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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湖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1民初77号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1民初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定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立信(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24年4月12日、2024年5月14日、2025年9月19日、202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某丁公司支付拖欠原告某丙公司的园林绿化工程款1523046.55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30日的利息51576.28元,后续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23046.5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继续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09月04日签订《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施工了被告发包的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经被告委托,中恺鼎铭项目咨询管理(海南)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对原告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4371406.18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付款12848359.63元,尚有余款1523046.55元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工程造价全部发票,并已将发票全部送交给被告。合同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现工程质保期已超过2年,被告依约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辩称,拖欠的工程款不应当支付,质保期内已支付的维修款项已经超过了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也应当以定期实际发布的LPR为准,而非某丙公司主张采用的固定利率计算。对结算工程款是14371406.18元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12848359.63元无异议。2020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对工程质保期除了防水工程部分为5年以外,其他部分工程质保期为两年无异议。 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变更后):一、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向反诉原告某丁公司支付质保期间的维修费397712.6元(质保期间共发生维修费1920759.15元,扣除质保金718570.31元及未付工程款804476.24元后,被告仍须向原告支付维修费397712.6元);二、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向反诉原告某丁公司支付绿植养护费(苗木款)162114.01元及违约金32422.80元(162114.01*20%=32422.80元);三、请求反诉被告某丙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3193.97元(以592249.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日为21924.21元);四、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将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进行施工建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均在保修范围之内;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水和防渗漏部分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确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起算。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但在保修期间,案涉工程出现多处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依约进行维修,反诉被告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反诉原告只能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1920759.15元;扣除质保金718570.31元及未付工程款804476.24元后,反诉被告某丙公司仍须向反诉原告某丁公司支付维修费397712.6元。此外,质保期间,因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养护不到位等原因,部分苗木出现死亡情形,反诉被告由此向反诉原告承诺,清单所列苗木款从质保金中扣除,共计162114.01元。根据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应向某丁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20%作为违约金。此外,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反诉被告某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向反诉原告某丁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反诉被告就案涉工程已向贵院提起诉讼[案号:(2024)琼9021民初77号],故反诉原告某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所主张的请求金额是由进行维修的第三方将包括某丙公司在内的十几家公司承包项目所进行的全部维修,笼统列出一个总价,然后由某丁公司自行毫无依据地确定各个公司的费用承担比例,并采取材料与人工按同一比例计算的方式,以总价乘以比例,计算得出了某丙公司的应付金额,其请求金额的确定毫无依据,且十分随意。对比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里能体现具体维修项目的《零星维修用工明细表》,所列出的不同公司维修项目可以看出,不同于其他公司维修项目需花费大量材料,某丙公司很多维修项目,如木门变形,材料只用到了不锈钢螺丝,甚至完全没用到任何材料,仅仅是安装调试。但某丁公司只是随意地将材料与人工按相同比例计算,各公司之间比例的分配确定更不知是如何得来。某丁公司以全部维修总价乘以自行确定的比例得出某丙公司应付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二、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明具体维修情况的证据不能证明维修实际存在,具体维修项目支出的费用也无从得知。