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汉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汉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怡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某某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铜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 原告:安徽汉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怡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汉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怡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汉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名下价值5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汉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出具的担保书符合诉讼保全的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合肥怡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万元的财产;被告合肥怡湖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