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河南某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1民终5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170号(圃田立交区)1楼101号。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澄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B区18号中康总部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投郑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康建设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公司),原审被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4民初9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交投郑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交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投郑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对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系中康公司施工完成。2017年7月4日中康公司中标案涉工程。2017年7月31日发包人与中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中康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中康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2017年7月10日中康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2017年9月8日中康公司向监理单位发送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单位同意工程开工。施工过程中,中康公司按照约定进行了工程项目的进度款的计量申报,中康公司在收款时开具了工程款发票。案涉工程完工后,根据中康公司的申请进行了案涉工程的验收。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系中康公司施工完成,而非***施工完成,即使***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相关工作,其代表的也是中康公司。2.***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允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目的在于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但该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借用资质实际完成工程的人无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及中康公司均没有向发包人披露其所称的借用资质承接案涉工程的问题,发包人对借用资质一事不知情,故也不存在由此在发包人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问题。因此,如果***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也只能与中康公司之间形成合同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系中康公司施工完成,***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决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63465.69元及利息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上诉人的两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多次主张,该两项理由也都在一审法院归纳的争议焦点范围内,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充足的论述,被上诉人在此无需再做重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中康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康公司偿还原告欠付工程款863465.69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23日,利息77057.81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康公司偿还原告欠付工程款863465.69元,并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5月23日,利息77057.81元;2.依法判令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被告交投公司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交投郑州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2017年房建养护专项工程施工A类专业类别》项目系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对外依法通过招标发包的工程。 2017年7月4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向中康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康公司为该项目第FJZX-2标段的中标人,中标价为7851744.38元。 2017年7月31日,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作为发包人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2017年房建养护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第FJZX-2标段工程内容:在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新建一座档案馆及附属设施工程;2、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7851744.38元。承包人项目经理***、承包人项目总工***。工程质量要求标段工程交工验收的质量评定合格,竣工验收的质量评定为优良。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并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承包人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120日历天。双方还签订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及其他文件,并附2017年7月7日合同谈判会议纪要,显示开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 2017年7月10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施工组织设计,其中关于机构设置显示:设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为***,技术负责人***,土建施工员***、***,安装施工员***,质量员***,测量员为***,计量员***,安全员为***,试验员***。 2017年9月8日,中康公司向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发送工程开工报审表,监理公司同意开工。 施工过程中,2017年10月,中康公司申请付款(合同号FJZX-2),申请支付2017年10月完成工程项目的进度款785174.44元、2017年12月完成工程项目的进度款为994906.42元、2017年12月完成工程项目的进度款为678245.22元,经承包人合同工程师、监理合同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并加盖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 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收到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5174.08元;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支付的工程款600000元;于2018年3月21日收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支付的工程款394906.42元。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出具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价税分别为785174.08元、1047269.92元、713942.34元。2019年8月28日,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中康公司。被告中康公司均予以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及开具发票。 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2017年档案馆专项工程项目交工验收鉴定书,其中档案馆专项工程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工程名称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2017年档案馆专项工程,合同段名称及编号为:FJZX-2。项目法人: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施工单位:被告中康公司,设计单位: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本合同段价款原合同7851744元,实际7755023元,交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该验收证书上加盖有施工单位被告中康公司印章及***的签字、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公章、江苏纬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章、河南正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公章。 诉讼中,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为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所属单位。2020年7月,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进行改制,由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承接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全部权利义务关系。 经查,2020年7月2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文(2020)81号文件,其中内容为注销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事业单位法人,将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由其承接顺延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河南省收费还贷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资信、合约、业务关系和劳务关系等。2022年9月2日,被告交投公司吸收合并河南省交通运输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称其是借用被告中康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案涉合同,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康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中康公司从中仅是收取管理费,但其与中康公司未签订合同,而是与中康公司河南分公司签订内部协议,其系2017年9月10日组织人员、设备进场施工,2019年9月30日完工,工程结算价为7617407.34元。施工过程中,其系按期向交投郑州分公司进行申报进度款,交投郑州分公司按照原告的申报向中康公司支付进度款,中康公司在扣除其管理费之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753941.65元,剩余工程款863465.69元未付。庭审中,中康公司认可原告陈述的上述事实,亦认可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被告交投郑州分公司称工程系总公司交投公司交由其公司负责管理实施,但仅认可案涉合同系中康公司签订并施工,不认可原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交投公司和交投郑州分公司称其已向被告中康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6753941.65元,剩余863465.69元未支付,未支付原因系因中康公司的账户出问题,无法继续支付,而且中康公司也未申请付款,所以一直未付。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2021年11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为证明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砼供需合同》原件、《河南一众建材有限公司砼预结算表》复印件。被告中康公司、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签订买卖商品砼的合同,但并未显示原告付款的证据;2.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格力空调购销安装合同》原件、《加气块供销合同》原件、《GRC线条制作安装施工合同》、档案架发票。被告中康公司、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中康公司项目人员或者本人签订购买空调、加气块及GRC线条制作安装的事实;3.***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出庭证言,证人***称:2017年8月,原告***雇佣其到案涉项目工程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5000元,其平时就在案涉工程项目部上班,其负责案涉项目的账目,工程项目上所需钱都是原告***转到其银行卡上,按照原告***的指示进行打款,每一笔钱都有票据和账目,所有支出和收入都是从其建设银行卡和农村信用社银卡中支出,被告中康公司、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但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所述及银行流水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4.