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35民初7号
原告:****,男,藏族。
委托代理人:格某某某,女,藏族。
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被告:夏韬,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夏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格某某某及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9月12日向****借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归还,被告夏韬借款时声称其所在的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318线水磨沟至园艺桥段油路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借款时由于巴塘县公路分局达某某认识被告夏韬且在旁边,所以原告请达某某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夏韬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与担保人均无法联系被告夏韬,诉至本院。
被告夏韬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这个《借条》虽然有我们的印章,但我们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结果为借款人署名夏韬的《借条》上加盖的名称为“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这个借款与公司无关,是夏韬个人行为。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归还。担保人:达某某借款人:夏韬身2019年9月12日并加盖有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以证明被告夏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夏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两张。分别为2018年9月12日在账号户名688848412XXXXXXXXXX格绒拉姆账户取款70000元;2018年9月3日及2018年9月5日在账号户名622848412XXXXXXXXXX达某账户取款6笔,共计33000元。以证明被告夏韬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补充证明原告****借款的资金来源,本院予以采纳。3、证人达某某及证人登某当庭发表的证言,以证明夏韬向****借款100000元,并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达到证明原告****已于2018年9月12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夏韬给付100000元的目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借条》上印章并非公司印章,跟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我院提交涉案公章鉴定申请书,本院经合议准许申请鉴定,选定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鉴定机构。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2日”、借款人署名“夏韬的《借条》上加盖的名称为“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3名称为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夏韬经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未提交任何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另本院依职权在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巴塘县公路管理局工程队调取了一份《G318线巴塘县独角龙村至水磨沟村路面中修项目执行经理委任书》。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原告****、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韬在巴塘县G318线巴塘县独角龙村至巴塘县水磨沟村9公里处铺油路便与巴塘县养路工人达某某因工作原因认识,被告夏韬称资金周转困难向达某某借款,达某某称没有钱。2018年9月12日被告夏韬同达某某至原告****的宾馆处,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达某某为朋友,同意向被告夏韬借钱,于同日达某某作为担保人,现金方式向被告夏韬借款100000元。被告夏韬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并写明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满后,原告无法联系被告。
另原告****于庭前当庭向本院提交放弃对担保人达某某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一、借款事实如何认定,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相互应证,证实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借款,且原告于同日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由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证据《借条》中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而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达某某证言证明实际给被告夏韬的是100000元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本院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实际出借的100000元。二、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债务。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抗辨称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夏韬个人债务与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并出具《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上印有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其公司唯一使用的印章并非出自同一印章,且被告夏韬在借条上未载明该款项用于公司。因此该借款行为的相对方应为被告夏韬。
综上所述,被告夏韬虽为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G318线巴塘县独角龙村至水磨沟村路面中修项目执行经理,但《借条》上印有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唯一使用的印章并非出自同一印章,且《借条》上未载明该借款用于公司。被告四川鑫谊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夏韬经协商达成借款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夏韬支付了借款,被告夏韬也出具了《借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借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夏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是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夏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正琴
审 判 员  毛霖虹
人民陪审员  胡四环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权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