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865号
原告:徐某,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新疆崇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新疆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及垫付资金62,069元。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日,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技术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0元。截至2024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及垫付资金共计62,069元。被告亦认可上述欠薪事实并承诺解决。2024年12月,原告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吉劳人仲字(2025)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认为该裁决明显有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劳动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2022年吉木萨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刘某、张某。之后,刘某、张某雇佣项目经理王某。据被告了解,张某通过王某雇佣原告,当时与原告谈的劳务费多少及发放方式均是张某委托王某所谈,被告并不知情。案发后,被告向王某了解到,原告是张某雇佣的技术指导人员,不属于农民工。2024年5月-8月张某雇佣原告期间,张某委托王某向原告支付过生活费、加油费、材料费、工资等费用。原告还给张某垫付过材料费。张某通过王某雇佣的原告,张某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期间原告多次向张某索要劳务费,原告也多次向张某雇佣的项目负责人王某索要劳务费。因此,原告的雇主是张某,并非被告。
原告徐某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考勤表1份,证实:被告对原告的每日考勤情况做了统计,且有当时项目负责人王某的签字。该记录考勤的情况可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的人身依附性,实际上原告受被告管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考勤表是王某向原告出具的,是张某授权王某向其开具的。在该份考勤表中没有被告的盖章。对考勤表被告不认可。从考勤表的内容来看,该考勤表中注明:原告长期受雇于张某。王某向原告出具的考勤表含原告给张某干的两个项目的工作。因张某未及时给原告支付另一公司的劳务费,原告将两个项目劳务费合并。王某要求原告分开,但原告未分开计算。王某向原告出具的考勤表是张某委托向原告开具。考勤表中载明工地花费21,176元、备用金17,107元,徐某垫付4069元。备用金17,107是王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支付的工地备用金,该笔费用也是张某通过王某支付给原告的。可以证明张某与刘某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所有的人工、材料、机械费均由张某支出。可以证明是张某雇佣的原告。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2.工程量对账单1份,证实:202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量对账单,载明班组及项目负责人对以上工程量确认无误后签字按手印。若公司依据还款计划,按照确认金额执行完毕后,还存在农民工欠薪的情况,由班组负责人承担。说明被告对原告的劳动者的身份不存异议,对其欠付的金额亦不存异议。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劳动报酬及垫付的资金。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认可。该份对账单曾某签字及加盖我公司的公章都是对的。的确是由曾某签字出具的。但是出具的背景是原告在劳动仲裁开完庭后,由于被告负责人曾某法律意识淡薄,且出于好心,认为张某是拖欠原告工资的主体,原告手上没有依据,就不好向张某主张权利。因此出于好心,向原告出具了该份对账单。且该对账单是在吉木萨尔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工作人员给负责人曾某说,据了解原告的费用已经通过劳动仲裁,仲裁驳回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请求,给原告出具一个对账单,以便原告向张某主张权利。经劳动监察大队的开导,曾某才出具的该份对账单。从内容上可看出,该对账单是跟劳务班组确认的。之所以曾某出具,并不是原告一个人向公司要求出具,而是多人。且被告有一份欠薪问题解决方案,该方案中不包含原告以及案外人郝某。因此,被告负责人曾某的行为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合法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3.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书各1份,证实:案涉2022年吉木萨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整改工作系被告所承包的。原告提供劳动的场所亦是该项目,被告公司是原告所提供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被告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十分清楚,驳回原告诉请是正确的。涉案工程的确是被告承建,但是实际施工人是张某、刘某。在建设该项目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均是张某、刘某承担。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某公司就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
1.项目部印章管理样式、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承诺书各1份,证实:2022年涉案项目刘某为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均是刘某承担。结合相关证据,刘某与张某均是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由刘某与张某雇佣,劳务费应由刘某与张某支付。
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该协议及项目部印章管理样式均是被告与刘某个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及内部承诺书。不应当对原告发生任何效力,也与原告无关。原告也并不清楚被告与刘某的关系,也无法说明刘某与张某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劳动报酬应当由上述二人支付的情况。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2.欠薪问题解决方案1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仅是出于好意,让原告向张某索要劳务费。在欠薪问题解决方案中,并没有原告,因此可以证实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解决方案中并未提及原告,与原告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主张在该欠薪解决方案中不存在原告,就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明显无法支撑其说法。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3.原告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8页,证实:2024年6-12月张某、刘某雇佣原告期间,张某通过王某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加油费、材料费等111,500元。由此证实原告受雇于张某。原告长期受雇于张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王某向原告出具了案涉项目的考勤表。该表中包含原告给张某承包的两个项目的考勤。因张某没有及时给原告支付另一项目的劳务费,原告将两个项目的劳务费合并到一起。王某要求原告分开,原告没有分开。以此也可以证实原告受雇于张某。张某拖欠原告案涉项目劳务费后,多次向王某索要劳务费。王某表示张某在想办法,让原告问老板张某要。由此也能证实原告受雇佣张某。王某向原告出具的考勤表是张某授权王某向其开具,并且考勤表中注明“工地花费总计21,176元,备用金17,107元,徐某垫付4049元”。其中备用金17,107元是王某以微信方式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的工地施工备用金。该笔费用也是张某通过王某向原告支付的。由此可以证实该项目张某、刘某是实际施工,该项目所涉及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均是由张某支付。由此也可以证实张某雇佣原告。
