琛源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计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设计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科技公司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设计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以下简称:某设计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2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改判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不支付某科技公司设计费360000元;2.改判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不支付某科技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151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科技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某设计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某科技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2.某科技公司并未收到某设计分公司送来催促案涉配电工程的工程联系单,其与案外人西安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计院)签订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与某设计总公司没有关系。3.因某科技公司已履行全部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返还设计预付款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辩称,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某设计总公司、某设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某科技公司与某设计分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2.依法判令某设计分公司向某科技公司返还设计预付费36万元;3.依法判令某设计分公司承担其违约导致某科技公司产生的直接损失,即向西安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曾用名:西安众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303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琛源电力公司在某设计分公司自身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给付义务时,由被告琛源电力公司承担;5.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科技公司的前身陕西中兴祥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于2022年7月25日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一份,约定某科技公司委托某设计分公司承担某房地产公司招商华宇臻境西地块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工程”)的勘察设计工作,合同总价60万元(含税价6%)。合同第三条合同工期3.1约定承接方接到涉及委托后,于7月29日提供专变配电室基础图及设备清单,3日后给出校正版的电子版图;于7月27日出具环网室土建部分技术答疑;8月5日提供公变配电室基础图及设备清单,3日后给出校正版的电子版图;8月19日交付整套施工图纸,8月25日交付施工图预算。在工程推进过程中,若出现由于委托方原因影响图纸进度的情况,相应交付节点予以顺延。3.2约定交付整套竣工图:工程投产后15日内提交。 合同第四条设计目标约定,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国家电网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贯彻国家、行业、国家电网有限公司现行设计技术规范及设计管理规定,保证工程满足国家和行业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承接方所设计的图纸加盖“西安众源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图章,满足国网西安供电局验收要求,并自行负责组织供电相关部门进行审图工作,并出具供电部门审图合格意见单。合同第五条合同价格5.2(1)约定,合同生效后,在承接方完成施工图(具备送审条件)、施工图预算文件(如有)以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委托方在15日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60%;(2)承接方施工图纸审查合格以及开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委托方在15日内支付合同价格的40%。合同第十一条11.1约定,承接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委托方有权要求承接方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损失。11.1.1承接方逾期交付勘察设计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若延误超过30天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11.2.2因承接方原因引起勘察设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标准等返工造成损失的,由承接方继续完善勘察设计任务直至符合规定标准。11.1.6因承接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承接方应退还委托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11.1.7承接方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违约金低于给委托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委托方其他方完成本合同项下勘察设计工作所发生的额外费用)的,并应就差额部分向委托方进行赔偿,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不以合同价格为限。 某设计分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某科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6万元。某科技公司于2022年9月5日向某设计分公司转账36万元。2022年10月25日和2022年11月10日某房地产公司分别向某科技公司送达工程联系单各一份,催促某科技公司就案涉配电工程尽快交付等事宜。后某科技公司多次向催促进度无果。某科技公司无奈在2023年与案外人西安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委托西安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完成某房地产公司招商华宇臻境西地块公变电气电缆工程的设计任务,约定付费方式本工程含税设计费903000元,待合同签订,设计完成并审查合格后5日内付清设计款项。2023年8月16日某科技公司向西安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903000元设计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法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双方合同11.1.1承接方逾期交付勘察设计文件的,每延误一天,应向委托方支付违约金,若延误超过30天的,委托方有权解除合同。11.1.6因承接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承接方应退还委托方已支付的全部费用。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某科技公司交付所有的设计成果,某科技公司的上游公司(甲方)某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25日和2022年11月10日就涉案设计工程向某科技公司发送工程联系单进行督促交付无果后,某科技公司就涉案项目重新向案外人西安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造成某科技公司损失扩大。现某科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因怠于履行其所有合同义务导致某科技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科技公司又与案外人签订合同并履行最终交付设计成果,故某科技公司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依法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主张退还其36万元一节,依法予以支持。某科技公司主张支付其损失即多支付的设计费303000元一节,因的怠于履行给某科技公司客观上造成损失巨大,应酌情认定151500元为宜。某设计分公司系某设计总公司的分公司,对外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其总公司琛源电力公司承担。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某科技公司与琛源电力西北分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签订的《勘察设计合同》;二、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某科技公司设计预付费36万元;三、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某科技公司多支付的设计费151500元。受理费10430元,由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2月30日,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某设计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发送《琛源工作联系函》,该函件内容载明:“10、按照我司与贵司设计沟通的技术方案,1月8日设计出充电桩配电室1#和2#的系统图、平面图、土建图、路径图、电缆清岫等设计资料,并以CAD版形式发给我司”,2023年1月5日,刘某某回复“按联系单要求时间交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应否返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 首先,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上诉其不应返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理由如下:首先,其称电力设计院就案项设计项目一直与其合作,因电力设计院已完成案涉项目设计工作,应视为某设计分公司亦完成设计工作。本案中,电力设计院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另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且某科技公司基于该合同向电力设计院已支付设计费903000元。因此,电力设计院依据该合同完成案涉设计工作,并非基于其与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具有合作关系或其他合同关系而完成。其次,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称其已依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本案查明,2022年12月30日某科技公司工作人员张某通过微信向某设计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某发送《琛源工作联系函》及2023年1月5日刘某某回复“按联系单要求时间交图”,根据以上证据内容,某设计分公司应于2023年1月8日交付上述设计资料,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资料已交付。对此,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又称其未收到该《琛源工作联系函》,因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未提交证据否定以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其称未收到联系函与查明事实不符。因此,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一审判决依据《勘察设计合同》第11.1.6、11.1.7条约定,认定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返还设计费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由某设计分公司、某设计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