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516号
原告:**,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南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军,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业之峰装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金漳大道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MA496NUD55。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华信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尹集加油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8F9JD5E。
法定代表人:莫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漳县业之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湖北华信天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天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琴和被告业之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波、被告华信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共计253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付息;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初,原告与被告业之峰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业之峰公司在南漳县的门窗安装工程。随后原告按照被告业之峰公司要求完成了相应的门窗安装工程。双方于2020年10月23日结算,共欠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同时承诺在原告处订购的价值20800元的泰合金典3-2905窗户一套按成本价13000元赔偿原告。对上述款项原告与被告业之峰公司共同制作了工程对账单及还款协议,但被告业之峰公司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经调查得知被告业之峰公司是以被告华信天成公司的名义与南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业之峰公司辩称,1、欠款属实,但是部分欠款约定的还款时间2021年6月1日时间未到,原告就未到期的欠款提起诉讼,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案涉工地南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楼,我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材料款为59789元,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现实际下欠39789
元,下余部分工程款是我公司在其他私人家庭装修的欠款,与案涉工程和华信天成公司无关;3、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华信天成公司辩称,1、华信天成公司承包南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属实,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业之峰公司。工程完工后,华信天成公司与业之峰公司之间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截止2020年10月27日华信天成公司向被告业之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诉称门窗安装工程由其施工,被告业之峰公司欠其工程款未付是否属实,华信天成公司不得而知,同时与华信天成公司也无任何关系;2、原告诉称南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楼维修项目是业之峰公司借用华信天成公司名义承包不属实。华信天成公司是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后的中标人,与发包方签订有书面的承包协议,并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直至竣工验收。原告为了收回与业之峰公司发生的工程款,错误起诉华信天成公司,并错误申请保全华信天成公司工程款,已对华信天成公司正常运营和公司声誉造成损失,华信天成公司保留向原告依法主张赔偿的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华信天成公司的错误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常年从事门窗制作和安装工程。2020年5月28日,南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华信天成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南漳县的南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华信天成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拆除部分、新建部分(一楼卫生间3间)、二、三楼卫生间改造、机房、维修拆
除部分、其他工程、水电拆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工期60天;工程质量一次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工程质量达到《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1043000元。合同签订后,华信天成公司即安排人员开始施工建设。2020年6月2日,华信天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业之峰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华信天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南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中的所有墙面天棚涂料、木地板、吊顶、门窗、玻璃隔断、防盗网、外墙真石漆、外墙脚手架、瓦屋面、屋面防水、窗帘、水电安装、空调拆除及安装施工,包工包料分包给业之峰公司;合同价款550000元;施工天数55天;工程质量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的合格标准,并一次通过验收。施工工程中,业之峰公司安排与自己长期合作的原告**安装了承接工程中的全部门窗。全部工程完工后经发包方验收合格。2020年10月23日,原告**与业之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邓佳勇对应付**工程款进行对账和结算,由业之峰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款对账单及还款协议,并加盖业之峰公司印章,内容为:“经业之峰公司与**核对,现窗户工程款已核对,总欠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现经双方协商,此款分三次付清,第一笔付款壹拾万元,定于2020年12月30日付清,第二笔付款陆万元,定于2020年腊月二十日付清,第三笔付款捌万元,定于2021年6月1日前付清。特殊说明,业之峰公司在**家订了泰合经3-2905窗户一套,价值20800元,此窗户在安装时付全款再安装,如果最终未安装,业之峰认损失壹万叁仟元”。协议签订后,业之峰公司未能按期付款,也未安装向**定做的泰合经
3-2905窗户。后**向业之峰公司索要装修欠款及窗户损失253000元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在业之峰公司分包华信天成公司承包的南漳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办公楼维修改造工程中,安装门窗工程款为59879元,2020年6月22日业之峰公司付工地窗户款20000元给**。华信天成公司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27日,分七次转款550000元给业之峰公司用于支付分包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南漳县机关事务服务中心与华信天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工程明细单、工程款对账单及还款协议、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领款单、转账凭证、《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交通知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为被告业之峰公司分包的装修工程安装门窗,工程结束后双方经结算,被告业之峰公司应付**门窗款240000元,定做门窗未安装损失13000元,合计253000元。但该门窗工程款中仅有59879元系华信天成公司分包给业之峰公司的装修工程款,其他门窗欠款系**与业之峰公司在其他装修工地施工后结算形成。因**系案涉工地门窗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作为原告起诉装修工程发包人华信天成公司并无不当,但华信天成公司在工程结束后已向业之峰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华信天成公司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业之峰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已到期的两笔应付欠款,
为减少诉累和节约司法资源,**一并主张应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业之峰装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门窗安装工程欠款及损失253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将应付执行款项支付到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收款人:南漳县人民法院。账号:17-4××××0373)。
案件受理费5096元,减半收取254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68元,由被告南漳县业之峰装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延寿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尹舟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