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928民初1160号 原告: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开发区海河路北侧、衡山道东。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830825636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西街村村南。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373083920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现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普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尔公司)与被告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中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博野中隆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博野中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7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北保尔公司和被告博野中隆公司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自2016年7月1日起,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压球机等设备,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博野中隆公司拖欠原告货款870000元没有给付,被告***作为被告博野中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对外交易过程中,经常借用其个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与他人交易,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对被告博野中隆公司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被告迟迟不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博野中隆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博野中隆公司不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原被告签订了数份合同,依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大部分合同价款要在原告将货运到指定地点之后,但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将货运到指定地点,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需要支付合同价款。被告博野中隆公司从未借用他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说的,借用个人账户代替公司账户与他人交易,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支付行为是履行其他法律义务,与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同本案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关,不应认定为出借账户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保尔公司和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8月18日和9月19日签订3份买卖压球机的合同,约定,被告博野中隆公司购买原告压球机等设备共计8台,每台单价115000元,河北保尔公司负责汽运到博野中隆公司指定的黄骅市3台、张家口怀安县3台和沧州市肃宁县2台,首付总合同款的35%,原告方发货,货到被告方指定的地点的三个工作日内再付货款的60%,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河北保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黄骅市怡情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怀安县煜德环洁制造有限公司、肃宁县诚信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只通过被告***个人账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打入5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870000元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保定市保尔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与河北保尔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发货清单、运输单、黄骅市怡情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怀安县煜德环洁制造有限公司、肃宁县诚信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压球机货物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对账明细单及黄骅市怡情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怀安县煜德环洁制造有限公司及肃宁县诚信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共计920000元。原被告在2018年11月6日的对账明细中,对原被告发货的数量及价格均做了确认。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只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打入5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870000元没有给付,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收货人,三份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货物,被告方并没有指定三份证明当中的任何一家单位收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0日被告***给***的农行打款明细中明确载明该笔款项为保尔球机款,能够证明***与中隆环保公司存在账户混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严重混同的事实,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被告***曾多次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归还公司欠款的行为。本案中***出借银行账户,使用自己的账户与原告进行结算,存在账户混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严重混同的行为,公司已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保全费4920元,均由被告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