证据记载的维修情况还存在大量不合理和矛盾之处,这样漏洞百出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采信。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里能体现具体维修项目的仅仅是若干份表格-—《零星维修用工明细表》。在《零星维修用工明细表》中,只将维修“地点”、“维修问题”、“维修方式”和“消耗材料”种类(仅有少部分表格另有“工时消耗”一列)粗略地列出来。这些所谓的“维修问题”一没有对应的照片证明,二没有对应的维修材料用量,三没有对应的维修人工用量(绝大多数没有),四没有对应的维修金额,根本不能证明某项维修实际存在,也不能反映维修某个项目花费了多少钱。某丙公司已在质证意见中指出某丁公司所提交的证明维修情况的证据存在以下明显不合理和矛盾等问题:1.不切实际、不合常理地虚造工程量和价格,单某门维修仅人工费用已某某丁公司给某丙公司的包工包料单价。2.同样的木门问题,同一家公司维修,采取同样的维修方式,只在不同的时间段维修,工时消耗相差巨大,维修情况前后矛盾。3.实际维修仅需1个来小时即可完成的工作量,被某丁公司夸张放大计载为费时3个工日。4.确定比例毫无依据。总之,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三、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质保期内如果确属承包人施工项目出现了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先通知承包人进行修理,只有在承包人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发包人才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某丁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某丁公司惯常的操作方式是将维修情况附上照片,以通知单送达给某丙公司。秉承诚信原则,某丙公司对确实存在,且通知过某丙公司的维修,对应的合理费用支出予以确认。对于某丁公司为了充凑金额而虚构的大量维修项目,不能要求某丙公司承担相关费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九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据此,质保期内如果确属承包人施工项目出现了质量问题,发包人应先通知承包人进行修理,只有在承包人收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绝维修,发包人才可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在本案中,根据某丁公司方提交的《工程业务通知单》和聊天记录、邮件发送记录等证据可以看出,某丁公司惯常的操作方式是,以微信聊天和电子邮件的形式,将附上待维修问题照片的《工程业务通知单》发送给某丙公司,将先行通知、通知不响应的情况下另行委托,直接简化为声明某丙公司“现场无人处理”,径直告知“现我方安排第三方介入处理,维修费用转扣你方”。对那些属于某丙公司施工范围,附了缺陷照片或维修照片,且已经将通知单送达某丙公司的维修,某丙公司在合理的维修费用支出范围内可予确认。对于大量没有照片证明,甚至未标明具体房号的维修,是某丁公司为了充凑反诉金额而虚构的维修,某丙公司不承担所谓的维修费用。需要指出的是,附照片证明维修情况本就是维修工作的常态,否则无法证明某处曾经坏过、曾经修过。在某丁公司补充提交的海南某乙有限公司的维修证据材料中,所有的维修项目也是附有照片的。需要说明,在工程竣工的早期某丙公司派驻了人员在现场专门负责维修,但因某丁公司未依约及时付款,某丙公司无力继续支付工人工资,才将现场人员撤走。 四、某丁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应达到足以证明维修费用确实发生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某丁公司在自身举证未达到将待证事实证明到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认为应由某丙公司举证推翻其主张的事实,是对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认识。某丙公司已经指出某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且已经提供的证据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根本不足以证明维修费用已经发生且属合理范围。面对某丙公司指出的问题,某丁公司只简单陈述:维修项目太多,没法一—记录;材料与人工按同一比例计算是行业惯例;银行转账可以证明维修费用已经支付给了第三方。维修项目太多没法一一记录的陈述,不能免予举证证明维修项目实际存在。事实上,对于某丁公司提出的所谓行业惯例,与交易习惯相类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另外,银行走了账,不能不管合理与否就该由某丙公司承担。显然,某丁公司作为反诉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围绕本诉,提交如下4组证据: 证据1.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合同,证明“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签订合同;证据2.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机构审核,原告施工的海南诺德丽湖半岛项目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造价为14371406.18元;证据3.增值税发票统计表及详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发票14371406.18元;证据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 被告(反诉原告)某丁公司围绕本诉和反诉请求,合并提交以下22组证据: 证据1.《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HNLH-JG-2019-092),证明2019年9月4日,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合同》,将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均在保修范围之内;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水和防渗漏部分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确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乙方应保证保修期满2年时,本合同范围内的苗木均为成活且良好生长状态,2年保修期内若出现苗木损坏、生病或未成活乙方应无条件补齐及更换。 证据2.《工程业务通知单》、送达记录,证明质保期期间,某丁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发出工程义务通知单,详细告知案涉工程F08地块质保期间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维修事宜,某丙公司已收悉该数份通知单,但均未派人进行维修、维护。 证据3.《维修告知函》(丽湖半岛函),证明(1)某丁公司多次向某丙公司发函,向其告知案涉工程产生的质量问题及因某丙公司未按约进行维修维护而指派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用的转扣质保金,并声明由此给某丁公司造成的损失保留索赔权利。(2)2022年10月9日,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的告知函中已明确告知:截止2022年7月20日,因维修案涉工程产生的费用已达1893979.32元,已超出某丙公司预留保修金,超出部分某丁公司将从未支付工程款扣除并发起索赔。 