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408民初3263号 原告: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大栗新村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4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系被告过错所致,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从未叫过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原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中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早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拟定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在被告。本院经审核认为,即便原告已经拟定好了劳动合同,但如原告客观上未实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话,不能免除原告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对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书不能证实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过错在被告; 2、***、***、***、***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漠视原告通知拒绝签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核认为,***系公司维修部部长、***系维修部油管班班长,***、***与***的身份一样,均属于维修部的员工。***、***的证言一致表示于2018年6月5日通知员工签订合同,2019年5月将合同文本拿到早会现场,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去签订劳动合同,但是自2018年6月5日距今已一年之久,该二证人能够清晰地回忆是于该日通知员工签合同的事实,不符合常理,故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该二人所陈述的2019年5月份将合同文本拿到早会现场通知员工签合同的事实,与***、***所陈述的2019年5月中旬原告负责人将劳动合同从鸿宇公司拿到维修厂,该二人与公司补签了劳动合同的事实相印证,也与公司在仲裁答辩状中自认的“劳动合同为衡阳市人社局格式化合同,公司早已备好,因两地不便,人员进出频繁,暂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间本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5月,鸿宇公司统一对在岗员工进行劳动合同清理和续签”的事实相印证,更能说明公司存在的未与员工书面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个例。因此,该部分证言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8年5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职于衡钢集团89分厂维修部,从事生产线机械设备维修工作,工作岗位为衡钢集团89分厂维修岗主岗,主岗工资为4000元/月,工作地点为衡钢集团89分厂内。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7月21日前,被告实行每天八小时工作制,一天共有早、中、晚三个班次。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实行每天十二小时工作制,一天共有早、晚两个班次。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照120元/天以现金形式发放。被告2018年6月份到2019年5月份考勤记录表显示,其2018年6月份工作时长为156小时(19.5天x8小时/天)、7月份工作时长为220小时(18.5x8小时/天+6天x12小时/天)、8月份工作时长180小时(15天x12小时/天)、9月份工作时长为180小时(15天x12小时/天)、10月份工作时长为180小时(15天x12小时/天)、11月份工作时长为180小时(15天x12小时/天)、12月份工作时长为192小时(16天x12小时/天)、2019年1月份工作时长为180小时(15天x12小时/天)、2月份工作时长为168小时(14天x12小时/天)、3月份工作时长为192小时(16天x12小时/天)、4月份工作时长为180小时(15天x12小时/天)、5月份工作时长为180小时(15天x12小时/天)、被告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为:2018年5月1978元、2018年6月4055.36元、2018年7月4360.53元、2018年8月3444.94元、2018年9月4142.54元、2018年10月4115.54元、2018年11月4551.54元、2018年12月5754.54元、2019年1月4231.54元、2019年2月4171.54元、2019年3月4235.4元、2019年4月4229.4元、2019年5月4178.4元。2018年端午节法定假日为6月18日、2018年中秋节法定假日为9月24日、2018年国庆节法定假日为10月1日、10月2日、10月3日、10月4日至7日为休息日、2019年元旦节法定节假日为1月1日、2019年春节法定节假日为2月4日、2月5日、2月6日、2019年清明节法定节假日为4月5日、2019年劳动节法定节假日为5月1日。被告2018年10月2日、10月4日、10月6日、2019年2月4日、2月6日均上班。 2019年被告因其自身身体状况欠佳,患有疾病,多次口头申请原告将其工作时间由晚班调整为早班,但原告未置可否,后被告口头通知原告不再继续上班。2019年5月31日被告正式离职,并完成了维修工具交接。之后,被告诉至衡阳市蒸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49600元;2、原告补发春节、国庆、元旦等7个法定节假日共计11天的加班工资2640元;3、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4、原告支付解除被告劳动关系补偿金6720元。仲裁委以衡蒸劳人仲委【2019】第35号仲裁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52.46元;2、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4.18元;3、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而诉至本院,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无须对原仲裁裁决作出评判,而应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事项进行全面审查。原告并未对仲裁裁决中认定的***的工资水平、应付双倍工资的数额为46452.46元及加班工资584.18元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仲裁裁决认定的该部分数字本身无异议。被告***未在该仲裁裁决指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视为其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因此,故本院在本案中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的仲裁请求有争议的事项进行审查即可。 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过错在谁的问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原告提供了***、***的证言证实公司在自2018年开始在早会上通知劳动者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但因该部分证言是对已发生的事实的事后回忆,且该二人与公司具备隶属关系,存在着根据个人主观喜好予以取舍的可能,本院并未采纳,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确切的证据证实在此之前已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如要免除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下的责任,需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中,用人单位一般处于强势、主导地位,而劳动者处于弱势、服从地位,在用人单位已提供书面文本要求劳动者签字的情况下,劳动者直接拒签的可能性不大。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依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等证人均主张直至2019年5月中旬才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可以确定原告公司中存在的未与员工书面签订合同的行为并非个例。由此说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与公司管理不规范有关;3、原告在仲裁阶段的书面答辩状载明“因两地不便,人员进出频繁,暂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期间本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原告已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进行了自认。综上,原告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被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6452.46元; 三、原告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84.18元; 四、驳回原告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衡阳鸿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五条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 (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 (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 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