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928民初1096号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桥县开发区海河路北侧、衡山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桥(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国桥(吴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国泰北大街育才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合同欠款100000元,并加倍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制砂机一台、滚轮筛一台、轮式洗砂机二台、细砂回收脱水机一台,合同总价款565000元。原告按期交付货物后,被告总计支付货款465000元,现任有100000元货款没有偿付原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偿付剩余款项,被告均未与明确回复,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定兴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8日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总价款:565000元。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
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应收账款的明细分类账显示:2021年3月24日,贷方金额:100000元;2021年3月25日,贷方金额:365000元;2021年3月27日借方金额:565000元,余额: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明细分类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后,被告分批共支付了465000元货款,还剩100000元未支付,被告应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按照自起诉时开始计算,以一倍LPR支付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5年5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0%。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的1倍,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定兴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00000元,并自2025年6月17日始,至案涉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0%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定兴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院印]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