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301民初8308号
原告:新疆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原告新疆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52,41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0,953.6元(252,418元×14.8%/12个月×26个月);3.被告自2024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4.8%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2,418元,出具借款票据一份,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贵院,请求公正裁决。
被告曾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原告某某公司给被告曾某提供借款252,418元,被告后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4年6月还清,月利息为2.5%。
本院认为,原告称某某公司刚与被告曾某之间的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4.8%(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2022年7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利息确定为80,942.04元(252,418元×14.8%÷12个月×26个月),被告还应支付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52,418元;
二、被告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利息80,942.0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偿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5.58元,减半收取计3,157.79元,由原告新疆某某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元,被告曾某负担3,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