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格莱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523民初616号 原告: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市芦岗再制造产业园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09780612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格莱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融汇城四区2号楼1-8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BXYMU0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晨公司)与被告山东格莱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格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莱美公司支付华晨公司剩余合同款89999.19元;2.诉讼费由格莱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6日,华晨公司与格莱美公司签订大王供热水资源转换防腐保温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华晨公司在大王供热(热力)公司院内为大王供热(热力)水资源转换项目超滤水箱、超滤车间泵房排水沟防腐施工和室外管道保温施工,工程合同价款约计280000元,最终结算按工程完成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结束后,经格莱美公司验收合格,华晨公司为格莱美公司开具了发票,但格莱美公司未按约付款。经华晨公司屡次催促,格莱美公司陆续付款,现仍欠剩余工程款89999.19元格莱美公司不再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格莱美公司辩称,一、案外人***借用华晨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被答辩人并未实际施工,***系案涉防腐保温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工程施工完成后,答辩人通过银行转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方式陆陆续续的支付工程款。2023年7月17日,答辩人与***就案涉防腐保温工程项目签订《工程结清证明书》,就工程结算价款、付款明细进行了确认,且答辩人根据***的要求,将收款账户由被答辩人账户变更为***个人账户。同日,答辩人将最后一笔工程款3万元付至***个人账户。即2023年7月17日答辩人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三、***在《工程结清证明书》已明确承诺如因变更收款账户产生的任何纠纷,由其本人承担所有责任。如被答辩人主张未收到工程款,被答辩人应向***主张权利。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6月19日,格莱美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广饶县大王热力有限公司水源转换原水处理改造项目工程安装承包合同,格莱美公司将其与广饶县大王热力有限公司所签的技术协议内的所有制作、安装项目和调试内容承包给***,含室内所有管道的安装、防腐、保温等。安装承包工程总合同价格为62万元。***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称:其将上述安装承包合同中的保温部分分包给了***,其不清楚华晨公司的存在。其与***达成口头协议,保温材料进场后支付50000元,并将上述50000元根据***的指示支付给工地上的负责人***。在其与格莱美解除合同前***已经入场进行了施工,后因其没有能力整体履行上述承包合同,华晨公司与其解除了上述安装承包合同。2021年9月6日,华晨公司与格莱美公司签订大王供热水资源转换防腐保温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格莱美公司对大王供热(热力)水资源转换项目超滤水箱、超滤车间泵房排水沟防腐和室外管道保温施工。合同价款约计28万元,最终结算按工程完成后根据实际工程量确定。后附华晨公司与格莱美公司签订大王(供热)热力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变更协议,协议载明:2021年6月19日,格莱美公司与***签订广饶县大王热力有限公司水源转换原水处理改造项目工程安装承包合同,而后***将上述合同中防腐保温施工部分工程分包给华晨公司。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没能力完成约定的承包工程项目并自行退出,鉴于以上情况协议如下:1、根据格莱美公司与***签订合同第十二章第一条约定,发包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对目前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考核,后续未完成的工程量由发包方负责,合同未付款金额约(贰拾叁万元)不再支付给***;2、上述总包合同解除后,分包合同中发包人由格莱美公司代为执行,华晨公司继续履行以上分包合同至工程结束,除前期***已付华晨公司***5万元工程款外,剩余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约定由格莱美公司支付。另查明,2021年5月28日,华晨公司与格莱美公司签订大王热力水资源转换清水池防腐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格莱美公司将大王热力清水池防腐项目施工工程承包给华晨公司,合同价款约计135000元,最终按照工程完成后实际工程量确定。***在华晨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华晨公司陈述在上述两份合同中其与***、***系合作关系,不认可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系***借用其单位的资质进行施工。格莱美公司陈述上述两份合同的签订均系***与其签订,其从未与***、***进行过联系,其认为***系借用华晨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 2023年7月17日,格莱美公司与***签订大王供热水资源转换防腐保温项目工程结清证明书,内容如下:双方签订合同总价为:2021年9月6日签订大王供热水资源转换防腐保温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额28万元;后期增加大王热力水资源转换防腐保温工程22万元;合同总价为50万元。上述工程已经付款47万元,(其中41万元转入华晨公司的账户内,5万元由***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1万元由格莱美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3月23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工程实际执行人***因原账户无法收款为由,要求格莱美公司将剩余款项3万元打入***账户内,格莱美公司在2023年7月17日已经向***付款3万元(通过宁阳县华韵环保科技中心的经营者***向***转账支付)。华晨公司对格莱美公司支付至华晨公司的41万元无异议,但对***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5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10000元、宁阳县华韵环保科技中心的经营者***银行转账支付的30000元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华晨公司提交的大王供热水资源转换防腐保温项目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格莱美公司向华晨公司付款明细账1份、2021年8月8日-2021年12月16日***向***的微信及相关转账记录、2021年7月26日-2021年9月23日***向***(微信名备注为“防水”)的微信转账记录、2021年10月29日-2022年7月21日***向***的微信转账记录,大王热力水资源转换清水池防腐项目施工队长***证明一份、现场施工图片一宗,情况说明一份、发票打印件一份两页;格莱美公司提交的与***签订的广饶县大王热力有限公司水源转换原水处理改造项目工程安装承包合同1份、大王供热水资源转换防腐保温项目施工合同及大王(供热)热力防腐保温承包合同变更协议1份、大王供热水资源转换防腐保温项目工程结清证明书1份、***名下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6份、微信红包截屏打印件1张、招商银行付款回单1份、泰安银行电子回单4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打印件3页、***名下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打印件1份、***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页,转账截屏打印件1页、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3页、山东宁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回单1份、宁阳县华韵环保科技中心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件2页、***参保明细打印件1份、大王热力水资源转换清水池防腐项目施工合同1份、工程款发票2张,格莱美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案佐证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格莱美公司在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50万元的情况下,华晨公司还有无权利要求格莱美公司支付其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9万元(本案中华晨公司主张89999.19元)。本院综合分析如下:案外人***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指定的收款人***50000元,该款项的支付早于华晨公司与格莱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变更协议时间2021年9月6日,且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该款项,华晨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该款项已经支付给***指定的代收人***系明知且认可。本案中,华晨公司要求格莱美公司再次支付上述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晨公司虽不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案外人***陈述其系与***洽谈的涉案保温工程的分包,亦在分包合同履行初期向***指定的收款人支付工程款。格莱美公司陈述涉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发票的开具、工程款的结算、施工过程中事项均系和***联系,***、格莱美公司均陈述在涉案承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未与***之外的华晨公司的人员联系。结合承包合同变更协议中华晨公司明知向***付款的事实,对于华晨公司要求格莱美公司再次支付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40000元(实际主张39999.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晨公司认为***系给案外人***、***提供劳务,格莱美公司无权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河南华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