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3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纳(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赣0791民初2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增值税税率调整的税差部分175318.11元给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一审主张的11%增值税税差部分175318.11元,属国家减税赋,税款不能作为企业利润归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享有。增值税是“价外税”,它的税款是不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的,是另外计算,不能将增值税税款作为企业利润计入在工程价款内。所以,某某公司主张11%增值税税差部分175318.11元因税率的调整而无需缴纳,相应的某某药业公司也不需要向某某公司支付税差部分的税款。二、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只开具了10%-9%点的税票,却让某某药业公司承担11%税率的税款,违反《民法典》的公平原则。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是综合单价,不是包干制的固定总价。意思就是施工方需缴纳多少税款,建设方就支付多少税款。由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是“综合单价合同”,而非“包干制的固定总价”,所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项条款第11款价格调整意指材料价格调整,以及第12款的“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上述本专项条款中11.1价格调整约定的价格调整条件以外,其余工程量范围内总价和单价不作调整,包含政策风险和市场价格波动风险”,该条款意指工程量范围总价和单价,如前所述增值税为“价外税”,该条款并非包含“价外税”增值税的约所以,不管是法律规定还是合同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借用了(2023)赣0791民初1679号民事判决、二审(2023)赣07民终3907号民事判决来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借用的这两份判决并没有附卷在后,且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属于成文法法律体系,退一步来说,即便是相似的案例,也要释明判决的依据,而不是简单一句“同案同判”。综上,“价外税”增值税税率从11%调整为10%-9%而产生的税差部分175318.12元并不包含在工程价款之中,而是另外计提的税款,一审法院判决某某药业公司需向某某公司支付税差部分175318.12元,属于不当得利,损害了某某药业公司权益,违反了《民法典》的公平基本原则,也违反了国家给企业减税负的初衷。因此,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量,并按照双方审计结算报告确认的金额向上诉人全额开具发票并履行纳税义务,因此上诉人***、***、***也应向被上诉人全额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318.12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5318.12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30日利息为3813.1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发包人)就江西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新区建设项目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XQ****7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XQ****73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XQ****7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①锅炉房、动力站土建、普通安装工程。②(第三标段中室内外及市政工程部分)消防水池、室外工程、室外景观工程土建部分。③VD2车间,生物质物料及渣料堆场,危险品库,人流门卫,物流门卫,污水处理站、污水处理设施等土建、普通安装工程。合同条款约定:12.1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专项条款中11.1价格调整约定的价格调整条件以外,其余工程量范围内总价和单价不作调整,包含政策风险和市场价格波动风险。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二个工作日,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款等额增值税(11%)专用发票七个工作日内。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14.4最终结清……发包人完成支付的期限: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16.1发包人违约的责任(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案涉某某药业公司整体搬迁新区建设工程竣工投产,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均为2022年4月12日。后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委托赣州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并于2022年12月9日出具了《江西赣南某某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新区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赣东升基字[2022]174号),审核结果为:江西赣南某某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整体搬迁新区建设项目涉及的“VD2车间、危险品库、生物质燃料库房、人流门卫室、物流门卫室、污水处理站和辅助用房”、“动力站和锅炉房”、“第三标段中室内外及市政工程部分”结算造价为23556918.99元,经审核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2260364.17元。核减金额1296554.82元,核减率5.5%。再查明,在工程款支付及增值税发票开具过程中,遇国家增值税税率调整,由合同约定的11%税率调整为10%再调整为9%,故原告某某公司按调整后的税率11%、10%、9%分阶段向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22260364.1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药业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2085046.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药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审核结算金额100%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辩称已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金额系因增值税降低而产生的税差,属于国家增值税税点的调整,原告无权主张。该案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原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方,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系增值税的纳税主体。增值税税率由行政法规确定,税率调整由国务院决定,不以当事人约定为准,税率的变化和纳税人的税负有关,与合同相对方并无直接联系。因此,原告作为纳税人本应向税务机关缴纳11%的税款,但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导致原告少缴纳税款,所产生的获益应由原告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款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专项条款中11.1价格调整约定的价格调整条件以外,其余工程量范围内总价和单价不作调整,包含政策风险和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税率调整属于政策风险,且合同并未约定不含税单价与税款之和作为合同单价,因此增值税税率是否调整并不影响案涉合同总价的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约定“发包人完成进度款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明书的期限为在收到承包人提供的工程量等额增值税(11%)专用发票七个工作日内”,但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税率变化不构成情势变更,且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降税则降价,增值税税率下调的事实不必然导致案涉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当事人合同目的也不必然无法实现。且依据同案同判的原则,一审法院审理的(2023)赣0791民初1679号民事案件,经二审(2023)赣07民终3907号审理维持原判,故被告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2022年4月12日竣工验收,2022年12月9日完成结算审核,合同约定结算审计后一个月内最终结清,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5318.11元。关于利息,合同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审计结算一个月后即2023年1月10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江西赣南某某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5318.11元;二、被告江西赣南某某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款项限被告江西赣南某某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1元、财产保全费1416元,合计3357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西赣南某某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退回3357元。被告江西赣南某某药业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一审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8月10日签订合同编号XQ****73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2017年8月23日签订合同编号XQ****73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全费率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尾部均备注“按全费率综合单价报价,不可竞争性项目费用包含在综合单价中”。2017年3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XQ****70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工程量清单尾部备注“所报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风险费用、规费及税金;企业管理费、现场管理费、财务费用、利润、规费、措施费、不可预见费等一切费用的大综合单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合同履行期间,因增值税税率从11%分阶段下调至9%,所产生的税金差额是否应从工程造价中核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案涉三份合同均为单价合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单价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规费、税金等履行合同所需的全部费用),为含税价,即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和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合同价格后无需再另外计算税金。上诉人称,第三方在结算审计时按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工程款之外,另行按11%的税率计取了税金,并在一审时提供第三方出具的情况说明支持其主张。但从第三方出具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来看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法庭释明上诉人亦未在二审中补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案涉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除专项条款中11.1价格调整约定的价格调整条件以外,其余工程量范围内总价和单价不作调整,包含政策风险和市场价格波动风险。”专项条款11.1针对的是市场价格波动引起价格调整的条件,案涉争议与市场价格波动无关。税率由国家税收政策决定,税率调整属于政策风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条款,工程造价不随税率变化而调整。由此可知,案涉双方对税率调整风险负担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规定,亦未违反税收法定原则,不会造成国家税收流失。双方诉前已审核认定工程结算造价为22260364.17元,某某药业公司主张从结算造价中扣减税金差额175319.12元,与合同约定相悖。第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税率调整幅度范围未导致双方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税率调整风险负担的约定,并不会造成双方利益失衡。故处理本案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某某药业公司主张扣减税金差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23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