证据4.《海南丽湖半岛项目F08地块零星维修工程合同》(HNLH-JG-2021-002)、《海南丽湖半岛项目F08地块零星维修工程合同》(HNLH-JG-2021-031),证明(1)2021年1月24日,因质保期间某丙公司未按约进行维修维护,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深圳某公司签订《海南丽湖半岛项目F08地块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以确保达到交付标准;(2)2021年12月9日,因质保期间某丙公司未按约进行维修维护,某丁公司再次与案外人深圳某公司签订《海南丽湖半岛项目F08地块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以确保达到交付标准。 证据5.《零星维修材料用量表》(7份)、《维修用工汇总》(7份)、《验工审核报表》(7份)证明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某丁公司不得已请案外人深圳某公司进场维修,因维修而购买用工材料及雇佣人工所产生的详细费用。截至2022年12月31日,案外人深圳某公司对案涉工程维修所产生费用已高达1886422.24元。 证据6.银行流水、收据,证明某丁公司为F08地块维修事宜,已向案外人支付维修工程款2013787.71元。 证据7.《零星维修工作扣款》(7份),证明(1)2021年1月至3月维修期间,某丙公司的扣款占比为4.83%;(2)2021年3月至4月维修期间,某丙公司的扣款总占比为13.31%;(3)2021年5月至7月,维修期间,某丙公司的扣款占比为0.35%;(4)2021年8月维修期间,某丙公司的扣款总占比为55.9%;(5)2021年12月至2022年3月维修期间,某丙公司的扣款占比为75.5%;(6)2022年3月26日至2022年4月30日,维修期间,某丙公司的扣款占比为22.85%;(7)2022年5月维修期间,某丙公司的扣款占比为23.87%。 证据8.《F08地块园林绿化养护移交承诺书》,证明2023年6月6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F08地块园林绿化养护移交承诺书》,针对质保养护期间养护不到位造成苗木死亡等现象进行统计,并承诺相关苗木费从质保金中扣除。套用合同清单价,所列清单苗木共计162114.01元。 证据9.《海南丽湖半岛项目F01地块、F02地块、F04地块、F08地块和公共区域零星维修工程合同》(HNLH-JG-2022-023),证明2022年12月1日,因质保期间某丙公司未按约进行维修维护,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海南某公司签订《海南丽湖半岛项目F01地块、F02地块、F04地块、F08地块和公共区域零星维修工程合同》,以确保达到交付标准。 证据10.《F01地块、F02地块、F04地块、F08地块和公共区域零星维修工程维修现场确认单》,证明因案涉工程质保期间某丁公司告知某丙公司存在质量问题,某丙公司并未派人进行修复,因此某丁公司根据质保情况委托案外人海南某公司进行维修,并进行维修现场确认。 证据11.验工审核报表(F01地块、F02地块、F04地块、F08地块和公共区域零星维修工程-海南三和盛)(2份),证明某丁公司对案外人海南某公司维修情况进行验工审核,确认两次验工值分别为785165.4元、452417.15元。 证据12.《验工清单》(2份),证明案外人某乙公司两次维修验工清单中,某丙公司可计工程量对应工程款分别为2255.89元、21737.13元。 证据13.银行转账记录(某丁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凭证),证明某丁公司为零星维修事宜,已向案外人海南某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600000元、350000元。 证据14.《中铁·诺德丽湖半岛项目零星维修工程合同》(HNLH-JG-2020-022),证明2020年6月22日,某丁公司与案外人某戊公司签订《中铁·诺德丽湖半岛项目零星维修工程合同》(HNLH-JG-2020-022),合同期限暂定一年,针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零星工程进行维修。 证据15.《验工审核报表》《零星维修工作扣款》,证明(1)某丁公司对案外人某戊公司维修情况进行验工审核,确认验工值为823584.13元;(2)某丙公司的维修项目5项,扣款占比为0.93%。 证据16.银行转账记录(某丁公司某戊公司转账凭证),证明某丁公司为零星维修事宜,已就维修事项向案外人某戊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500000元、298876.61元。 证据17.第三方维修照片,证明某丙公司的质量缺陷期内怠于履行维修责任,某丁公司只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项进行维修。 证据18.发票,主体分别为深圳某公司、海南某公司、某甲公司,证明因委托第三方施工产生付款责任,第三方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对应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19.深圳汇创增值税发票,证明与之前提交的180万元发票数额相加,深圳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维修共向某丁公司出具2090965.3元的发票。 证据20.入院木门取样鉴定结果,证明某丙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安装的入院木门并非合同约定的菠萝格,违反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 证据21.木门、围墙、道路维修图片,证明因某丙公司在某丁公司发函通知后拒不履行维修义务,某丁公司委托第三方进场维修(图片为第三方维修施工留存部分施工图,因施工距今有些年限,无法找到全部施工图片)。 证据22.2025年8月18日提交的情况说明、丽湖半岛函[2020]53号告知函(其他通知当中的附件,曾在我方证据3中提交过)、某丁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所耗工时统计表。 原告(反诉被告)某丙公司围绕反诉提交如下19组证据: 证据1.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171项闸门要求;证据2.2019年11月20日工程业务通知单;证据3.2019年11月22日现场签证通知单(08YL-004);证据4.湖南丽湖半岛项目F08地块园林签证工程审核汇总表,共同证明甲方(反诉原告)要求采山樟木实木门,后更改为菠萝格木门(共计219户),木门变形系因气候原因引起,不应由我方承担责任。 证据5.08YL-004签证报价单;证据6.签证08YLO04审核单;证据7.签证08YLO04确认单(证据5.6.7与反诉证据12相同);共同证明全部菠萝格入院门总价865584.36元,不锈钢装饰井盖总价253682.80元,某丁公司主张的维修金额严重不合理,入院木门锁具由甲方(反诉原告)提供,并非我方责任范围。 证据8(与反诉证据13相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38页,证明丽湖半岛-F08-PZ2021-37号工程业务通知单所述“柱头灯控制箱保险管缺失”问题不属于我司责任范围。 证据9(与反诉证据14相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6页,证明我司只施工17号楼前院分户围墙,其余分户围墙为总包单位施工,17号楼前院分户围墙以外的院墙空鼓不属于我方责任。 证据10(与反诉证据15相同).竣工结算审核书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第20页,证明后院墙(除涂料外)由总包单位施工,非我司施工范围。 证据11.F08地块维修群2021年4月18日聊天记录,证明庭院木门变形的修理只需1个来小时即可完工。 证据16.分部分项清单计价表第38.39.46.47页,证明某丙公司仅安装景观强电和岗亭电气的部分,其余不属某丙公司自认。 