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湖南中诚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4民初1417号之一
原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路******西面**。
法定代表人:谭光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勇,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旺,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中诚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龙泉镇陶然街**
法定代表人:邹南英,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桐珍,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翔公司”)与被告湖南中诚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诚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782709.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计算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二、判令中诚公司支付原告待工损失519000元(自2020年12月5日待工起至2021年5月27日终止合同止共计173天,每天赔偿3000元)。以上第一、二项请求数额暂计2301709.81元;三、确认原告就被告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担保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母猪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嘉禾县石桥镇石仙母猪舍建筑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三条“工程计价和工程量进度”第5款约定“因甲方的原因,造成乙方待工,待工期间甲方需补偿乙方损失,每天按3000元赔偿给乙方。”合同第七条“其他事宜”约定:2、甲方负责所有相关手续,因甲方负责造成乙方施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4、甲方必须指定监督员在现场监督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合同约定指定肖鹏为本项目负责人,并于2020年10月8日向原告下达了开工令,原告组织大量工人于2020年10月9日正式开工。开工后,应被告指示要求,原告先后完成了分娩室土建工程、配怀室基础的基础土方下水管预埋工作。2020年12月4日,原告接被告通知,因被告设计原因,通知原告暂停施工,等待被告协调好了后再行施工。待工期持续半年,期间原告多次请示被告何时复工,并说明待工期的各项开销和损失原告无力承担,但被告始终未回复或提出解决方案。为避免扩大损失,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函》终止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母猪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张家清挂靠云翔公司签订,系无效合同;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必要义务,合同约定双方签订时乙方需交付1000000元合同履约金给甲方,但原告一直未交;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工程完成度等未进行结算,本院也无法核实,原告起诉的事实处于不明确状态,故起诉的条件尚未成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607元,退回原告湖南云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祥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姝婷
代理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