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6512号
原告:邹某某,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工作者。
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恒县。
原告邹某某与被告河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原告邹某某于202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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