虑前纵韧带间隙血肿;5、C5-6椎间盘突出;6、右侧顶叶脑挫裂伤;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全身多处擦挫伤;9、社区获得性××。出院医嘱为:继续脱水、营养神经、康复功能锻炼等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10月23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7年11月5日,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1、脊髓损伤;2、颈椎椎管狭窄;3、四肢瘫痪(不完全性);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5、脑挫伤;6、社区获得性××,非重症;7、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继续促进骨质愈合、神经功能恢复的治疗。抗炎、营养神经治疗;2、戴外支具固定保护下下床活动;3、注意活动四肢,避免劳累,合理功能锻炼;4、3个月内来医院教授门诊复查,以获得进一步康复指导;5、不适请随诊。综上,***共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用113905.02元,其中以上医疗费用中包含巨为公司支付的71000元。2018年4月10日,***委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医疗、护理、误工、后期治疗费、营养期进行进行鉴定。2018年4月27日,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所受损伤“C1-4水平椎体前纵韧带间隙血肿;C5-6水平颈髓挫伤”,已行“颈椎前路减压椎间融合术+颈椎前路钢板内固定术+前路颈椎椎体次全切除术(单节段)+前路颈椎间盘切除术”,遗留双下肢步态不稳,左上肢肌力IV,右上肢肌力IV,双手Hoffmann(+),左下肢肌力IV,右下肢肌力IV,双侧巴氏征(+),目前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同时,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认定巨为公司鉴定人伤后1人护理100日,误工360日,营养期100日(建议营养费50元/日),后续治疗费预计8000元。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2018年5月4日,***亲笔书写了一份《柳子中学看台装修清单》,清单上对***的务工工资进行了结算,巨为公司管理人员王某与***均在清单上签字。再查明,***系农业家庭户口,但***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永州市零陵区日升社区法华路温馨名苑B栋2单元401室(该房屋产权人为***之子***),且从2013年一直在永州市区务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王某在本案发生后接受七里店司法所调解调查时陈述***是巨为公司雇佣的工人,是专门搞装修的木工师傅,案外人王某系巨为公司方管理人员,负责本案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其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提交的该份调查笔录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巨为公司提交了2018年5月4日本案发生后案外人王某与***签署的《柳子中学看台装修清单》拟证实***与巨为公司系加工承揽关系,首先,案外人王某系巨为公司管理人员,其并无代表巨为公司与***签订合同的资格;其次,***从事木工装修只提供劳动,并不符合承揽合同规定的法律要件,综合上述情形,***系巨为公司的雇佣人员,***、巨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故巨为公司关于本案系加工承揽关系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事了多年的木工,在装修现场钢架管上放置多层铝塑板且具有一定的重量的情况下,***应当对倚靠在铝塑板上打电话可能导致钢架管承重不力而使钢架管之间丝口滑落应当具有预见性,但***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巨为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对钢架管上放置铝塑板可能导致的险情没有合理排除,安全管理不到位,故巨为公司应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自负20%的责任,巨为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2018)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问题,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与本案***的伤情相符,故对该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二、综合本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医疗费113905.02元(其中包含巨为公司支付的71000元);2、后续医药费。鉴定结论认定后期医疗费为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6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为1560元;4、营养费。根据***的伤情及鉴定中营养期100日的认定,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5、误工费。因***未提交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工资收入,故***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计算,2017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47439元,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为360天,***的误工费为46789元(47439÷365×360);6、护理费。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为100日,***的护理费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7600元计算,为13041元(47600÷365×100);7、交通费。***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本案事故后***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故一审法院酌定***的交通费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因***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五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948元计算,赔偿20年,为678960元,赔偿比例为60%,为40737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给***的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巨为公司在该案中的侵权程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30000元;10、鉴定费1600元。综上,***的损失共计632271.02元,***自行承担126454.20元(632271.02×20%),巨为公司承担505816.82元(632271.02×80%),巨为公司已支付医疗费71000元,还应支付434816.82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34816.82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3.5元,由***承担346.5元,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387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看台装修项目工地的钢架子上因放置多层铝塑板,在施工过程中,***倚靠在铝塑板上给巨为公司管理人员王某打电话,因放置铝塑板的钢架管接头部位丝口脱落导致钢架管垮塌,***倒地受伤。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受伤事实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0月10日下午5时许,在看台装修项目工地的钢架子上因放置多层铝塑板,在施工过程中,***倚靠在铝塑板上给巨为公司管理人员王某打电话,因放置铝塑板的钢架管接头部位丝口脱落导致钢架管垮塌,***倒地受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事实认定除时间(应为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有误差外,其余事实认定证据充分。其理由:(一)***受伤入院记录载明入院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17时20分,主诉高处坠落致头颈部外伤2小时,由此推断***受伤时间约为2017年10月10日15时许,该时间与证人证言陈述***受伤时间基本一致。(二)巨为公司负责本案施工现场管理的王某及***在七里店司法所的调查笔录中均陈述放置铝塑板的钢架管接头部位丝口脱落导致钢架管垮塌,***倒地受伤,与本案证人证言陈述基本一致。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受伤经过的认定除时间有误差外,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与巨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及责任划分问题。巨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王某在本案发生后接受七里店司法所调解调查时陈述***是巨为公司雇佣的工人,巨为公司提交的《柳子中学看台装修清单》表明***从事木工装修只提供劳动。一审判决认定***系巨为公司的雇佣人员,***、巨为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巨为公司作为施工方,没有提供完善的安全生产条件,对由其负责架设的钢架管上放置铝塑板可能导致的险情没有合理排除,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一位多年从业经历的木工,对装修现场的安全隐患未尽到谨慎注意和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以致本案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过错,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巨为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损失的认定问题。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8)临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且与实际相符,应采信为本案证据。巨为公司上诉认为***不构成七级伤残及对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未提交充分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依据该鉴定意见并结合证据及相关规定计算***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巨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467元,由***承担694元,由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7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