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1025民初1571号 原告: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武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丰建材公司”)与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为公司”)、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巨为临武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丰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巨为临武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丰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40元、逾期利息(以89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从2020年12月1日至2024年9月13日逾期利息为45480元;2024年9月14日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所欠货款896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二、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巨为公司承包了位于临武县工业园的湖南久森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建设项目,该建设项目由巨为临武分公司负责施工,***系巨为临武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17年11月4日,祥丰建材公司(甲方)与巨为临武分公司(乙方)签订《临武县祥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祥丰建材公司为巨为临武分公司供应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如乙方不按合同付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及采取其他强制催款措施,且乙方应按所欠甲方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付违约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等给甲方。同时祥丰建材公司与巨为临武分公司达成水泥买卖口头协议。合同签订后,祥丰建材公司依约为巨为临武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和水泥。2020年7月2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2018年1月3日至2020年7月29日,祥丰建材公司依约为巨为临武分公司运送混凝土和水泥总费用为1600230元,巨为临武分公司已支付1357391元,尚欠242839元。同日***向祥丰建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祥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42800元整,限期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货款,如果超出还款日期,承担利息(从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法院起诉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 巨为公司辩称:合同、采购、实施都是巨为临武分公司负责,巨为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应由巨为临武分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 巨为临武分公司未答辩。 ***辩称:本人系该项目负责人,愿意偿还货款。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本人经济紧张请求免除利息。 祥丰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临武县祥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账单、税票、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且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巨为临武分公司是巨为公司的分支机构。2017年11月4日,祥丰建材公司(甲方)与巨为临武分公司(乙方)签订《临武县祥丰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混凝土。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如乙方不按合同付款时,甲方有权停止代货及其他强制催款措施,且乙方应按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计付违约金和支付逾期利息等。”同日双方双达成水泥买卖协议。后,祥丰建材公司依约向巨为临武分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和水泥。祥丰建材公司与巨为临武分公司清算后确认:截止2020年7月29日,巨为临武分公司欠祥丰建材公司货款242839元。2020年7月29日***向祥丰建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本人***欠祥丰建材公司混凝土款242800元整,限期2020年12月1日前还清货款,如果超出还款日期,承担利息(从欠款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法院起诉发生的一切费用。”至今,祥丰建材公司尚有货款89640元未获清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祥丰建材公司与巨为临武分公司达成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巨为临武分公司系巨为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巨为临武分公司以其名义向祥丰建材公司购买混凝土及水泥所产生的货款由巨为公司承担,又因巨为临武分公司有管理的财产,故巨为临武分公司也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祥丰建材公司依约向巨为临武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及水泥,巨为临武分公司也应按约定先行支付货款,但至今尚有货款89640元未支付,故祥丰建材公司主张巨为公司、巨为临武分公司支付货款896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巨为公司、巨为临武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祥丰建材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3.4%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以未清偿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自2020年12月1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经计算,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为45444.49元。巨为公司主张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向祥丰建材公司出具欠条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庭审中再次予以确认,祥丰建材公司予以接受,故祥丰建材公司主张***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财产保全费问题。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 巨为临武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96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4年9月13日逾期利息为45444.49元,2024年9月14日后的逾期利息以未清偿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临武县祥丰建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3元,减半收取计1501.5元,由被告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湖南巨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