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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81民初3073号 原告:海南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海南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1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5541.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应付款项85541.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每日按0.5%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5541.9元,故变更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544.49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应付款项85541.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1日起算至2025年3月26日,每日按0.5%计算),其余诉请不变。原告某1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被告某2公司与原告某1公司签订一份《常熟市2020A-024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变压器等设备;项目名称:常熟市2020A-024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合同总价款855419.04元;支付方式为:货到3个月内付至到货货款的90%;货到7个月内付至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769877.13元;尚欠货款85541.91元。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虽承诺付款但截止起诉日从未兑现,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按《采购合同》第16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2公司辩称,1.被告已全额付款,原告未遭受实际损害,高额违约金缺乏正当性,我公司虽资金紧张,但仍积极协调付款不存在恶意拖欠情况,违约金的主要功能为赔偿非违约方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乙方交齐所有资料及结算总额全部增值税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100%,原告于2024年9月4日开具费用结算款发票,合理考虑付款流程时间,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应为2024年10月5日;3.案涉合同未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相关内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某2公司(甲方)与某1公司(乙方)就常熟市2020A-024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变压器采购签订合同编号为szgs.qzyy.04-clsb-0037的《常熟市2020A-024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合同金额含税价为855419.04元。付款方式:乙方货到现场并经甲方及其指定代理人(监理)验收合同后,乙方交齐所有资料及货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个日历天内向乙方支付到货货款的90%,分批到货则分批支付到货款,到货款补充说明:货到3个月内付至到货货款的90%,结算款:全部材料施工完毕,并通过甲方组织的或供电相关部门验收送电后30个日历天内,且乙方交齐所有资料及结算总额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至结算货款的100%,结算款补充说明:货到7个月内付至结算货款的100%。发票开具条款:甲方对产品验收合同、签字确认后,乙方应就付款金额与甲方进行确认,乙方应按确认的金额向甲方开具合同约定增值税率的增等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得在付款金额尚未确认时就提前开具专用发票;甲方支付货款时,乙方应事先提交经甲方确认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付款证明文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20个工作日内且增值税专用发票经税务机关比对合法有效后支付款项给乙方。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1个日历日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部分货款的5%。 合同签订后,某1公司向某2公司工地供应了案涉变压器。2023年3月17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769877.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2公司于2023年4月17日向某1公司付款769877.14元。因某2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某1公司于2024年6月18日向某2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催讨剩余货款85541.91元。某1公司于2024年9月4日开具了价税金额为85541.91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某2公司于2025年3月26日向某1公司支付货款85541.91元。 审理中,某1公司提交了1张发货日期为2022年11月7日到货/提货验收单,收货人处无人签字,明细表格处手写“鄂AKC0**聂某189××××6682022.11.12”。另提交了一张发货日期为2022年11月21日的到货/提货验收单,收货人处为阮某签字。某2公司否认两张到货/提货验收单的真实性,并提交了统计截止日期为2023年11月25日的付款申请表/累计材料供应清单及验收交接单,载明合计金额855419.04元,应付款=合计*90%即769877.14元。该单据上由供货单位某1公司、收货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某1公司质证认为,该交接单是某2公司要求我方配合其制作的一个内部的统计表,时间是打印的,不是实际的货物签收时间。 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某1公司与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签订《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4000元。2024年9月5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向某1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为4000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1公司提交的常熟市2020A-024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变压器采购合同、到货/提货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民商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2公司提交的验收交接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某1公司为被告某2公司供应变压器后,被告某2公司应当及时支付相应货款。但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2公司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中,虽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同时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为货到7个月内应付至结算货款的100%。被告举证的验收交接单载明的2023年11月25日系统计截止日期,原告开具90%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为2023年3月17日,被告于2023年4月17日支付了相应货款,该时间与第二张到货/提货验收单载明的2022年11月21日加上合同约定的货到3个月内付至到货货款的90%基本吻合,故本院对于原告举证的到货/提货验收单予以采信。但发货时间不等同于到货时间,第二张到货/提货验收单未载明到货日期,结合第一张到货/提货验收单载明的时间情况,本院酌定从2022年11月30日后7个月即2023年6月30日为结算款支付时间。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付款,而被告既未付款也未举证在起诉前请求原告开具发票,仅在诉讼中以原告应先开具发票为由抗辩的,本院不予支持。故本案中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期限为2023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26日。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采购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其产生的实际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违约行为发生时即2023年7月1日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95倍计算。根据前述计算方式得出的金额为10428.66元。双方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进行了约定即违约金累计不超过应付部分货款的5%,案涉逾期付款金额为85541.9元,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超过4277.1元。综上,本院支持被告某2公司支付原告某1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277.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采购合同的条款中未明确被告某2公司应承担原告某1公司因追讨债务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某1公司要求被告某2公司承担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南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4277.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海南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2662********;开户行:中国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海南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原告海南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常熟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764元由本院退回,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督促履行告知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