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兴清泉供水有限公司

长兴清泉水务有限公司与长兴水口永清水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22民初2497号 原告:长兴清泉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龙山街道兴国商务楼1号楼13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问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水口永清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水口乡水口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长兴清泉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诉长兴水口永清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清泉公司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王问野、永清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泉公司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永清公司***公司支付管道使用费1236667元;2、永清公司***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为283195元);本案诉讼费由永清公司承担。此后,清泉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永清公司***公司支付管道使用费1189944.41元;2、判令永清公司***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为316087.02元);3、判令永清公司承担清泉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永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清泉公司与永清公司及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长兴水口原水管道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清泉公司负责修建一条名为“长兴县水口乡原水管道工程”的饮用水管道,将合溪水库的水引流至位于长兴县水口乡的永清公司水厂内,作为用水地区行政机关的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和永清公司各自承担管道使用费。合同约定,***设费暂定为1600万元,建设期贷款暂定5个月为54万元,每年贷款利息为128万元,每年运营维护费为30万元。***设期限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管道使用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管道使用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管道修建完毕并交付使用后,永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道使用费。2019年12月6日,清泉公司向永清公司发送催款函,永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综上,永清公司未按合同支付管道使用费,侵害了清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永清公司辩称:对清泉公司诉称的合同签订及管道交付的事实无异议。清泉公司按合同计算的管道使用费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管道的设计、建造都是由清泉公司实施。管道交付后,永清公司使用了一个月,用水量为30万吨左右,经几次调试,到目前为止,管道不能正常供水。所以不同意支付管道使用费。 清泉公司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兴水口原水管道有偿使用合同》一份,证明清泉公司与永清公司及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长兴水口原水管道有偿使用合同》的事实; 2、告知书一份,证明清泉公司对《长兴水口原水管道有偿使用合同》笔误部分的更正; 3、《催款函》一份,证明清泉公司向永清公司催款的情况; 4、《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证明长兴县水口乡原水管道工程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 5、《对接函》、《原水管道取水许可办理函》、《复函》各一份,证明清泉公司向永清公司及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关于办理取水许可事项的告知,及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已向永清公司催告的事实; 6、长兴县水口乡原水管道工程建设费用组成的全套证明材料及统计清单一份,证明清泉公司因建设长兴县水口乡原水管道工程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合同金额12084999.45元,已支付金额10010804.45元; 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清泉公司须支付律师费50000元。 经质证,永清公司对清泉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是否合法、真实不清楚。 永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查,清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清泉公司与永清公司及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长兴水口原水管道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由清泉公司负责修建一条名为“长兴县水口乡原水管道工程”的饮用水管道,将合溪水库的水引流至位于长兴县水口乡的永清公司水厂内。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和永清公司各自承担管道使用费。合同约定,***设费暂定为1600万元,建设期贷款利息暂定5个月为54万元,每年贷款利息为128万元,每年运营维护费为30万元。***设期限从2018年7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管道使用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48年12月31日。合同还就管道使用费的组成及支付方式约定:“本合同所涉管道使用费采用先付费后使用的方式。管道使用费计算方式为:融资年利率8%,建设期利息按5个月计算……乙丙丁应于2018年8月20日前各自支付的第一年(从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的管道使用**拾壹万元整(小写:?710000元)至甲方指定账户……管道使用期限内(2019年1月1日—2049年12月31日),乙丙丁三方应于每年6月1日前各自支付贰拾陆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伍角整(小写:263333.5元)至甲方指定账户、于每年12月31日前以前各自支付贰拾陆万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伍角整(小写:263333.5元)至甲方指定账户作为下一年的管道使用费……”,合同对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如乙丙丁三方任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管道使用费…….违约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当支付的管道使用***的,向甲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管道修建完毕并交付使用后,永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道使用费。2019年12月6日,清泉公司向永清公司发送催款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收。***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道使用费,纠纷成讼。 另查明,清泉公司为建造长兴县水口乡原水管道工程的合同造价为12084999.45元,已支付各项工程款10010804.45元。清泉公司为本次诉讼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派王问野、***出庭参加诉讼,合同约定律师费为50000元。 本院认为:清泉公司、永清公司与案外人长兴县水口乡人民政府、案外人长兴县夹浦镇人民政府共同签订了《长兴水口原水管道有偿使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永清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管道使用费。合同中,双方对长兴县水口乡原水管道工程建设资金暂定为1600万元,现清泉公司主张建设资金暂定为12087342.44元,但清泉公司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合同总金额为12084999.45元,本院对建设资金暂时按12084999.45元确定。待工程的实际工程款确定后,双方可就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对管道使用费的金额进行调整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管道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应当在上一年度支付下一年度的管道使用费,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确定永清公司应支付管道使用费为1189944.5元[2019年1月1日-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道使用费为(12084999.45*8%/12*5=402833.3+300000+966800)/3=556544元;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管道使用费为(300000+966800)/3=422267元;2020年6月1日应支付的管道使用费为211133.5元]。永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管道使用费,清泉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第九条第三款明确违约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应当支付的管道使用***的,***公司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清泉公司仅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计算违约金至2020年6月9日止为320144.3元(以55654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止,为244137.3元;以211133.5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止,为52501元;以2111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止,为22521元;以211133.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2日暂计算至2020年6月9日止,为985元),现清泉公司主张违约金316087.0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清泉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且双方已经履行该合同,清泉公司要求永清公司支付律师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永清公司辩称清泉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七条第三项约定对原水管道进行正常维护的义务,至今原水管道不能正常供水,不同意承担管道使用费,而永清公司却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管道不能正常供水原因的证据,故对永清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水口永清水务有限公司支付长兴清泉水务有限公司管道使用费118994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水口永清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清泉水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16087.02元,(从2018年8月21日分段计算至2020年6月9日按年利率24%),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20年6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三、被告长兴水口永清水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清泉水务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长兴清泉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03元,由被告长兴水口永清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宣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