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民终19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城经济开发区江淮汽车产业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24)皖1622民初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同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准确,导致判决错误。一、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在(2024)皖1622民初847号判决书中第6页第二段至第7页第一段:“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工作中接受同成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同成公司发放,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同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用工管理的特征。同成公司将案涉工地的劳务施工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鼎典公司,其作为总包单位为工地的务工人员购买团体工伤保险,在***发生因工负伤后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等,工伤认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虽载明同成公司为用人单位,但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同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同成公司项目工地提供劳动是事实,第一天上班就发生了工伤事故,法院不应以“未举证证明在工作中接受同成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同成公司发放”来认定双方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工伤发生后,一直都是同成公司的员工***亲自办理工伤事宜,同成公司也一直妥善处理着工伤赔偿事宜,这能证明同成公司对***的管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时,同成公司如果不是用人单位,就不应以其为用人单位来申请工伤而让***确信其就是用人单位;如果***与同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认定工伤就存在严重的错误,同成公司可能存在骗保。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用人单位全称。用人单位明明写着同成公司,法院却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根本矛盾的。同成公司申请工伤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为***理赔了部分补助金,当***依法律规定向同成公司主张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时,同成公司却矢口否认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主体前后矛盾,法院的认定也是矛盾的。二、***是农民工,被同是农民工的***喊去明确表示为同成公司干活,工地现场大门写着同成公司的名称,这让***确信就是给同成公司干活。干活前,没有经过培训,同成公司管理松懈,不代表***不受其管理。***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根本就不知道所谓的鼎典公司的存在,干活是奔着同成公司去的,提供的劳动也正是同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同成公司与鼎典公司的劳务分包是何时签订的,是否是***发生工伤后补签的,***根本无从知晓。鼎典公司是否违法分包,***也不清楚。总之,一审认定***与同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不准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充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同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同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令同成公司不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907元、护理费52203.87元,合计241430.87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成公司承建蒙城县农产品储备加工项目。2022年8月10日,同成公司与安徽鼎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典公司)签订《专业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同成公司将其承包的蒙城县农产品储备加工项目综合办公楼及门卫室主体结构施工劳务分包(钢木瓦)项目分包给鼎典公司。***在案涉工地从事钢筋工作,2022年8月17日,***在工地搬运钢筋时,被从挖机上掉落的钢筋砸到颈部,被送至医院。同成公司作为案涉工地项目的总承包人购买了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为案涉工地施工项目工伤保险被保险人。经同成公司申请,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2年11月28日作出蒙认20222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经同成公司申请,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5月6日作出亳鉴20232035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载明: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康复的确认,确认意见为:符合工伤康复期至2023年8月16日。经***申请,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3年11月2日作出皖因工鉴定(2023)0986号因工负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载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向蒙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同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同成公司向***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合计641821.77元。2024年1月10日,仲裁委作出皖亳蒙劳人仲裁(2023)247号仲裁裁决:一、裁决解除***与同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同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3907元、护理费52203.87元,合计241430.87元;三、同成公司为***缴纳有工伤保险,并已申报了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部分费用,***请求的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相关事项,具体金额应以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为准,本委不作裁决;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22年8月17日,8月20日、9月15日分四笔向***转款90000元;***于2022年8月18日、8月20日、9月15日向***(***)转款10万元;***将***转款的10万元通过微信方式转款给***。2022年8月23日,同成公司出具用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与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承建蒙城县农产品储备加工项目,该项目中6#办公楼劳务分包单位为安徽鼎典公司,此次申请工伤认定人员***(身份证号34212519********)为该项目6#办公楼劳务分包单位安徽鼎典公司钢筋班组***班组内人员,特此证明。同成公司及鼎典公司均在该证明上加盖公司印章。***庭审中陈述,其系***介绍到公司干活,工资是同***谈的,由***安排具体工作。截止目前,***收到工伤保险机构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部分医疗(康复)待遇合计171950.71元;工伤保险机构将核定的部分医疗(康复)待遇76591.84元转入同成公司账户,同成公司尚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庭审中陈述,自己系***介绍到工地干活,工资是同***谈的,由***安排具体工作;其并未举证证明在工作中接受同成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同成公司发放,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与同成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用工管理的特征。同成公司将案涉工地的劳务施工合法分包给具有资质的鼎典公司,其作为总包单位为工地的务工人员购买团体工伤保险,在***发生因工负伤后为其申请了工伤认定等,工伤认定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上虽载明同成公司为用人单位,但双方并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同成公司主张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在劳动关系期限内因工致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案涉蒙城县农产品储备加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工作过程中受伤,经蒙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受伤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鉴于工伤保险机构已将核定的部分医疗(康复)待遇76591.84元转入同成公司账户,同成公司应将该笔款项给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项目的相关事项,具体金额应以工伤保险机构核算为准,并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241430.87元;三、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康复)待遇76591.84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一审法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同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应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系双方合意的结果,认定同成公司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应考量双方是否具有相应意思表示的行为和具体内容。本案中,同成公司与***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与同成公司直接进行相关的口头约定。根据***一审庭审时陈述,其系***介绍到工地干活,工资是同***谈的,由***安排具体工作,因此,***与同成公司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同成公司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用工主体地位,但***并未举证证明其接受的是同成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的是同成公司安排的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改判认定***与同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可向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实际用工单位,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