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021民初1767号
原告:海南天赐吉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邱海大道延长线石牌桥东面房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H95C8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邑星城1栋1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MA4L2CEP04。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公民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海南天赐吉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公司”)与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0885元以及利息8915.21元,暂计89800.21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20年6月4日起支付至2023年4月21日,自2023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质保金17300.5元以及利息1906.83元,暂计19207.03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021年6月4日起支付至2023年4月21日,自2023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菠萝格入户门采购安装合同书》约定:1.原告负责位于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四区五队168号的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由原告实行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油漆完成。含所需五金件:合页、插销、预埋件等;2.安装工程量约240平方米,合同单价为1350元/平方米(含3%普通增值税发票);3.原、被告双方签合同后,被告支付原告五万元订金;厂家制作完成到货到现场,被告支付原告到货量的80%总价款;现场安装完成,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总价款的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1年,一年后若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予以退回质保金。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如期保质完成项目,并如约向被告汇报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云翔公司辩称,原告与云翔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菠萝格入户门采购安装合同》(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云翔公司的“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下简称:项目)提供入户实木门、插销、门锁等商品的采购安装。原告方于2020年6月份安装完毕,但是项目在2020年12月30日发包方(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验收时,发现原告提供的商品出现诸多质量问题。云翔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发函等方式要求原告方派人维修、更换,原告方均拒绝按《合同》第四条要求履行整改、维修、更换义务。项目发包方于2020年10月9日向云翔公司发函,告知云翔公司因请第三方解决上述问题,截止2022年7月20日,维修费用金额已达1893979.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第五百八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云翔公司正在收集材料准备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云翔公司因原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至于原告要求云翔公司支付的合同尾款,云翔公司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当时其只是工地负责人,目前已离职,该行为为职务行为,应该由云翔公司来履行上述义务。
原告天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菠萝格入户门采购安装合同书;
2.天赐吉地木业入户门工程价款清单;
证据1-2拟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3月17日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位于定安县海南诺德丽湖半岛项目施工工程,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885元。
3.安居客中铁诺德丽湖半岛售房楼盘网页页面截图,拟证明涉案项目在2022年12月30日已交付使用。
二被告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内容规定,显然根据实际情况原告方并没有按照合同乙方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并且目前已给被告方造成了实际损失;对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1.安居乐是第三方民营主体开设的网站,其为了达到商业利益所标注的内容;2.即便该网站所反映的情况属实,也并不能说明原告所履行的合同符合标准。由于交房是项目发包方对其客户之间的行为,原被告双方所诉争的合同纠纷,并不包括再上述行为中。
被告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向原告所发函件及邮寄回单信息(顺丰特快SF1426811571012、收件日期2022年2月17日10时47分37秒)、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尽到了告知义务及原告收到函件的情况;
2.项目发包方向被告所发函件,拟证明因原告违约行为聘请第三方解决问题的事实,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情况。
原告天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但补充我方认为该聊天记录断断续续的,并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结合合同第九条补充条款约定,双方已明确由于木材的天然属性,因为气候等原因,入户门安装后会存在裂缝等情况;对证据2的文本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内容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证据被告称通过电子形式发送,原告无法核实是否是海南丽湖半岛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所发函件,根据证据第8页开发商的回复函内容可知,载明需要被告方整改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庭院木门变形、掉漆、开裂,苗木枯萎死亡等问题,该函件中指明的维修费用189万余元是指全部的维修费用,并不是单纯的F08地块维修木门的情况。原告在签订本案合同入场施工后,已向被告明确告知过,因被告要求尽快完成,可能会导致木门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地块的木门并非全部由原告负责安装,原告仅负责其中部分,具体数量为其中的100套。被告存在逾期举证,原告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当予以采纳。证据36-37载明的明细表,代理人在庭后与原告核实具体的房号后,再向法庭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天赐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定。
对被告云翔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定。
本院查明:原告天赐公司与被告云翔公司于2020年3月17日签订《菠萝格入户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天赐公司(乙方)向云翔公司(甲方)的“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提供印尼菠萝格实木入户门制作安装;项目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包制作安装油漆完成。合同单价为1350元/平方米(含3%普通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伍万元定金,厂家制作完成货到现场,甲方支付乙方到货量的80%总价款,付款前乙方必须按工程总价足额开具发票给甲方;现场安装完成,现场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一年后若没有出现质量问题,甲方不计息退回保证金;本项目自完工日期起质保1年,1年内有任何质量问题,属乙方承担,乙方应无条件承担整改维修。属甲方承担或外因所致部分,双方协商费用支出,乙方应协助解决;
施工期限为签订合同即安排下料,所有100樘门在3月31日前生产完毕,4月15日前安装完毕;补充条款为由于木材是天然属性,户外受日晒雨淋等气候影响较大,材料规格±2㎜,裂缝≤2㎜属正常范围。
合同签订后,天赐公司随即开工。2020年6月4日,云翔公司与天赐公司结算,确定工程款合计346010元,已付款250000元,扣除5%保修金后应付80885元。庭审过程中,各方认可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4日。工程结算后,云翔公司一直未付剩余款项,天赐公司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入户门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为云翔公司指定项目负责人。2021年9月22日,***向天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柯总,你有空还是去看看你的门把,把该修的自己修了,甲方叫人弄,扣得费用你我都受不了”。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时将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妥,予以纠正。关于案涉《菠萝格入户门采购安装合同》的效力问题,该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原告天赐公司依约于2020年6月4日按照云翔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双方并于同日进行了结算确定工程款合计346010元,已付款250000元,扣除5%保修金后应付80885元。但结算后,云翔公司并未及时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天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80885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20年6月4日,根据《菠萝格入户门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项目自完工日期起质保1年,即质保至2021年6月4日,现已超过质保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7300.5元(346010元×5%),并承担逾期返还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翔公司以案涉入户门安装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原告拒绝履行整改、维修、更换义务为由提出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仅体现在2021年6月4日后向天赐公司要求整改,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系被告云翔公司指定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在《天赐吉地木业入户门工程价款清单》上署名为职务行为,***并非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赐吉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885元及利息(利息以80885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天赐吉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7300.5及利息(利息以17300.5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海南天赐吉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7元,(原告海南天赐吉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