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民终1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旭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曹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2024)新3101民初8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某、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新3101民初893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不服标的额:315,212.1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证据采信不公,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以任何形式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磋商过,更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一审中,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借条》,是其与被上诉人姚某之间签订的,是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姚某之间的结算,上诉人并没有在该份证据上盖章确认。本案中的所有的事宜都是姚某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沟通并履行的,姚某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从来没有对姚某以任何形式在任何事件中进行过授权,姚某单方的民事行为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应由其自行承担履约责任。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货清单》上仅有被上诉人曹某的签字,没有上诉人的确认,曹某也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上诉人的授权,其签字确认收货的发货清单并不能证明是我方收到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货物。一审法院将《借条》以及《发货清单》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被上诉人姚某履行案涉合同的义务,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证据采信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第一、二项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补充: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从未在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泵、处理器等设备。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能够作证,因此我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认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的联系方式并非公司任何人员的电话,因此导致上诉人一审没有参加庭审,一审的相关证据没有得到有效的质证。
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虽与上诉人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的巴楚县某镇2021年0.4万亩优质棉基地建设项目供应水泵、过滤器等设备,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99,000元的货款并在银行转款回单内备注(“泵房设备款巴楚县某镇2021年0.4万亩”),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开具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发票。上述事实足以表明上诉人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己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上诉人开具了货款发票,上诉人接收全部货物并向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姚某系上诉人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和收货联系人,曹某系上诉人的项目现场技术人员,上诉人否认上述事实没有任何依据,如果该二人并非上诉人的现场工作人员,上诉人为何会向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设备款?而且付款时还对项目名称及系支付泵房设备款专门进行了备注。很显然,上诉人为逃避付款责任,歪曲事实,隐瞒真相。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关于程序上的上诉意见不成立,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司在工商局有备案的地址,一审法院以各种方式进行送达并按照工商登记上的地址进行了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姚某、曹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98,8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59.13元(自2022年7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并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货款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水泵、过滤器等设备用于巴楚县某镇2021年0.4万亩优质棉基地建设项目。原告供货时,发货清单联系人记载为被告姚某,后由被告曹某在发货清单收货单位处签字。
2022年3月15日,原告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99,000元的发票一张,备注“项目名称巴楚县某镇2021年0.4万亩优质棉基地建设项目施工”。2022年4月8日,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99,000元,备注“泵房设备款巴楚县某镇0.4万亩”。
2022年6月20日,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原告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六个泵房内水泵、过滤器等设备共354,000元,后因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更换钢制管件,增加相应材料费等费用53,853元,共计403,853元;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99,000元,其现场实际负责人姚某已付30,000元,剩余278,853元未付,对此姚某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场技术员曹某可证明;由于前期未签订合同,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某和曹某承诺30日内将剩余款项付至原告公司。该借条由被告姚某在“项目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借条出具同日,姚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1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利息,是以298,85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自借条出具后30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共540天,为16,359.13元。
以上事实,有发货清单、交通银行付款回单、增值税发票、微信付款记录、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曹某未到庭系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并开具货款发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能够证实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货联系人、现场负责人姚某与原告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403,853元。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了99,000元、由姚某支付了10,000元,故剩余货款298,853元应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支付。姚某在借条中承诺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并实际支付了1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姚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姚某未按借条约定如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2022年7月LPR年利率3.7%,自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22年7月20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暂计算至2024年1月10日的利息为16,359.13元(298,853元×3.7%÷365×540天),及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姚某支付。对原告要求曹某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借条虽记载曹某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但曹某并未在借条中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邮寄费,因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姚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一审中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98,853元;二、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359.13元(此利息计算至2024年1月11日)及按年利率3.7%自2024年1月11日其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28.18元(原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缴),由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姚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内部合作协议书(维思天源与姚某),证明目的:1、证明姚某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协议第二章第一条约定:姚某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与姚某之间是转包关系,姚某的行为不代表上诉人。2、协议第二章第十八条约定:姚某对外签订的一切单据属于其个人行为,与维思天源无关,产生的后果由其负全责;证据二,姚某承诺书一份,证明目的:姚某承诺其承担项目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包括材料款支付义务。证据三,借条(力邦公司与姚某签订),证明目的:借条无上诉人盖章及公司授权,仅为姚某个人行为,上诉人非合同相对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第161条(代理权限)、第171条(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非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也未授权姚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付款行为系受实际施工人姚某的委托支付的,并非基于债务关系支付的。
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合作协议内上诉人并没有加盖公章。本案开庭姚某并未出庭,未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进行确认。上诉人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是上诉人与姚某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并没有公示效力。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并不知情也不认可。再者,上诉人再向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时并没有向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就上述合作协议及相关材料进行披露。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的合作协议及其他的材料不知情,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对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无效。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也是基于上诉人向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货款,才向其项目进行了供货。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就是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据二质证意见与证据一的质证意见是一致的,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诉人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通过这份借条可以进一步证实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就是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份借条对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案涉项目供应的设备总额以及已付款的情况进行了描述和确认,但是借条中姚某承诺支付的3万元,但其仅仅支付了1万元,因此剩余的应付货款金额为298,853元,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开庭时也向法庭出具了上诉人向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99,000元银行转账凭证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开具的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向法庭出具了姚某向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1万元设备款的微信转账记录。姚某个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兑现其自愿与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设备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证据四,工程款审批表(2022年4月8日),证明目的:付款流程显示姚某为申请人,上诉人支付款项系受姚某的申请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事实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也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付款也是实际施工人委托支付,因此上诉人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证据五,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职养老社保记录,证明目的:姚某、曹某非上诉人员工,无劳动关系佐证,也无上诉人的授权,因此姚某及曹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一发表的意见一致。我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我们在发货的过程中基于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们支付的货款,我们才向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货。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他的完整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我们不予认可。即便姚某和曹某不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代表姚某和曹某没有公司的授权。经本院审查认为,本院将上述证据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进行评述。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姚某、曹某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如何认定,即上诉人是否本案适格主体;2.案涉货款的具体数额应如何认定,即已付款、未付款的金额如何进行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虽与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中国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北京北路支行的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发票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巴楚县某镇2021年0.4万亩优质棉基地建设项目供应水泵、过滤器等设备的事实。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9000元的货款并在银行转款回单中备注(“泵房设备款巴楚县某镇2021年0.4万亩”),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开具了同等金额的货款发票。且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内部合作协议书》亦证实案涉巴楚县某镇2021年0.4万亩优质棉花基地项目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总之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己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接收货物并向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本院根据上述几点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之规定认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上诉人姚某的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内部合作协议书》、《乙方承诺书》、《工程款审批表》、《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职养老社保记录》等证据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合同相对性原则)、第161条(代理权限)、第171条(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并非涉案合同相对方,上诉人也未授权姚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行为系受实际施工人姚某的委托支付的,并非基于债务关系支付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标方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形:表见代理、挂靠、违法分包及实际收益、合同履行中被追认等。中标方可能免责的情形为实际施工人与供应商签订的合同明确排除其责任、供应商明知实际施工人无代理权等。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的工程项目供货,被上诉人姚某以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确认收货并向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即便被上诉人姚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未持有中标方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材料,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涉案供货情况向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部分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存在过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中国交通银行乌鲁木齐北京北路支行的回单》、《新疆增值税电子发》、《借条》等证据初步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存在过失的情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之规定,被上诉人姚某的行为后果应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姚某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债权,故应另行解决。
关于被上诉人姚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被上诉人姚某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视为其对一审裁判结果的认可。因二审程序限于上诉请求范围,且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本院对未上诉部分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6,028.18元,由上诉人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