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信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915号
原告:***,男,生于1965年4月24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少华,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2年12月9日,汉族,农民,湖北省襄阳市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友,南漳县武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生于1971年10月10日,汉族,职员,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南漳县九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华信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尹集加油站对面。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统一社会信代码:91420600MA48F9JD5E。
法定代表人:莫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高,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北华信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少华,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友,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华信天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工地上提供劳务,被施工用的滚筒机压伤,治疗后鉴定为伤残10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111608.4元。
被告***辩称:被告**挂靠华信天成公司中标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程,其从被告**手上承接了该项目的道路硬化施工。原告***是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华信天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过高,高出部分应当核减。案发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400元,应当抵扣赔偿款。
被告**辩称:被告华信天成公司中标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程,委托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将该项目部分道路建设工程分包给襄阳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雇用原告***提供劳务,罗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计算过高,高出部分应当核减。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信天成公司辩称,其将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程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襄阳粮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其雇用原告***在道路硬化中提供劳务,罗在施工中受伤。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华信天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被告***为承包建设工程,注册成立了襄阳豪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94F6U9N,无建筑资质),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其先后雇请陈某、刘某、***等人在其承包的建设工地提供劳务,工资120元/日,提供午餐。2019年7月,被告华信天成公司中标了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村级公路建设工程,该公司指定被告**为项目负责人,被告**得知被告***能够从事道路建设施工,找到被告***商谈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部分路段建设工程分包事宜。2019年7月2日,被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华信天成公司将中标的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程中的328米混凝土浇筑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每平方米15元,道路浇筑厚度18公分,沙石料、水泥、电由被告华信天成公司负责提供。2019年7月5日,被告***携带其所有的建设工程绞绊机、模板、滚筒机等混凝土浇筑设备,与雇请的工人原告***、陈某、刘某等人一起到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地施工。2019年7月10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雇请的工人陈某、刘某在施工现场浇筑混凝土时,原告***被施工中的滚筒机压伤,后被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干骨折。后在该院行左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共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5482.53元,出院医嘱:左下肢制动4-6周经医生许可后下地扶拐活动,1年后取出内固定物。建议误在期2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2020年4月20日,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进行鉴定,结论:***构成伤残10级,后期取固定物医疗费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00元。诉讼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襄阳法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因被告***不交纳鉴定费用,该所终结司法鉴定。案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13539.8元,请人护理5天。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有证人陈某、刘某证言,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有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损伤进行鉴定,有被告华信天成公司中标通知书和双方签订的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南漳市场监管局查询襄阳豪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回执,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南漳县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对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华信天成公司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的项目负责人,其将公司承包的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且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存在选任过失,因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华信天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中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由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信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抗辩原告***是为被告华信天成公司承建的武安镇界碑头村级公路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应由被告华信天成公司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在雇用活动中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信天成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法庭综合本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被告赔偿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赔偿交通费500元。参照《2019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48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天×60元/天)、营养费7200元(120天×60元/天)、护理费11269.2元(120天×93.91元/天)、误工费26294.8元(280天×93.91元/天)、残疾赔偿金29956元(14978元/年×20年×10%)、鉴定费288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0782.53元。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782.53元的70%即74747.7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赔偿78747.77元。减去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539.8元、5天护理费470元和交通费1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4637.97元。被告华信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64637.97元;被告湖北华信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9元,由被告***负担300元,原告***负担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雁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秦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