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于氏飞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602民初841号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离石区西崖底村农贸市场。 法定代表人:于兵兵,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乾图中心广场B栋2**11层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人,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大运路西(学府小区2-402室)。 法定代表人:张自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同市人,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抚顺街2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兵兵,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3963元;2.判令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3.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利民镇的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的业主为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总包为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商,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日签订分包合同,将其中的25台风电机组的风机吊装及箱变及其低压侧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8年10月31日竣工,并将工程交付给二被告且并网发电。2018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3543963元,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发包人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2.我公司现资金周转困难,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欠我公司进度款,我公司暂时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将工程总发包给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述称,1.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的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且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我公司仅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现不欠付工程款,故不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朔州市朔城区的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总包方。 2015年7月8日,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合同金额为164935653元。2020年1月的《工程进度审定表》中,进度款审定额为2600220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210187元,2020年3月的《工程进度审定表》中,进度款审定额为2703474元,应付工程进度款为2297953元,两次应付工程进度款共计4508140元,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支付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进度款964176.72元,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543963.28元未支付。 2016年8月23日,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电基础及集成电线路施工分包合同》,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29台风机基础施工,合同价款暂估总价为71884350元,截止2019年12月19日,该工程审定额为104252559.1元,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支付工程款90116460元。 2017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电吊装和箱变及其低压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将25台风机组的风机吊装及箱变及其低压侧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2018年12月1日双方签署《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金额为3543963元,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大唐新能源利民风电场三期(199.5MW)工程风电吊装和箱变及其低压侧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且发包方即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投入使用,经原告与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金额为3543963元,故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3963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经查明,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尚欠第三人即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故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能源建设有限公司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其在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43963元; 二、被告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5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贵州森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大唐新能源朔州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高 瑜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