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北江水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1323民初1201号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武宣县武宣镇城东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044.36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9308.2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日起,以2149.3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8日起,以27023.6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以10563.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5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4月25日为1994.1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就“黏土、铁粉堆棚搭棚施工工程”“煤磨收尘器平台楼梯、配料站钢仓贴不锈钢板加工及安装施工工程”“熟料线危废暂存仓库建设工程”“饭堂前花圃、零星补水泥沥青、切割水沟、路沿石铺装等厂区零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经双方核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69044.36元。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使原告承担了巨大的资金压力。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工程款69044.36元错误。GXBJ(2022)183号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工程质保期两年,工程在2023年7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但答辩人在2024年7月发现配料站钢仓两个仓内不锈钢板部分脱落,后利用2025年1月生产线停机检修期间修复,修复费用9000元。修复后,答辩人于2025年2月25日微信发送《工作联系函》给原告代理人(***)要求原告支付修复费用,原告一直未回复也未支付修复费用。答辩人有权按合同第七条第5款从质保金中扣除修复费用。故,原告诉请金额与事实不符。 二、原告主张利息错误。 GXBJ(2022)174号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届满12个月、乙方书面申请后20天内一次无息付清。答辩人2025年2月9日收到原告请款函,质保金支付期满是2025年3月1号。原告主张从2024年3月1日起计息错误。 GXBJ(2022)183号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届满12个月、乙方书面申请后20天内一次无息付清。暂不论原告未付质保期内修复费用时,答辩人享有的抗辩权,即使按答辩人2025年2月9日收到原告请款函,质保金支付期满也是2025年3月1号。原告主张从2024年7月18日起计息错误。 GXBJ(2023)164号合同,答辩人在2025年2月9日收到结算书,按合同第六条第1款审核期限20个工作日,至2025年3月7日期满。原告从2024年9月19日起计息错误。 GXBJ(2023)203号合同,答辩人在2025年2月9日收到结算书,按合同第八条第1款审核期限20个工作日,至2025年3月7日期满。原告从2024年9月25日起计息错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违反合同与事实,请法院全部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就“黏土、铁粉堆棚搭棚施工工程”“煤磨收尘器平台楼梯、配料站钢仓贴不锈钢板加工及安装施工工程”“熟料线危废暂存仓库建设工程”“饭堂前花圃、零星补水泥沥青、切割水沟、路沿石铺装等厂区零星工程”分别签订承揽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款、质保期、付款方式(含质保金支付条件、结算审核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分别为:1.GXBJ(2022)174号合同(黏土、铁粉堆棚搭棚施工工程),约定质保金29308.21元在工程验收合格满12个月且乙方书面申请后20日内无息支付;2.GXBJ(2022)183号合同(煤磨收尘器平台楼梯等工程),约定质保金2149.33元支付条件同174号合同;3.GXBJ(2023)164号合同(熟料线危废暂存仓库建设工程),工程款27023.62元,约定甲方收到结算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4.GXBJ(2023)203号合同(厂区零星工程),工程款10563.20元,约定审核期限同164号合同。上述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截至起诉时,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为69044.36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从未付工程款69044.36元中扣除9000元修复费用。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单方制作的《工作联系函》,既未按合同约定先行通知原告维修,也没有提供相关的维修费用凭证,仅凭几张照片就想扣除9000元,缺乏依据。且即便存在质量问题,扣除金额也不能超过GXBJ(2022)183合同未付质保金2149.33元,所以仅同意从该质保金中扣除1000元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微信聊天记录、顺丰邮单信息及请款函、工程结算书材料、GXBJ(2022)174号合同(黏土、铁粉堆棚搭棚施工工程)、GXBJ(2022)183号合同(煤磨收尘器平台楼梯等工程)、GXBJ(2023)164号合同(熟料线危废暂存仓库建设工程)、GXBJ(2023)203号合同(厂区零星工程)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从原告提交的结算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往来函件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工程款69044.36元。被告虽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除9000元修复费用,然而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修复费用确已实际产生,且质量问题可归责于原告。原告仅同意从质保金中扣除1000元,基于此,本院酌情从工程款中扣除1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8044.36元。 关于利息问题。合同对工程款支付(含质保金支付、结算款支付)的时间、条件有明确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1.对于GXBJ(2022)174号(质保金29308.21元)、GXBJ(2022)183号(质保金2149.33元,扣除1000元修复费用,剩余质保金1149.33元)合同涉及的质保金等款项,需满足“工程验收合格届满12个月+乙方书面申请+20天内支付”条件。被告2025年2月9日收到原告请款函,依约质保金支付期满应为2025年3月1日,利息起算点应自2025年3月2日起算(期满次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1日、2024年7月18日起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2.对于GXBJ(2023)164号(工程款27023.62元)、GXBJ(2023)203号(工程款10563.20元)合同涉及的工程结算款,合同约定审核期限为20个工作日,被告2025年2月9日收到结算书,审核期满至2025年3月7日,利息起算点应自2025年3月8日起算(期满次日)。原告主张自2024年9月19日、2024年9月25日起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对应款项为基数,自上述起算点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68044.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9308.21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日起、以1149.33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日起、以27023.62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8日起、以10563.20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8日起,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