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与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1102民初135号 原告: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顺兴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一号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宁强公司)诉被告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江北铁塔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宁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江北铁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宁强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83028.51元以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原被告与被告共计签订9份加工定作合同,全部的合同价款为1402769.2元。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付清全部货款,被告交付了定作物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原告将被告提供的发票在冲抵税款时,税务部门发现被告提供的发票为失控发票,并责令原告补缴税款以及滞纳金。原告补缴相应款项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补缴的税款以及滞纳金和相应利息。 被告聊城江北铁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2份)、3月2日、3月16日、3月18日、3月29日(2份)、4月16日、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9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02769.2元。九份加工定做合同均约定货全部发到现场后,被告在一周之内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1日(3张)、5月27日(4张)、6月2日(2张)、6月13日(3张)、7月11日(2张)、7月15日(1张)向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5张,票面税额总数为197170.11元。2018年8月31日,河北衡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向原告开具纳税评估税务事项通知书三份,该三份通知书显示2016年5月1日至5月31日、2016年6月1日至6月30日、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分别涉及抵扣失控发票3份,涉及税额43589.74元,应做转出处理;抵扣失控发票84474.54元,应做进项税额转出;抵扣失控发票69105.83元,应转出进项税额69105.83元。2018年8月31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河北衡水高线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交纳2016年5月1至7月31日增值税以及滞纳金共计272880.7元。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全部发到现场后,被告在一周之内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失控票,因此,原告根据税务部门的要求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根据合同的约定,该笔款项应由被告支出,原告无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代缴税款后,被告未及时给付,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8年9月21日其交纳的税款10147.84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支付税款及滞纳金损失共计272880.7元及利息(利息以272880.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北宁强光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山东聊城江北铁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