证据17(与本诉证据2相同).竣工结算审核书;证据18.签证审核书;共同证明某丙公司所提供的材料和施工内容都在《竣工结算审核书》与《签证审核书》中载明,故其中未记录的施工材料和内容,均不属于某丙公司责任范围内,例如铝合金门、艺术漆等。 证据19.签证08YL008确认单,证明某丙公司与某丁公司曾在签证08YL008确认单中就300元/人/天的技工价格进行过书面签认,双方均认可技工300元/天是公允价格。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期间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入院木门材质是否为合同所约定材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某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对随机采取的3件样品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苏联正[2024]质鉴字第12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3件样品木种均为豆科印茄木,曾用名波罗格,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波罗格材质。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丁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后继续申请对案涉工程委托第三方维修的工程造价(含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雪樵工程咨询(海南)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经勘查现场、补充收集鉴定材料和当事人意见后,以当事人不能提供鉴定所需要的关键材料为由终止鉴定。 本院经组织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原告某丙公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4和反诉证据1-19的形式合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本诉和反诉共同提交的证据1-22中,对证据1.3.4.5.6.8.9.11.12.13.14.16.17.18.19.21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工程业务通知单中,部分未能提供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或送达记录的工程业务通知,属于某丁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2中的其他工程业务通知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7属于某丁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10均为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过后产生的第三方维修事项,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15中的《零星维修工作扣款》属于某丁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15中的《验收审核报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20属于某丁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作出的检验意见,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22中的[2020]53号丽湖半岛告知函,因某丁公司未能提供电子邮件发送记录或其他送达记录,属于某丁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22中的其他证据均属于某丁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对某丁公司申请并由本院委托苏州某有限公司作出的苏联正[2024]质鉴字第123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根据双方当事人选出的第三方鉴定机构公开随机采样,采用科学方法进行检测后所作出的专业意见,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和文理表达的要求,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且鉴定人根据某丁公司的申请出庭接受了询问和答疑,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丽湖主张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法律规范和鉴定依据要求不应采纳的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和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9月4日,因建设中铁·诺德丽湖半岛项目需要,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建、绿化、水电等施工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9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2月13日。合同暂定总价为23714106.79元(含税)。工程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总包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乙方在竣工后的一个月内备齐竣工图纸、工程量计算书等相关资料后,并派出专业人员配合甲方审核的情况下,甲方在4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且乙方提供合格的付款资料后苗木工程付至结算价的85%,其他项目付至95%,一年后苗木工程付至95%,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防水及相关工程除外,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如果经过检验表明乙方被检验的材料、工程设备、工艺质量、或工程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则甲方有权指示乙方:(1)在指示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或分几次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任何材料或工程设备运出现场;(2)用合格的材料或工程设备取代;(3)拆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并进行重新施工;(4)如果乙方未能在指示规定的时间内,或者(若指示中没有规定时间)在合理的时间内未执行上述指示,则甲方有权委托他人执行该项指示,并向其支付相关费用。由此造成或伴随产生的全部费用从任何应支付或将支付给乙方的任何款项中扣除。本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中防水和防渗漏部分保修期为5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确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乙方应保证保修期满2年时,本合同范围内的所有苗木均为成活且良好生长状态,2年保修期内若出现苗木损坏、生病或未成活乙方应无条件补齐及更换。