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3126民初2739号
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叶城县零公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红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川渝大厦11层111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38,04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977.44元(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3年11月16日);3.依法判令被告以138,04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3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4.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6日,被告因施工需要从原告处购买商砼,并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138,0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故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我们跟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先付款再发货,在合同中约定在下一次浇筑必须跟上一次帐对清,对清后方可进行下次浇筑,原告在送货时未按照合同约定督促被告公司付款,也未与被告公司及时取得联系。原告应当跟被告公司核对送货量方可进行下一步送货。
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原件),证实:原、被告协商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新疆公路新疆段执法支队阿卡孜执法大队菩萨治超站维修项目提供商砼,并订立《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被告系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该合同明确混凝土预算总量约为500方,C25混凝土单价470元每立方米,C30混凝土单价为500元每立方米,C35混凝土单价为530元每立方米,该价格仅为到达施工现场的价格,而非泵送费,该合同第二条第一项明确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采用先付款后送货的模式,***在甲方签章处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字,即***系被告公司采购结算时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2.授权委托书1份(原件),证实:委托人系被告,受托人系***;委托内容:以被告名义对接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法律后果有被告承担,即***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对接混凝土的购销和结算事宜,被告自愿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3.确认单1份(原件),证实:2021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承建的案涉项目提供了价值238,040元的商砼。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38,040元的事实,该清单统计的数量为452立方米,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单价比合同约定的单价均高20元,是因为合同约定的单价系自卸混凝土单价,案涉混凝土均采用泵送方式,共每立方米的混凝土单价在合同基础上增加了20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工程量有误,不符合工程造价清单工程量。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证实: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5.缴费通知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打印件),证实:原告因诉讼支出诉讼费1,640.17元。经质证,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叶城县新疆公路新疆段执法执法支队阿卡孜执法大队菩萨治超站供销混凝土。该合同约定混凝土预算总量约为500方,C25混凝土单价470元每立方米,C30混凝土单价为500元每立方米,C35混凝土单价为530元每立方米,该价格仅为到达施工现场的价格,而非泵送费,混凝土总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采用先付款后送货的模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项目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经结算,被告欠付原告商砼款238,040元,由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具确认单。2022年3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剩余138,040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对接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购销。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此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5日向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38,040元。对于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8,0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买受人未按期付款,造成出卖人资金被占用,应当向出卖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以138,04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6日至2023年11月16日支付利息10,977.44元,自2023年11月1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单无落款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原告要求主张以138,04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以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计算,故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付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138,040元货款,应以138,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8,040元。
二、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8,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城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34元,减半收取1,640.17元,由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