***出具的石材收据、通过***账户支付***石材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该款项系原告的会计***因案涉工程付款的事实。被告中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够与***证言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出具的水泥砖货款收据原件、通过***账户支付水泥砖尾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会计***于2018年9月22日向***购买水泥砖。被告中康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6.***出具的地板砖、瓷砖收据、通过***账户支付地板砖、瓷砖的银行流水,显示:原告雇佣的会计***为案涉项目向***购买地板砖,并向***转账64500元的事实,被告中康公司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与***证言、银行流水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7.铲车费《收据》原件、挖掘机、挖槽机械费收据、《郑州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被告中康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明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支付的费用;8.2017年9月1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件、吊顶班组长***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内外墙漆班组长***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墙砖、地板砖班组长***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钢筋班组长***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挂瓦班组长***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木工班组长***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防水维修班组长***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抹灰班组***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水电工班组长***出具的FJZX-2项目劳务费已结清的《承诺书》原件、***出具的劳务费《收据》原件、***支付***劳务费的银行流水、***出具的劳务费《收据》原件、***支付***劳务费的银行流水、***出具的劳务费《收据》原件、***支付***劳务费银行转账流水,集装箱移动板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通过会计支付案涉工程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中***、***出具的劳务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会计***支付案涉工程相关费用的事实;9.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2017年房建养护专项工程《工程价款结算表》第2、3、4、5、6、7期、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工程款拨款申请单》《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工程款使用承诺》、2018年3月21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将394906.42元转至中康公司账户、《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郑管理处2017年房建养护专项工程FJZX-2项目经理部》公章一枚;10.电(信)汇凭证原件、完税发票复印件、***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7年12月转账流水、***建设银行交易流水、中康公司给业主管理处开的《增值税发票》《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税收完税证明》,显示:原告将款项转至***账户上,***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支付的名为中康公司应该缴纳的税款。被告中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对该证据中电(信)汇凭证、完税发票、***河南省农村信用社2017年12月转账流水、***建设银行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将款项转至***账户上,***在案涉工程施工的过程中支付的名为中康公司应该缴纳的税款的事实;11.河南林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到条》原件、《收据》原件、***支付绿化款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绿化工程分包给河南林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完工后,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中康公司称对此不清楚,其公司没实际投入和建设;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会计支付案涉工程绿化款的事实;12.原告***与被告交投郑州分公司工作人员***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沟通项目情况,被告中康公司认为交投公司是明知***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交投郑州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13.清算协议复印件,显示被告中康公司与原告***就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2017年房建养护专项工程施工A类专业类别第FJZX-2标段项目所有债权的权利、利益、项目未付工程款项达成协议,以证明被告中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是由原告独立完成,被告中康公司对该协议无异议,被告交投郑州分公司称与其无关;14.涉案工程财务记账凭证、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上雇佣的会计***的微信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流水、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人、材、物的支出统计明细表,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材料、租赁机械等大量的付款都是由原告实际承担的;被告交投公司及交投郑州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与***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关于中康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案外人***系被告中康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被告中康公司河南省地区的负责人。被告中康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6.原告***与被告交投郑州分公司在案涉工程上的主管领导***的电话通话录音,以证明原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表示:其认识原告***,因***是新郑管理处档案馆项目的施工人员,其系交投郑州分公司的代表,负责计量工程量的,和***对接过工作,正常都是***向其报计量资料,***是其主管领导。对原告提交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原告以现场工作人员身份通过微信核对进度款资料,微信聊天记录中其确实让***刻印章。 后经法庭调查河南省交通运输厅京珠高速公路新乡至郑州管理处***,***表示:其是管理处副处长,负责管理总工办,总工办负责管理案涉项目施工,该项目施工方是***,***投入人力、物力、财力和设备,每周开三、四次会议,每次会议都是***参加,因施工是在管理处院里施工,因为涉及人身安全等,要求文明施工,所以光围挡就投资30余万元,都是***投资的,当时总工办工作人员经常带着***到其办公室汇报工作。 原告称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引起争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现有证据能否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如果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谁应承担支付工程款?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如下:实际施工人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主要从以下方面综合认定:1.是否参与合同签订;2.是否存在组织工程管理、购买材料、租赁机具、支付水电费等实际施工行为;3.是否享有施工支配权,是否对项目人财物有独立的支配权,对工程结算有决定权等;4.是否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5.是否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等。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出庭证言可证明原告雇佣***为其会计并借用被告中康公司资质以中康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且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投入人、财、物,并参与组织工程管理,且被告中康公司亦认可原告借用其资质,系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系借用被告中康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原告与被告中康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发承包关系,且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并未向中康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系借用被告中康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交投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被告交投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与被告交投郑州分公司实际管理,原告借用资质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在原告***作为借用人、被告中康公司作为被借用人与发包人即被告交投公司外部关系的认定上,虽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称其对原告借用被告中康公司资质一事不知情,但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作为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告系借用被告中康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此时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发包人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本案结合被告交投公司及交投郑州分公司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交工验收鉴定书、发票等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结算金额为7617407.34元,被告交投公司及交投分公司已向被告中康公司支付工程款6753941.65元,剩余未付工程款为863465.69元。被告交投公司及交投郑州分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被告交投公司、交投郑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63465.69元。 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863465.69元及利息(利息以863465.6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6元,由被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证人出庭证言足以证明***借用中康公司资质以中康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项目,并在施工中投入人、财、物,并参与组织工程管理,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构成要件,并且中康公司亦认可***借用其资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法有据。上诉人交投郑州分公司主张***不是实际施工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系借用中康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与交投郑州分公司系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交投郑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因此,***应当向交投郑州分公司主张工程款依据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而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交投郑州分公司主张***与发包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5.24元,由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裁判生效时间】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履行(户名:***,账号:62179080000********,开户行:中国银行濮阳油田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二审法官:***;电话:0371-6952****)。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