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82民初5523号
原告:巩义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霍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州市汝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6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61600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负担。二、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川电力公司)与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扬武公司)签订汝州陵头牛头山50MW风电工程及送出工程EPC总承包施工1标段“施工及服务承包合同”由四川扬武公司总承包该风电项目,2020年10月25日被告四川扬武公司与原告在汝州市签订工程合同书,将道路建设,场地平正等工程分包于原告施工建设,合同价款:65万元/公里(包死价)暂定20公里,工程款总价13000000元,工期150天,2020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通过中间人通知我们必须三十日前进场,于2020年10月29日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场,31日举行开工仪式,因被告未对工程测量、设计、协调好地方,造成延期并有原告一方派出人员协助被告测量,一直到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点开工因拖延施工期,又将合同工期起止时间更改为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其中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乙方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3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0%,工程开始施工后每月付一次工程款,按每月付一次工程款,按每月工程进度再付当月完成工程量总款的80%,总工程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总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剩余的5%至全部工程款100%;第九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征地并协调政府及村镇村民的关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2)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超过5天,每台挖掘机每天补偿1000元,每辆运输车辆补偿700元/每天,每个工人补偿300元/每天最高数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10%(5)因甲方责任造成工地停工和自己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挖机7台,铲车一台,进场施工30日,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施工完成进场道路部分1.733公里,升压站道路1.111公里,升压站临时道路0.45公里,此时被告四川扬武公司项目负责人通知,征地手续等问题尚未办好,政府通知停工:原告无奈停工,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被告提交道路施工进度款申请表,申请支付。合同约定应付款268.3万元,被告承诺支付,但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至今未获得政府用地许可,未向集体村民支付占地补偿费用,至今未获施工许可。2021年3月6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表示与被告四川扬武公司已解除合同,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终止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前期停工补偿款165万元,原告收到100万元以上时退出施工场地,三个月未付,协议终止,“后未按协议履行,进一步使停工损失扩大。”经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综上所述,均有证据为凭,合同依法签订,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应当支付,造成损失应按约定赔偿,故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四川电力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现就巩义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扬武公司”)、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或“答辩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答辩如下: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汝州陵头牛头山50MW风电场工程及送出工程项目,合同关系是很清晰的: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是总承包方,项目业主是汝州陵头牛头山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将项目施工I标段施工及服务分包给四川扬武公司。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来向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主张权利,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无合同付款义务,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必须有法律依据。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可以有范围地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是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但这里的前提是:第一,主张权利的必须是实际施工人,而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劳务分包方,由四川扬武公司劳务分包,应由四川扬武承担付款责任;第二,《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发包人”是指项目业主,而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是总承包方,不是业主、不是建工司法解释所指的发包人;第三,即便建工司法解释所指的发包人,也仅是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00万元,没有拖欠任何款项,且状态是超付工程款,无论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是不是《建工司法解释》所指的发包人,都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是劳务分包,劳务班组也不是《建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用实际施工人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四川某设计咨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发包人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包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州陵头牛头山50MW风电场工程及送出工程EPC总承包施工I标段施工及服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汝州陵头牛头山50MW风电场工程及送出工程EPC总承包施工I标段,工程地点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境内。被告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按工程进度已共计支付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节点工程款2500万元。2020年12月15日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工程地点是河南省汝州市陵头镇境内,承包范围道路建设、场地平正等,资金来源自筹。施工日期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工期150天,若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合同价款65万元/公里(包死价),暂定20公里,暂定金额1300万元。质量保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2020年六月二十六日,被告通过中间人通知我们必须三十日前进场,于2020年10月29日组织机械设备工人进场,31日举行开工仪式,因被告未对工程测量、设计、协调好地方,造成延期并有原告一方派出人员协助被告测量,一直到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八点开工因拖延施工期,又将合同工期起止时间更改为自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5月19日止,其中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乙方机械设备及人员进场30日内甲方付给乙方工程总价的10%,工程开始施工后每月付一次工程款,按每月付一次工程款,按每月工程进度再付当月完成工程量总款的80%,总工程完工付清全部工程款的95%,总工程验收合格后60日内付清剩余的5%至全部工程款100%;第九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甲方负责征地并协调政府及村镇村民的关系,确保工程顺利施工。(2)甲方未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停工超过5天,每台挖掘机每天补偿1000元,每辆运输车辆补偿700元/每天,每个工人补偿300元/每天最高数额不超过总合同金额的10%(5)因甲方责任造成工地停工和自己损失由甲方负责,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和挖机7台,铲车一台,进场施工30日,按合同约定,原告承建施工完成进场道路部分1.733公里,升压站道路1.111公里,升压站临时道路0.45公里,此时被告四川扬武公司项目负责人通知,征地手续等问题尚未办好,政府通知停工:原告无奈停工,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被告提交道路施工进度款申请表,申请支付268.3万元,被告至今未付。经了解,被告至今未获得政府用地许可,未向集体村民支付占地补偿费用,至今未获施工许可。2021年3月6日,被告四川电力公司表示与被告四川扬武公司已解除合同,与原告协商终止合同事宜,经协商达成协议,终止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前期停工补偿款165万元,原告收到100万元以上时退出施工场地,三个月未付,协议终止。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开始进场、开工、施工。2021年3月6日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州陵头牛头山50MW风电项目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就汝州陵头牛头山50MW风电项目劳务合同终止一事协商一致,协议约定第4条,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165万元,该费用包括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该工程的所有费用(含税率1%的税费),原告应配合提供满足费用支付的发票。原告向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到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超过100万元的款项后,原告在3日内退出施工场地。2020年3月3日原告撤离工地。
诉讼中,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1)豫0482民初55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由施工及服务承包合同、关于开工前完善项目前期手续的函及电子邮件截图、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预付款收据、电建融信凭证、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中国电建供应链金融共享服务平台融信商业保理融资协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微信聊天截图、开工仪式现场照片、道路施工进度款申请表、证言、收据、误工损失明细表、账单、工程合同书、录音、村委会证明、裁定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汝州陵头牛头山50MW风电场工程及送出工程EPC总承包施工I标段工程承包给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已按合同约定工程节点支付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节点应付工程款共计2500万元。2020年12月15日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后原告开始进场、开工、施工。该份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2021年3月6日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汝州陵头牛头山50MW风电项目劳务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个月内支付原告165万元,原告收到100万元以上时退出施工场地,三个月未付,协议终止,后原告撤离工地,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支付合同价款165万元。但该协议约定支付的165万元应视为双方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终止协议签订时间是2021年3月6日,故利息应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因被告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已经支付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节点工程款250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某设计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6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巩义市安瑞祥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