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1民初23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中晖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61号2栋八楼西面A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定安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200000元;2.判令三位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30日为17601.39元;3.判令由三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日,原、被告1签订了《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O8地块绿化养护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2”),将“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O8地块园林工程项目”绿化养护发包给原告,合同2价款为200000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2对工程内容、价款及支付方式、验收和竣工结算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2中被告3***为被告1合同2的联系人,并由被告2***作为被告1的代表人签约合同2并盖章。后由被告2、被告3共同管理被告1案涉合同2的“FO8地块绿化养护项目”。合同2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壹年的养护期工作量,被告1虽然没组织验收,项目也没有与原告续签,并由被告3重新委派其他人接手养护项目。合同2到期至今,三位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应付未付。原告认为,原、被告1签订的合同2合法有效,原告也按约完成了合同2约定的义务。被告1作为合同对相对方,被告2和被告3又是合同2的事实履行的相对方,由此被告1、被告2、被告3应按照合同2约定共同支付款项,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欠付款项的资金占用费。
被告云翔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项目系由被告***挂靠云翔公司承接的项目,涉案项目系项目完工后的后续服务项目,原告方所提供的绿化养护合同在云翔公司并无备案留存,该合同所涉内容云翔公司并不知情,云翔公司就案涉项目对外支付款项均系由被告***向云翔公司发出申请后,根据支付对象与云翔公司的合同进行相应支付,至于本案所涉合同,***从未向云翔公司提出过支付申请,也未向云翔公司提及该份合同。因此云翔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金额;2.根据本案开庭前代理人收到的被告***邮寄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信息显示,***通过贵州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时间之后支付了大量的资金,因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未就案涉合同进行过结算,因此云翔公司并不清楚其双方之间合同履行情况、款项支付情况。在原告与***、***核对清楚账目之前,原告的诉求是否存在合理性不得而知;3.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应盖有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部章,在本案所涉合同签订时间之日前,云翔公司早已要求项目挂靠人***不得再私刻项目章对外签订合同,且该份合同云翔公司也不知情,也从未对外支付过相关任何款项,同时根据***提供的银行支付款项回单,其显示的支付公司为案外第三方公司,因此本案的涉案合同我司否认是其中的当事人。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在开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视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绿化养护外包服务合同(简称“合同2”),拟证明合同2期限“2021年3月3日起算至2022年3月3日结束”;原告义务:提供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的植物绿化一年期的养护服务;项目地:海南省定安县南海农场四区五队168号;范围“F08地块公共区域:F08别墅花园园内外”;被告义务:支付合同价款20万。合同2系双方意思自治,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2.与***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日常养护工作记录,催告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养护合同快到期,被告应该履行支付义务;
3.材料供应协议书(简称合同1),拟证明合同1的合作方也是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约时间:2019年8月8日;合同1的款项对方至今还未支付完毕;
4.绿化养护合同用工劳务协议复印件,拟证明***与案外人***关于案涉合同F08地块养护***自2022年3月11日移交给***进行养护;
5.原告代理人与***通话录音文字翻译,拟证明***承认之前是在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当现场管理人;其在职时候是给公司管理项目;印证合同1和合同2的有效性,且没结算;***是公司项目经理;
6.原告代理人与***通话录音文字翻译,拟证明***承认之前有合作,但是现在也离职了,要求原告起诉云翔公司;
7.原告代理人与***通话录音文字翻译,拟证明***知道原告是在FO8地块的园林做养护,且是在她进场之前的实际施工负责人;自2022年3月11日,FO8地块的养护由***重新找了***等其他人进场;F08地块工程未验收,却擅自使用,即2022年3月11日视为竣工;
8.光盘,系记录证据4的电子照片和记录证据5.6.7的电话录音。
被告云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对于该份合同云翔公司从未收到过该合同的书面内容,也未听项目挂靠人***提及过,同时根据云翔公司支付款项记录,也未支付过相关的款项,更未收到相关的发票。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只是部分聊天记录的截取,并不能完整客观准确地反映相关事宜,同时从该部分聊天记录中也可以证明云翔公司在收到海口农旺丰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相应发票后,云翔公司依据***的申请向该合作社支付了817553.95元,因原告方已起诉***,在聊天记录不全的情况下,更应当要原告与***和***来核对查明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在云翔公司有备案,但因涉及到庞杂细枝末节的支付明细,鉴于原告方并未提供其与被告***、***的结算明细清单,同时原告也未明确案涉合同至今到期欠多少款项,因此云翔公司认为相关款项已付清;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一是没有原件;二是合同签字当事人均未到庭予以说明;三是合同所盖印章是贵州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云翔公司无关;四是该份合同内容仍是绿化养护相关的合同,但从其盖章的主体来看不是云翔公司,这也从侧面印证了云翔公司对于相关的绿化养护合同均不是当事方,说明***对云翔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云翔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对外签订合同是遵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原本是本案的被告,其应当到庭与相关各方核对真实性情况,其二***系***名下的工作人员,云翔公司仅与***存在挂靠关系,详细的情况,***不一定清楚,但是对施工现场的情况,其应该是清楚的,但即便这样,也应由***、***及原告就项目进行核对才能查明事实;对证据6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鉴于***是本案的被告,出庭配合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是其法定职责,结合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内容,在其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获取与查明事实有价值的信息;对证据7-8的三性均不认可,同证据4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云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与我司就该项目是挂靠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待法院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即使证明了有内部挂靠关系,原告直至庭审之日才知道,关于内部关系由内部处理,从对外的显示来看,被告***长期以被告云翔公司的名义从事分包、转包等业务活动,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云翔公司是知情的,即使如被告云翔公司所陈述的要求***终止使用项目章,但原告一直相信***有其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是有效的,我们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对此***代理行为表示反对的公告或信件。