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民终3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西街村村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637308392063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内蒙古和林格尔县,现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开发区海河路北侧、衡山道东。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92830825636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8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吴桥县人民法院(2018》冀09**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保尔科技》未向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隆环保》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无权要求中隆环保支付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016年中隆环保与保尔科技就中隆环保采购保尔生产的球压机签订了多份球压机《采购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保尔科技应当向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交付球压机的义务。但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直接未履行交付义务。 一审法院依据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运输单、及三家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与事实不符。《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交付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4条及第80条中关于向第三人履行及债权让与的规定,在《采购合同》没有约定或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没有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即使向出具证明的第三方公司交付过球压机也不能认定其已经向《采购合同》的主体即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作为球压机的生产厂家,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一个城市的发货清单并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凭借发货单就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 宗上。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未完成《采购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其在一审中诉请的合同价款不应当被支持。 (二)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借用过***个人账户与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公司财产未与法定代表人的财产混同。 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后,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过合同价款,也未借用***个人账户向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因此不存在中隆环保借用账户向保尔科技支付的事实。***从未向保尔科技公司账户支付过任何款项,***与案外人***有多笔个人资金往来账目,此二人之间资金往来为***向***采购保定市保尔组合机床有限公司球压机,其法律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此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打款明细中显示该笔款项为保尔球机款可以证明,上诉人与***的资金往来与被上诉人同博野县中降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无关。不应将多笔个人往来款项中间的一笔,牵强的认定为是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一审法院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个人多笔资金往来中的一笔,就认定个人向个人的资金往来就是向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属于严重重曲事实。依据此重曲的事实就认定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财产与股东混同,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相关规定。 被上诉人保尔公司辩称,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博野中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870000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河北保尔公司和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分别于2016年7月1日、8月18日和9月19日签订3份买卖压球机的合同,约定,被告博野中隆公司购买原告压球机等设备共计8台,每台单价115000元,河北保尔公司负责汽运到博野中隆公司指定的黄骅市3台、张家口怀安县3台和沧州市肃宁县2台,首付总合同款的35%,原告方发货,货到被告方指定的地点的三个工作日内再付货款的60%,其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原告河北保尔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向黄骅市怡情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怀安县煜德环洁制造有限公司、肃宁县诚信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只通过被告***个人账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打入5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870000元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保定市保尔组合机床有限公司与河北保尔公司出具的证明、产品发货清单、运输单、黄骅市怡情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怀安县煜德环洁制造有限公司、肃宁县诚信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对账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压球机货物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的对账明细单及黄骅市怡情蓝天新能源有限公司、怀安县煜德环洁制造有限公司及肃宁县诚信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原告公司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共计920000元。原被告在2018年11月6日的对账明细中,对原被告发货的数量及价格均做了确认。在履行买卖合同中,被告博野中隆公司只通过其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打入50000元货款,其余货款870000元没有给付,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关于“合同没有约定收货人,三份证明均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到货物,被告方并没有指定三份证明当中的任何一家单位收货”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2016年9月10日被告***给***的农行打款明细中明确载明该笔款项为保尔球机款,能够证明***与中隆环保公司存在账户混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严重混同的事实,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书,也证明了被告***曾多次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归还公司欠款的行为。本案中***出借银行账户,使用自己的账户与原告进行结算,存在账户混用、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严重混同的行为,公司已失去了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应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87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元,减半收取计6250元,保全费4920元,均由被告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怀安县煜德环洁型煤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的技术协议,证明:肃宁县情况说明主要证明的是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把货已经送到单位,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不对的。淮安于德县的盖章和签字与技术协议上的签字是不一样的,这两份证据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是不对的。涉嫌造假证据。 保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公司与中隆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了指定收货地为沧州市肃宁县,而肃宁县诚信型煤制造有限公司也向我方出具了收货的证明,此份情况说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也不能对抗之前提供的收货证明的效力。关于协议及承建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我方交付货物的事实,已经由上诉人中隆公司于2018.11.6日与我方签订的对账单进行了核实确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该对账单足以说明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中隆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进行了送货,也对货物的名称、型号、单价、数量及合同金额进行了确认。该份对账单足以证明我方履行完毕发货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隆公司主张保尔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压球机。本案中,保尔公司提交的2018年11月6日的《2016年河北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对账明细》载明了中隆公司与保尔公司的合同金额、产品型号、产品单价、数量、收货地址,该对账明细加盖中隆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对账明细系双方于2018年11月6日对双方之间合同的债权确认。中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收货单位确实收到了压球机设备,因中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收货单位的压球机设备系中隆公司自己生产或从除保尔公司外的其他单位采购所得,结合保尔公司提交的与中隆公司的《采购合同》、收货单位出具的证明、发货单、货运单、运费支出,一审法院认定保尔公司向采购合同中中隆公司指定的单位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无不当。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生效的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7)冀0606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认定“***明知款项系二公司间货款,仍多次使用自己账户进行结算,……***对中隆环保设备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出借账户应对中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上诉人博野县中隆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