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7民终3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瑞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审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瑞金路**紫金大厦**楼707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冠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庭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2019)赣0781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需向***支付欠款1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欠案外人***货款远大于***受让的债权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事实上,***已无欠案外人***的货款,一审支持债权转让合同所涉欠款纯粹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答辩称,一审认定***欠***货款大于***的债权金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方面,***在一审庭审时认可了其与***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了***提交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显示产生的货款40多万元。而***与***一审时陈述仅支付10万元货款。另一方面,***的债权金额为10万元。鉴于***出借***10万元借贷关系合法、明确;***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合同;债权转让后,***通过电话通知了***和***,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判决***支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冠庭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冠庭公司连带向***支付水管设备材料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冠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瑞金市象湖镇七里段腾达建材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案外人***,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5年4月7日登记注销。***、***因合伙建设工程需要,于2012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瑞金市象湖镇七里段腾达建材商行购买水管等建材材料,至今仍未付清货款。根据***提交的销货单显示的货款约计430000元。2015年5月3日,***作为甲方与案外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写明:“因甲方享有对乙方债权,而***需欠乙方水管设备材料款壹拾万元整……乙方自愿将其享有对***的100000元债权转让给甲方,以抵销乙方对甲方的借款100000元……乙方应将对***的债权资料(包括销货凭证)等移交给甲方……”等内容。之后,***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电话告知了***、***。 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根据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向案外人***购买水管等建筑材料,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明确,案外人***因买卖合同对***、***享有的债权不存在上述不得转让的情形。***向案外人***出借100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明确。***与案外人***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债权转让后,***通过电话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生效,***、***应当按通知清偿债务。***辩称其与***的买卖合同至今未结算,尚不清楚欠款金额,因此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与***未就买卖合同进行结算,但***、***认可其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认可***提交的销货清单,根据销货清单显示产生的货款约为430000元,远大于***受让的债权金额,而***、***除主张支付过100000元货款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支付过货款,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结欠案外人***的货款金额超过***让与给***的债权金额(1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给***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应予补偿。因***虽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债务履行宽限期为何时,故对于***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仅能自起诉之日起计算(2019年4月3日)。冠庭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故对***要求冠庭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支付欠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负担。该款已由***预交,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付清。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与***于2019年11月4日所做的债权结算及***收取***款项的收条三份、银行交易明细三份、银行进账单一份,并申请证人***、谢某2出庭作证。欲证明:1.截至2019年11月4日***未欠原债权人***的款项,实际上***应欠***9446元;2***和***已进行结算且所做的结算结果真实合法;3.***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支付给谢某210万元。其他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江西瑞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都支行《客户账明细》,仅能表明***取现的交易记录,未能体现***将款项直接支付给***。2.***在接受本院询问时,对关于通知***债权转让事宜、2019年11月4日与***结算事宜、出具的三张《收条》的依据及过程等问题的回答进行了多次更改,但***表示在电话通知***关于谢某2债权转让事宜时,也同时告知了***关于***本案债权转让事宜。结合***在一审时提交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通过电话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应否向***支付欠款的问题。第一,根据已查明事实,***、***通过电话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具有高度可能性,案涉债权转让已生效。第二,***在二审中虽提交了《***与***会昌工程材料款结算结果》、***的银行《客户账明细》及***出具的收条,但该结算是本案一审判决之后,二审审理期间才形成,并且《客户账明细》仅体现了***取现的记录。***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在回答本院提出相关问题时进行了多次更改、变化,真实性存疑。此外,一审期间,***仅抗辩其代***偿还谢某210万元,在此之外,对于是否存在其他还款的问题,***不仅未提交证据证明,而且甚至未提出其有其他还款的抗辩主张。因此,二审期间***与***之间进行结算的情况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无法确信。故,本院认为,该事实不宜对抗***。第三,因案涉债权转让已生效,***向***偿还案涉10万元,才构成适当履行。故,无论***是否已向***支付完毕货款,***的债权均未得到清偿,至于***应否向***支付货款或***收取***的货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与***可另行处理。综上,对于***认为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