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衡水全利物流有限公司等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4235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北外环振华路大麻森乡魏村。
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
被告: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开发区顺兴街。
法定代表人:吴建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强公司)、衡水全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被告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被告衡水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运费107017.5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汽车运输的个人,被告衡水全利物流有限司与被告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运输合同,被告衡水物流有限公司又将其运输的货物交由原告组织运输。自2020年以来,原告多次组织车辆承运了被告河北宁强钢构算团有限公司的货物,共产生运费182017.5元,其后被告衡水全利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运费75000元,尚欠107017.5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所要运费,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强公司、全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车牌号豫F×××××、豫F×××××、豫F×××××、豫F×××××、豫F×××××、豫F×××××、豫F×××××、豫F×××××、豫F×××××、豫F×××××、豫F×××××的车主。2020年4月,原告所有的车辆为河北宁强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拉送货物至湖北随州。原告庭审中称其运输货物系由全利公司在通过微信群联系。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为被告宁强公司运输货物,虽原告未能提交与宁强公司的运输合同,但其庭审中提交装车清单可以显示发货人、运送地点,且宁强公司在装车清单上盖章,应认定原告与宁强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拉货清单两张,但通过计算原告提交的拉货清单不能证实产生运费182017.5元,故对其主张运费金额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全利公司支付运费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鑫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晓倩
书 记 员 侯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