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冀01行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衡水市红旗南大街15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106926-1。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1年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法定代理人***(***、***之母),女,198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石家庄市维明北大街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9465181-9。
法定代表人***,厅长。
委托代理人***,该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顺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水人社局)因工伤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行初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家属***系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处职工。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在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处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脑干出血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1月20日第三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向衡水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衡水人社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4月10日衡水市人民政府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由被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衡水人社局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下班后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送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救治,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月23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被衡政复决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现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或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衡水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衡政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11000126号(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衡水人社局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12月15日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于2015年1月23日、2015年5月29日先后两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根据衡政复决字[2015]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于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下班后,在单位餐厅就餐时突发疾病,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死亡。***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6年1月21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0月14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衡水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我局于2015年10月21日,对***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现根据[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书》,重新调查核实情况如下:***于2014年11月14日12时10分左右下班后,在单位餐厅进餐时突发疾病,经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6日11时10分死亡。经调查,2014年11月14日上午,***在工作期间并未发病。***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对衡水人社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予以维持。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衡水人社局在作出[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撤销,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撤销。省人社厅对此作出维持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七十条、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衡水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省人社厅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冀人社行复决[2016]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衡水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上诉人衡水人社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冀11行终字60号行政判决生效后,针对法院撤销我局行政行为的理由,我们重新进行了调查取证,分别对***生前的同事***、***、以及宁强光源公司负责申报工伤的***进行了调查核实。同时,开发区组织人事劳动局工作人员也就当时对***、***进行调查的情况进行了说明。经过重新调查我们获得事实是:***的工作岗位为附件车间操作工,2014年11月14日***上白班(工作时间是上午8:00-12:00;下午13:00-17:00),中午12时至13时是***吃饭和休息的时间。***下班后,于12时10分左右在单位食堂吃饭时突发疾病。2014年11月14日***在上班工作期间并未发病。我局在取得新证据后,做出了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我们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撤销我局的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职工的发病的时间、原因和征兆,应当以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死亡证明、抢救记录等为判断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记载:“患者(***)进餐时突发意识不清”。“死亡记录”记载:***的入院时间为11月14日13时55分。入院情况:患者主因意识不清约1.5小时入院。说明***的发病时间为12时多,此时***已经下班。这与用人单位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基本一致。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的证言均证明:***系12时10分左右在餐厅就餐突发疾病,***的妻子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被上诉人向衡水市政府中请行政复议时,也未提及***在“上午十一点半左右出现头晕症状”。在桃城区一审法院维持我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才作证,证明***“上午十一点半左右出现头晕症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衡水市政府撤销我局的不予认定决定的原因,是他们随意扩大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范围、混淆了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的概念。***申请工伤的情况,我局曾两次作为典型案例,在全省工伤案例分析会上进行集体讨论研究。参会人员均认为,***不是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受伤害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主要是针对职工在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不应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综上。省人社厅的行政复议决定和我局的不予认定上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决定正确,请贵院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省人社厅答辩称,2016年12月16日,我厅收到***等五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其复议请求事项为:“一、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关于认定***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二、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因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2016年12月16日,我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了《补证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2016年12月21日,我厅收到***等五人提交的补证材料,当天我厅作出了受理决定,2017年2月15日,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综上,我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依法受理***等五人行政复议申请,并依照法定期限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我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衡水人社局在工伤案件的审查中未考虑职工中午在单位食堂就餐是否可以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即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6]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省人社厅受理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衡水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