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朗晟脚手架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02民初1624号之三 申请人:安徽朗晟脚手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743号中翔新东城大厦商5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开发区刘海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述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朗晟脚手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4)皖1302民初1624号民事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79270元,期限为一年;二、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安徽朗晟脚手架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5日以上述保全措施期限即将届满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已查封保全的被申请人的财产继续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徽朗晟脚手架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279270元,期限为一年; 二、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00000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