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602民初7412号
原告:安徽天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产业园区月季路以南、冬雪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3279595555。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亳芜现代产业园区月季路以南、冬雪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U25MD9W。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天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机电公司)与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诺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诺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天诺机电公司与被告鑫邦建材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2.依法判令被告鑫邦建材公司搬出4#厂房、6#厂房,拆除4#厂房内隔断,恢复4#厂房地面及厂区路面至完好状态,清除4#厂区北侧场地上的铺设物,或支付相应清理及修复费用(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3.依法判令被告鑫邦建材公司支付租金648661.92元,其后支付至实际搬出厂房、恢复厂房地面和厂区路面,并清除4#厂区北侧场地上的铺设物为止(现租赁费用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为648661.92元);4.依法判令被告鑫邦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41472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用由被告鑫邦建材公司负担。
被告鑫邦建材公司辩称,一、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钢铁结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二、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1.我公司并没有拖欠天诺机电公司的租金。2.双方在履行《钢结构厂房租赁合同》过程中,不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情形。三、我公司从未认可天诺机电公司单方出具的租赁协议。四、租金应扣除新型冠状××期间的3个月租金。五、如解除租赁合同,天诺机电公司应赔偿我公司的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诺机电公司所举证据:1.天诺机电公司员工巩某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巩某的当庭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2.《钢结构厂房租赁协议》,鑫邦建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鑫邦建材公司不予认可,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天诺机电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鑫邦建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钢结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诺机电公司4#厂房、6#钢结构厂房租赁给鑫邦建材公司使用,租赁面积为10800㎡。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3日止,租赁期五年。租金为8元/m,前三年租金保持不变,后两年租金甲方有权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调整。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即付清一年厂房房租,并支付伍万元押金给甲方,双方合同解除后,乙方如无任何违约情况,押金即可退还。以后乙方每一年需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厂房租金,如乙方无故拖欠,甲方按实际年租金1%增收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合同。违约责任中约定,任一方如违反租赁合同中的条款,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当期半年租金的违约金给守诺方。
2019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关于天诺机电公司4#厂房、6#钢结构厂房租赁合同只作为鑫邦建材公司项目备案使用,不具有真实的租赁效力。
2019年8月23日后,天诺机电公司交付了4#厂房,鑫邦建材公司于2019年11月份使用,2019年12月份使用6#厂房。***于2020年1月10日支付给天诺机电公司200000元。鑫邦建材公司租赁期间,在4#厂房内安装了隔断、开挖了安装机器的地槽、在厂区内开挖了地磅地槽、并铺设了石子路。并协商使用厂区空地,每年80000元。后天诺机电公司要求鑫邦建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未果,天诺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双方协商未果,天诺机电公司即提起了诉讼。
另查明,2020年3月25日,天诺机电公司的员工***将新的《钢结构厂房租赁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鑫邦建材公司的员工***,新合同约定:天诺机电公司将4#钢结构厂房租赁给鑫邦建材公司,租赁面积4320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8元,年租赁414720元;租期三年,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前两年租金不变,后一年租金按照周边市场价格进行调整;鑫邦建材公司需向天诺机电公司交付押金20万元;任何一方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支付相当于当期租金10%当违约金给守约方等内容”。鑫邦建材公司未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
再查明,本案诉讼期间,鑫邦建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支付天诺机电公司147146元。
本院认为,1.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2019年8月23日,天诺机电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鑫邦建材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钢结构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天诺机电公司4#厂房、6#钢结构厂房租赁给鑫邦建材公司使用等内容,后双方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关于天诺机电公司4#厂房、6#钢结构厂房租赁合同只作为鑫邦建材公司项目备案使用,不具有真实的租赁效力;2019年8月23日后,天诺机电公司交付了4#厂房,鑫邦建材公司于2019年11月份使用,2019年12月份使用6#厂房,租赁期间,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视为不定期租赁,天诺机电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搬出4#厂房、6#厂房。
2.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本案中,鑫邦建材公司租赁期间,在4#厂房内安装了隔断、开挖了安装机器的地槽、在厂区内开挖了地磅地槽、并铺设了石子路,鑫邦建材公司应将4#厂房内安装了隔断、开挖了安装机器的地槽、在厂区内开挖了地磅地槽、并铺设了石子路恢复原状。
3.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本案中,合同解除后,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租金2020年6月30日之前的租金301516元(648661.92元﹣200000元﹣147146元),至搬出4#厂房、6#厂房,并将4#厂房内安装的隔断、开挖的安装机器的地槽、在厂区内开挖的地磅地槽、并铺设的石子路恢复原状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九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天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4#厂房、6#厂房,并将4#厂房内安装的隔断、开挖的安装机器的地槽、在厂区内开挖的地磅地槽、并铺设的石子路恢复原状时止;
三、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租金301516元(2020年6月30日之后的租金继续支付至搬出4#、6#厂房,并将4#厂房内安装的隔断、开挖的安装机器的地槽、在厂区内开挖的地磅地槽、并铺设的石子路恢复原状时止);
四、驳回原告安徽天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1元,减半收取5351元,由被告亳州市鑫邦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936元,由原告安徽天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