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始终认为王某当时是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始终认为王某是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员,具体的工作对接均是原告与王某之间沟通。至于王某与被告是什么关系,原告并不清楚。根据原告所出具的考勤表的抬头标题,原告始终认为自己给被告工作。至于提到的张某,原告也认为其是被告的领导之一,因此也向张某索要过该款项。在2024年12月10日,王某向原告发送微信称:他给被告处理喀什的房产。也能够说明被告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欠薪情况。至于张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并不清楚。被告质证时认可了原告提交考勤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欠薪金额。根据禁反言原则,被告不应再对该证据情况进行否认。关于被告称另一项目的情况原告不清楚。原告认为王某作为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以及被告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其出具的考勤表及工程量对账单均因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4.原告与张某的聊天记录1组,证实:张某雇佣原告,就案涉项目张某拖欠劳务费,原告多次索要。张某一再表示,审计完后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以各种理由拖延。
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向其索要自己的劳动报酬实际上是向被告公司索要。原告认为张某是被告公司的领导之一,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5.张某与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实:该项目张某、刘某是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均是张某支付。由此可以证实张某雇佣原告。其劳务费应当由张某承担。
原告徐某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被告所称的张某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也无法看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至于张某与王某的实际关系,与王某、被告的实际关系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坚持认为王某、张某均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原告是张某所雇佣,其劳务费应当由张某承担。证人陈述,其是案涉项目的技术员。其与被告没有关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张某。是张某雇佣证人负责案涉项目施工管理。证人及原告的劳务费是由张某支付。在原告工作期间,张某通过证人向原告发放过劳务费。原告知道是张某雇佣了他。原告跟随张某在不同的地方干高标准农田。原告负责技术管理,不负责带班组、农名工。
原告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该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出被告所称的张某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也无法看出与原告有任何关系。至于张某与王某的实际的关系,与王某和被告的实际关系原告并不清楚,原告坚持认为王某、张某均是被告的员工。
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1日,被告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刘某(乙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经济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某公司将吉木萨尔县二工镇(头工街西村、董家湾大泉湖村、头工街东村、东沟村、十八户村)2022年1.0493万亩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等五个项目工程承包给刘某。工程范围为施工合同及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29,176,178.45元。责任书第三条第2款第1项约定:根据招标文件,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文件及工程施工图纸规定内容,乙方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包质量、包劳保、包自身费用、包工人工资、包文明施工及应缴的一切税费的承包方式承包本工程的施工,并自负盈亏。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承包工程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2%的管理费付与甲方。若工程进度款分批入账,甲方可按当批工程进度款的2%提取管理费。如该项目按业主方要求需扣押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相关人员证件至工程结束,乙方需追加工程总造价%的管理费付与甲方。由乙方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工程项目中的一切税、费按政府税务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由乙方自行缴纳。甲方同乙方按工程总决算进行最终结算。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对乙方在施工中对外赊欠的材料、设备款及其它一切债务均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也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赊欠材料打白条。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第八条第9款约定:项目负责人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劳务(工资)报酬纠纷;买卖、租赁等合同纠纷、人身财产损害纠纷等原因导致公司对建设单位违约,造成后果的,项目负责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项目负责人应于纠纷发生时及时向公司报告,公司可视具体情况暂缓拨付相应数额工程款,待纠纷结案后再拨付。未及时报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从工程款中扣除或向项目负责人追偿。双方还约定其他事宜。同日、被告的负责人曾某与刘某向吉木萨尔县农业农村局出具一份《项目部印章管理样式》。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印章一枚由项目负责人保管使用,仅限用在该工程使用资料及每月进度款所使用,在工程资料及每月进度款意外使用无效。如由该印章引发一切经济及合同纠纷都由本人全权承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并负责处理。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交回公司。上述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刘某、张某。刘某、张某雇佣王某管理案涉项目。
原告徐某由张某雇佣从事高标准农田改造工程。2024年5月,张某雇佣原告徐某在案涉项目负责技术管理。原告徐某的日常工作由王某安排。原告徐某的工资由张某、或者张某委托王某发放。
2025年1月19日,被告某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一份《欠薪问题解决方案》。该方案中并无本案原告。同日,在吉木萨尔县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下,王某、原告徐某、被告某公司形成一份《工程量对账单》。主要内容为,今有徐某班组,在案涉工程上从事劳务(技术)工作。经过跟项目负责人王某对账后,在此项目中,对以下所产生的工程量及金额进行确认。(1)从事时间:2024年5月1日-2024年8月31日。(2)从事地点及具体事项:2022年吉木萨尔县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工作地点,吉木萨尔县,从事项目技术工作…(4)班组的具体人员姓名、电话、欠薪金额。徐某,欠薪金额:工资62,069元整。吉木萨尔县高标准农建建设项目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4个月,月工资15,000元,垫付金额2069元,共计62,069元。班组及项目负责人对以上工程量确认无误后,签字捺手印。若公司依据还款计划,按照确认金额执行完毕后,还存在农民工欠薪情况,由班组负责人承担。王某、徐某及被告公司负责人曾某在上述对账单中签字,同时加盖公司公章。
2025年,原告徐某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其2024年3月3日至2024年8月21日期间工资及垫付资金62,069元。仲裁委于2025年2月7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25)1-1号仲裁裁决,驳回徐某的仲裁请求。
庭审中,原告称除案涉工程外,其跟随张某还在木垒的一家公司干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垫付资金。
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为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刘某、张某挂靠被告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原告徐某由张某招聘至案涉项目。原告的日常工作由王某安排,日常考勤由王某记录,工资由张某及其王某向原告发放。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对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及垫付资金。因原、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系案外人张某雇佣。原告应当向张某主张其劳务费及垫付资金。庭审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表示不同意按劳务合同纠纷审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及垫付资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