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西 安 市 长 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1716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西安市莲湖区环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路加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陕西路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加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2022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峰和**、被告路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建一局、路加公司返还原告劳务费5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3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5月6日的利息为10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追加被告**与其他三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返还劳务费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由被告中建一局发包的《沣东新城旧小区改造》项目合作协议,被告***挂靠被告中建一局管理此工地事项。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外架劳务项目投入资金20万元,并约定本金加利润的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被告***未能如约向原告付款。原告索款时,被告***于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承诺付款时间变更为2020年12月30日,并承诺如不能付清,利息按1分5厘计算。2020年11月26日,被告***再次承诺,此款全权由***支付给***。起诉后,原告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为被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之外的三位被告承担责任的原因,原告口头陈述的理由为:原告投资的钱都用到了涉案的工地上,被告***是**以路加公司的名义聘请到工地的管理负责人员,**是路加公司的项目经理、即承包人,有公司的授权,所以**要承担连带责任;中建一局是总包公司,路加公司是分包方,中建一局有义务监督路加公司的支付款项,有权要求中建一局连带付款,**聘请***做管理人时,**是路加公司的项目经理,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所以路加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原告的诉请与我方无关,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方,我公司仅与路加公司有承包关系,原告的劳务费及受理费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知情,不同意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加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在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沣东新城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外脚手架施工承包给**,由**负责安排工人施工,**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从未雇佣过原告从事该项目的施工作业,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返还52万元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签订的合作协议,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辩称:我和路加公司有内部承包协议,原告起诉的项目是由我负责施工,自负盈亏,我给路加公司交1.5%的管理费,***只是我在工地负责对中建一局收料管理员,我并没有授权***以任何形式收取投资或向外承包项目,所有的劳务费都由我本人或者我委托中建一局来支付,现在已基本支付完毕,仅少数存在争议;原告起诉的投资款金额我没有参与,原告没有转给我,***也没有转给我。我不知道原告在该工地施工,也不知道原告的投资款项,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一局就沣东新城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与被告路加公司签订了一份《外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路加公司从被告中建一局处分包该项目中的外脚手架工程。随后,被告路加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20年9月27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沣东新城老旧小区提升改造项目中的外脚手架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另查,原告***(合同甲方)与被告***(合同乙方)于2020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就沣东新城项目小区改造及中建一局总承包的外架劳务分项项目,甲方在此项目中投入资金20万元;本次甲方投入的资金20万元,必须全部用于本项目的所有开支;在本项目第一次打款后,将甲方所投入的20万元本金先收回,分红部分以所施工的总量(每平方米10元)计入甲方分红,第二次打款后一次性付清分红部分;本金加利润的付款时间不得超过2020年10月30日,施工面积保证15000㎡,不足15000㎡的按15000㎡计算,本项目所涉及的安全及其他问题均与甲方无关。该《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陆续向***支付了投资款,还向***支付了部分借款。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用于沣东新城旧小区改造项目外架劳务投资利润共计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本次投资小区有:百花三村小区、陕胶家园小区、光华小区外架租赁及施工,总承包方为中建一局,分包方为陕西路加建设公司,委托人为***。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付不清,按1分5厘利息计算。”原告继续向被告***索款时,被告***于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 ,内容为:“沣东新城旧改项目外架劳务百花三村、陕胶家园、光华小区施工***投资20万元,收益23万元,个人借款41000元共计471000元(肆拾柒万壹仟元整),此笔款项于2020年11月26日核算属实,此项全权由***付给***。”但被告***并未按时向原告返还上述投资款、收益款及借款。原告于2021年6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被告中建一局、被告路加公司、被告**均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中建一局、被告路加公司、被告**坚持其各自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中没有其他被告的签字或**确认,原告举证的***出具的欠条和书面材料中也没有其他被告的签字或**确认。原告举证的支付投资款的证据中有一张转账是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向**转账支付了10000元,原告认为,该款就是原告投资款中的保证金;被告**认为,该10000元是原告想从自己处承***万达外墙保温项目的人工(劳务)时向自己支付的保证金,后来因自己考察后认为原告不具备施工条件、就将该10000元退款给原告,该款并非是原告向自己的投资款;被告中建一局和被告路加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了涉案工地的工作联系单和现场施工的照片,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认为原告举证的工作联系单和照片都是**垚施工队的材料,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建一局和被告路加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举证了中建一局在2021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32000元工资的转账明细1张、原告和中建一局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外架租赁押金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建一局认为,原告举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中的***不确定就是其公司的***,且聊天内容只是普通沟通,证明不了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转账明细单也证明不了原告是收款人或实际施工人,对外架租赁押金收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路加公司认为,原告举证的外架租赁押金收据的款项并未进入其公司账户,该笔款项与其公司无关,对微信聊天内容和转账明细不予认可;被告**对微信聊天内容和外架租赁押金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自己没有让任何人代付过工程款,原告举证的转账明细中的32000元,实际收款人是**垚班组的工人,不是原告,而且该款也与原告向***的投资款无关。原告申请证人**垚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告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证人**垚的出庭证言的主要内容为:***的钱投资到该工地,***告诉自己***是从***处承包的活,自己所带班组的工人工资是由**支付给自己、自己再发给工人,自己向**提供的工人名单中没有***,**和**垚对下欠工人工资已经进行了结算、结算后**欠**垚3万元,***给该工地投资了20万元,其中有一笔5万元直接支付给租赁公司,其余投资款支付给了***,***的投资款由***用到了涉案工地。被告中建一局认为,证人**垚的证言与其公司无关;被告路加公司不认可**垚的证言;被告**认为**垚的证言不能证明现场的施工与原告有关,否认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及质证意见。本案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进行调解。
上述事实,有起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及有关书证附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原告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了200000元投资款,***在2020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520000元的欠条,在2020年11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中写清楚了投资款、利润分配款及借款的总欠款数额为471000元,说明原告和被告***在2020年11月26日对欠款数额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应以2020年11月26日形成的书面材料的内容认定本案的欠款事实,故本案的债务人应认定为被告***,欠款数额应认定为47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提出的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中,在471000元范围内的请求,依法应予判决支持;超出该数额的付款请求,应予判决驳回。在被告***没有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即资金占用利息),但资金占用利息的基数应按471000元认定,资金占用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按照LPR利率计算,原告超出上述范围的资金占用利息的付款请求,应予判决驳回。至于原告与被告***存在投资协议、原告将款项投资给被告***之后、被告***又将原告的投资款用于涉案工地的情况,只是投资款的用途问题,原告不能以此证明本案的其余被告就和原告自然形成投资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证据和证言,在被告中建一局、被告路加公司、被告**否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被告路加公司、被告**存在投资协议或投资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所以,原告对被告中建一局、被告路加公司、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判决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利润分配款和借款合计471000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7100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31日的一年期LPR利率计息,自2020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路加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之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85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其余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向被告***送达传票的公告费260元,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报报社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本案向被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自行向人民法院报报社交纳,原告交纳之后,该款由被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该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二二年六月 二十四 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