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庭前提交如下证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负责养护的工人是由贵州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工人的。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1、没有看到原件;2、该份证据中有部分款项是非案涉合同1的部分款项支付,又有多部分我们不认识收款人本人;3、如被告云翔公司所陈述没有支付关于案涉合同2的任何款项;4、贵州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仅是非案涉合同的合同1的合作对象,由此无法证明被告***支付过案涉合同1的任何费用。
被告云翔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在***未出庭接受询问调查的情况下,云翔公司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云翔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定;对证据3的关联性不予确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定。对被告云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3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O8地块绿化养护外包服务合同》约定:联系人为***,由***承包云翔公司管理的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O8地块园林工程项目的绿化养护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至2021年3月3日起算。结算方式为按包干制结算。合同价合计200000元。付款方式为公对私付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前在第1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1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至养护期结束后,双方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完毕,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作为甲方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有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海南丽湖半岛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
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进行绿化养护。因被告云翔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于合同届满日2022年3月3日离场,不再进行养护。
庭审过程中,被告***挂靠被告云翔公司承接的案涉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O8地块绿化工程项目。原告***认可案外人贵州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向养护工人胡***、***支付款项34000元,应当予以扣减。
另查明,案涉《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绿化养护外包服务合同签订时》,***为贵州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本院作出的(2023)琼9021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2020年3月期间,被告***曾担任云翔公司指定的海南诺德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O8地块绿化养护外包服务合同》的合同责任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结合本案,被告云翔公司自认由***挂靠其公司名义承接了案涉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O8地块绿化工程项目,案涉绿化养护外包服务实际为该工程的后续服务项目。从案涉《中铁诺德丽湖半岛FO8地块绿化养护外包服务合同》内容来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双方正式意思表示;从合同签订时的挂靠人***所出示或具备的书面文件来看,***作为联系人,***作为云翔公司代理人,携有云翔公司海南丽湖半岛园林绿化工程项目部印章,且***曾担任云翔公司指定的丽湖半岛F08地块园林绿化工程项目负责人;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一直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绿化养护义务并与***对接。综上,原告***作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二人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当由云翔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前在第10个工作日一次性付10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至养护期结束后,双方办理相关移交手续完毕,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但在2022年3月3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云翔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200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自认案外人贵州星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养护工人支付的款项34000元予以扣减,其要求被告云翔公司支付绿化养护劳务费用16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告***以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合同2022年3月3日到期后,被告云翔公司未及时支付合同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欠付的绿化养护劳务费用16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二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云翔公司承担合同相对责任,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6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6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4.02元(原告***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944.02元,其多预交的36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由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