若因乙方原因乙方在合同约定的相应期限内未能按约定完成主要工作任务,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要求等情况,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19年9月5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2020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完成竣工验收,质量符合标准、技术及验收规范。 2021年9月7日,中恺鼎铭项目咨询管理(海南)集团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海南诺德丽湖半岛项目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审核造价为14371406.18元。截止判决作出前,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2848359.63元。 2023年6月6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出具《F08地块园林绿化养护移交承诺书》,针对质保养护期间养护不到位造成苗木缺失、死亡等现象进行统计,并承诺同意缺失部分苗木款162114.01元在质保金中扣除。 2020年6月22日至2022年12月1日,因案涉工程的庭院入院木门出现变形、脱漆开裂,个别区域出现地砖损坏、路灯故障、井盖破损、墙漆损坏,某丁公司先后分别与案外人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海南某乙有限公司签订零星工程维修合同,并在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上述第三方公司组织实施了维修,且支付了维修费用。上述维修事项中,个别维修事项某丁公司通过函件通知了某丙公司。 2025年9月30日,某丙公司表示虽然某丁公司提起反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本着尊重事实妥善化解纠纷的立场,同意认可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经维修确实会产生合理的维修费用,某丙公司同意将反诉维修费用金额确认为35万元左右,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扣除某丁公司反诉主张的绿植养护费及违约金,再扣除上述合理维修费用,某丁公司最终欠款应为110万元,某丙公司并自愿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某丁公司表示,因某丙公司同意承担本诉案件受理费,也有尊重实际化解纠纷的表示,某丁公司本着妥善化解纠纷的立场,自愿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9年9月4日签订的《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在民法典实施前,但案涉争议的第三方维修费用和工程款结算审核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明确约定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中确定的实际竣工日期起算,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防水及相关工程除外,防水工程保修期为五年)。案涉工程于2020年12月31日实际竣工并开始起算质保期,2023年1月1日两年质保期满,某丁公司应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款数额14371406.18元及某丁公司已向某丙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为12848359.63元均无异议,且某丙公司自愿同意扣除某丁公司在质保期内委托第三方维修案涉工程费用约350000元,故某丁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14371406.18-12848359.63-350000=1173046.55元,某丙公司诉请某丁公司支付拖欠的园林绿化工程款1523046.55元,本院予以支持1173046.5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主张的应付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参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息。本案中,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73046.55元,利息应自2023年1月1日两年质保期届满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11月5日为113027.87元。 某丁公司反诉主张绿植养护费(苗木款)162114.01元及违约金32422.80元,因某丙公司对缺失的绿植养护费(苗木款)162114.01元无异议,根据《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第16.2条的约定,某丁公司主张该部分造价的20%即32422.80元作为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反诉某丙公司支付质保期间的维修费397712.6元,因某丁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质保期间共发生维修费1920759.15元从而计算出反诉的维修费397712.6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某丁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丁公司反诉某丙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因某丁公司尚欠某丙公司的工程款,且数额大于某丙公司尚欠某丁公司的绿植养护费(苗木款),某丙公司足以形成债务抵销,某丙公司不构成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某丁公司该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支付园林绿化工程款1173046.55元及利息(利息以1173046.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5年11月5日为113027.87元,应计算至园林绿化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反诉被告(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绿植养护费(苗木款)162114.01元及违约金32422.8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被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71.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977.22(反诉原告已预交8751.23元),由反诉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反诉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多交的3774.01元,本院予以退还。司法鉴定费358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海南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共印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