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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电镀设备厂与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102民初6000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电镀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路**。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衡水开发区顺兴街**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电镀设备厂(以下简称“无锡电镀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电镀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强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日的合同,立即提取设备并支付设备款403.5万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3月1日起,以185.5万元为基数按每日0.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无锡电镀厂与宁强公司经协商在2013年10月2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无锡电镀厂为宁强公司加工制造化学氧化自动生产线、纯水制备系统各一套,并由无锡电镀厂进行安装调试,合同总价款为545万元,合同对付款方式、时间、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生效后,无锡电镀厂即按合同约定开始加工制造,设备加工、制作完成后,无锡电镀厂即通知宁强公司进行发货前初检。宁强公司初检确认后,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了无锡电镀厂价款200万元。按合同约定,初检后发货前宁强公司应支付总价款的60%即385.5万元,但余款宁强公司却迟迟未付,由于宁强公司迟迟不履行合同,制作完成的设备占用了无锡电镀厂大量的资金,还需提供仓库放置设备,给无锡电镀厂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宁强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10月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提取设备并支付设备款403.5万元及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宁强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宁强公司欲投资化学氧化生产,为达到环保标准,需要整套生产线设备,包括:化学氧化自动生产线、纯水制备系统、化学氧化线废水处理设备。该三套设备缺一不可,否则不具备生产条件。因对三套设备的技术要求不同,双方2013年10月2日针对该三套设备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标的包括化学氧化自动生产线、纯水制备系统,一份标的为化学氧化线废水处理设备。两份合同均约定:2014年2月30日设备安装调试具备生产条件。合同签订后,宁强公司支付无锡电镀厂预付款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前,宁强公司验货时,无锡电镀厂并没有制作化学氧化线废水处理设备,后双方咨询相关专家,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无锡电镀厂不可能生产出达到双方约定标准的设备,在2014年1月,无锡电镀厂更改了废水处理系统的设计方案,并给宁强公司发来电子函件,要求将零排放的废水处理设备改成达标排放,且无锡电镀厂至今亦未对该套设备进行生产。因此,由于无锡电镀厂违约,已不可能实现签订的成套生产线合同的目的,造成宁强公司合作项目的终止,给宁强公司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无锡电镀厂承担。无锡电镀厂在本诉故意隐瞒只有按两份合同是不可分割、缺一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事实,恶意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驳回无锡电镀厂的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返还宁强公司预付款200万元及利息4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反诉被告(原告)无锡电镀厂就反诉答辩称:无锡电镀厂没有违约,合同订立后,无锡电镀厂按约进行了加工制作氧化自动生产线和废水处理设备,在制作基本完成以后,通知了宁强公司前来初验,宁强公司也派人来进行了初验,在初验后支付了预付款200万元,但是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应付货款60%及30%,因此无锡电镀厂多次催促宁强公司按约付款,但是宁强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关于宁强公司反诉提出的无锡电镀厂违约,没有任何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宁强公司提出的废水设备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排放标准完全是其单方面陈述,因为设备还未安装、调试、生产,所以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原告(反诉被告)无锡电镀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宁强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1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宁强公司向无锡电镀厂购进化学氧化自动生产、纯水制备系统、化学氧化线废水处理设备,三套设备价款分别为525万元、20万元、195万元。合同约定:甲方(宁强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到乙方(无锡电镀厂)工厂进行设备发货前初检,发货前甲方分别按合同总额的60%(化学氧化自动生产线、纯水制备系统)和30%(废水处理设备)付款;安装调试合格后付合同总额的30%,化学氧化自动生产线、纯水制备系统余款的10%作为质保金,十八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废水处理设备余款40%作为质保金,十二个月后无质量问题全额付清。乙方必须保证该设备达到甲方使用目的,符合行业标准,达到当地环保要求,如达不到上述要求,乙方应在一个月内进行整改,仍然不合格乙方无条件全额退款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保证设备按甲方要求如期完成,甲方负责到期付款,逾期未付款或设备不能交付使用,每推迟一天责任方按合同总额的0.5‰赔偿。合同所附技术协议和《设备供货清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方保证设备的交货期;此合同为交钥匙工程,确保甲方正常生产;合同签字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所有设备的基础图、电气总装机容量等基础图纸。两份合同所附的《技术协议》在乙方责任部分均约定:设备验收时乙方提供3份整套设备图纸。合同签订后,无锡电镀厂对设备进行了生产,2013年12月30日,无锡电镀厂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宁强公司发送新的《废水处理系统设计方案》,该方案将原来设计方案中的“零排放(即为无液体排放)”改为“除油废水也要求经过废水处理设施综合处理后,出水也能有90%回用于除油后的水洗槽中,余下来的10%则要求能达标排放”。2014年衡水市环境保护局出具衡环评[2014]7号《关于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超高压四柱钢管塔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第二项第三条显示热镀锌工序废水和氧化工序废水要分别建设污水处理装置,项目不得有生产废水外排。后宁强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初检,2014年1月21日,宁强公司向无锡电镀厂付款200万元。诉讼过程中,宁强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该套废水处理设备如果按该合同及技术协议制作完成后是否能够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及污水零排放要求进行鉴定,2017年4月7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专家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套废水处理设备如果按该合同及技术协议制作完成后,其处理效果不能够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及污水零排放”。另查明,纯水制备系统、化学氧化线废水处理设备是化学氧化自动生产线的配套,这三套设备是一条流水线,工艺上可以单独生产,但要使用生产线,就必须三套设备同时使用,才能达到环保标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无锡电镀厂与宁强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无锡电镀厂对设备进行了生产,宁强公司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对设备进行了初检,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无锡电镀厂付款200万元,宁强公司所付预付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额,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所签订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应确保宁强公司正常生产,故无锡电镀厂应按照合同设计、实施和完成工程,并满足合同规定的工程预期使用目的。无锡电镀厂举证仅证明其已生产了部分设备,但未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整套设备的生产,无锡电镀厂自行将废水处理设备技术协议中的“零排放”变更为“达标排放”,与衡水市环保局的环保要求不符,且宁强公司所在地已不允许该项目投产,而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认为“该套废水处理设备如果按该合同及技术协议制作完成后,其处理效果不能够达到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技术要求及污水零排放”。因此,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继续履行合同已成为不必要。现无锡电镀厂要求宁强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提取设备并支付剩余设备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宁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无锡电镀厂擅自变更《技术协议》的内容,宁强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预付款,均系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行为,故因合同解除导致的损失由双方自行承担,无锡电镀厂生产的污水处理设备自行处理,宁强公司所付预付款不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电镀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电镀设备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1002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 三、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39元、反诉费17000元,共计38739元,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市电镀设备厂负担21739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