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9民初411号
原告深圳市拓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福城福花路**工业园B栋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1033248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晶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洲山路45号2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84463300C。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长期业务往来,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供应商品。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113600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6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利息(以18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以95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3日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000元,以上暂计121600元;4、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13日、2017年11月2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交通信号灯、人行灯等,合同总价款分别为38400元、195200元,分别约定发货前被告支付20000元,合同尾款18400元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支付39040元预付款,发货前支付58560元,合同尾款97600元,在发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方式向被告送货,其中2017年11月29日所签合同于2018年1月2日发货。2017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000元;2017年11月29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000元;2017年12月16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200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0000元。原被告双方合同总价款为233600元,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113600元货款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物流信息、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物流信息、银行电子回单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13600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3600元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其利息损失。根据原告诉请,货款184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货款95200元,自2018年2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核算。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应承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晶沨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拓安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3600元及逾期利息(货款18400元,自2017年9月3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货款95200元,自2018年2月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核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拓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2元,由原告负担179.74元,被告负担2552.26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洪 印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人民陪审员 余 新 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兼)
书 记 员 李 小 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