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与某某、江苏嘉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402民初6242号 原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示范区木兰大道与济广高速入口交汇处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9MJKHD6R。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沐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田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嘉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沐阳县物流产业园交易中心1-A39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21HKM09R。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宿迁市洪泽湖东路19号东苑大厦7楼、华益大厦B栋707-7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26638××××。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方锐(商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嘉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嘉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路产及设备损失共6839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4日,***驾苏NE××**/苏N××**号汽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75KM+900M米处南幅(归德路高速口匝道)时,操作不当使车失控造成车辆失控侧翻碰撞护栏,至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苏苏NE××**车登记在被告二名下,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1年10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答辩人系被告二员工,涉案事故系履行职务行为时导致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2020年12月2日,答辩人到被告二处工作,岗位是驾驶员负责运送货物。2022年1月4日,答辩人根据被告二安排运送货物,发生涉案交通事故。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当由用人单位被告二承担。综上,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三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三承担责任。另外,涉案交通事故因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导致,被告三拒赔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二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嘉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与实际不符,赔偿额应在保险限额内,且无免责的情况下以实际损失为准;二、若挂车投有保险,则该保险公司应分担答辩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三、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4日,***驾驶苏苏NE××**苏苏N××**汽车行驶至连霍高速375KM+900M米处南幅处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侧翻碰撞护栏,造成***受伤,车辆、车辆所载货物受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评定涉案路产损失为653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NE××**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江苏嘉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事故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自认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路产设施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的***NE××**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案涉资产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当事人被告***对损坏的路产损失项目和数量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依法不应当采信的情形,本院对该评估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路产损失6539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6839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路产损失683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户: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账号:41143401********)。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4.88元,由被告江苏嘉国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